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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03:35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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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质权中的转质

律师世界 发表时间:199804

由于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运行中,一直将质权归位于抵押权,所以,在担保法将质权确立为一种独立担保物权后的短短两年,有关质权的理论研究刚刚起步,社会认知的心理基础和操作意识更显薄弱。作为动产质权动态运行的重要环节和质权人的权利效力表现之一的转质虽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已基本成熟,但在中国民法界却是理论上少有介绍,实务中更鲜为人知。基此,笔者拟对动产质权中转质的立法取向及其操作适用的基本要件进行初步探讨,并期待法学界同仁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转质的立法现状和应然选择

所谓转质,是指在质押关系有效设定之后,质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的责任或经出质人明示承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交付给自己的债权人占有而设定一个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一个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责利互动关系。


就转质的事实要素和法律属性分析,其基本运作要求有四:第一,出质人与质权人就担保某项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特定动产上设定有效质权是发生转质的事实前提。没有动产质权的前位条件,也就无从产生转质这一后位结果。第二,动产占有的两次移位是转质有效成立的必备要件和必然结果。占有移转是动产质权之公示形式并进而取得公信的效力条件,也是其区分抵押和登记式权利质押的专属标志,所以转质的实质是质物的转占有。第三,质权人享有转质权是转质的效力来源,也是转质法律属性的直接表现。转质权的取得,并非质权本身所隐含,而必须有明确的权利根据。第四,质权人转质权的权利来源,表现为两种意志,一是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的明示授权或承诺,二是法律规范表现国家意志直接给以确认或赋予。由此,转质被分化为两类:一类是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另一类是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是依据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


查阅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其关于上述两类转质的态度可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亦确认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48条明确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
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应负责。”对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50
条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三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上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而对承诺转质,立法上不置明文,实践上予以首肯。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


尽管转质作为一种客观行为在我国民间债的关系中时有发生,在现今市场经济氛围下不可避免,但我国立法并未作出应有反映。担保法颁行之前,抵押权包容质权,有关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多从抵押权角度把握,质权的特性则被忽视,转质问题更遭埋没。而按照抵押权的逻辑结论和规范要求,不存在也不允许抵押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单独予以转抵押。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4条的规定,
即“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不仅是对转抵押的否定,而且潜在地否认了转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换言之,在质权归位于抵押权的条件下,作为对转抵押予以禁止的必然结果,转质也不会得到承认。担保法颁行之后,质权不仅在形式上独立于抵押权之外,而且在内容上确立了有别于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转抵押的禁止不应继续引申到转质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诞生于中国市场经济由初创走向发展阶段的担保法,虽然以专节12条构建动产质押的基本模式,却并没有对动产质权的转质给予明确态度,表现出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或缺失。一旦现实生活中发生转质现象,如何予以确认和调整,将直接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或疑难。因此,随着动产质权这一担保形式由立法走向实务、由静态规范走向动态运作,质权人应否享有转质权及其转质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在理论上给予廓清,在担保法的实施解释上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尽管转质易生利益冲突,存在一些弊端,但在整体意义上,只要规范得当,操作有序,其利大于弊,具有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的合理应然价值。具体来说,这种应然选择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依据:


第一,确认转质,直接反映了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繁荣市场的客观要求。转质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如同一个质权设定一样,作为担保物权和合同债权担保手段之一,在表层个体意义上,具有督促债务履行、救济债权损失、保障债权实现的功用;在深层宏观意义上,则具有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价值功效。通过转质可以牵引合同的缔结和履行,推动合同这一交易行为的发生,服务于市场经济下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通过交易达到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之要旨。因为,一个转质关系必然伴随着一个合同,一个合同也就是一个交易活动,而一个交易活动即是一次社会财富的配置;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所以,对转质的法律态度,我们不能单单地局限于对出质人利益的顾虑,而应从更广阔、更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目标来把握。


第二,确认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从而发挥物之价值的有效手段。现代物权法的发展,已明显呈示出三个趋向:一是从重视物的静态安全向动态安全倾斜;二是从重视物的归属所有向物的使用收益移位;三是从重视物的单一价值转向物的多重价值。集中起来,即要求物尽其用,财尽其流,值尽其位。正是基于物权法的这一发展,所以我们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见不到转质的内容,而在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中能见到其明确允许转质的规范,这表明转质并非一种偶然法律现象,而是物权法发展的结果和表现。从充分发挥质物的效用角度来看,质权以占有获得公示和公信,以质物的担保价值或交换价值取得保障,旨在减少不安,促进交易;转质意味着一物之上多重质权担保并存,其积极作用正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质物的价值效用和动态安全,使物的功能得到充分挖掘,从而避免对物的单一主体的简单静态占有和闲置的价值浪费;它虽然潜在地给出质人造成物之风险,但正常的运行却会给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带来效益,社会也因此而获得物之效用和交易价值。


第三,确认责任转质,利用质权占有这一公示形式,使占有权能适度扩张,不仅可以引导现行法由单一的占有质向用益质、营业质、所有质等各类型质权发展,丰富质权的市场形式,拓宽质权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强化多方主体的履约责任,事半功倍地发挥质权担保效果。确认承诺转质,直接反映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精神,由出质人自愿承担转质风险,自主决定质物处分权的归属,亦不会损害转质人的债权和其他利益,对质权人更无负担增加,只要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可谓有利无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在实施过程中,完全有理由借鉴瑞士、日本的民法典经验,确认质权人的转质权,对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分别给予容许。
二、承诺转质的基本界定

承诺转质客观上存在三方当事人的行为,即出质人认诺,质权人转质,转质权人受领,因而其性质认定有表象与实质之分。就其表象来看,似乎是出质人通过质物参与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重新设立担保关系,原出质人成为质权人的债务担保人,即第三人提供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据此,承诺转质事实上成了一个新的质权,即由质物所有人(出质人)提供质物作为质权人债务担保的独立质权,而不是基于原质权产生。基于这种表象的认识,有人认为承诺转质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提供质物的一种质权(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5页)。就其实质来看,
承诺转质并非出质人直接以第三人身份为质权人的债务进行质押担保,而是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人(出质人)之处分承诺(处分权的相对授与),为担保质权人自己之债务,利用占有质物之公示效果和权能,于其所占有之质物上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332页)。据此,
承诺转质完全是质权人基于出质人对处分权的让渡而享有的一种转质权利,出质人并不介入到质权人与转质权人的债的关系中,不是转质的担保主体。

承诺转质的实质是出质人对质权人以质物处分权的授与。法律上对承诺转质予以准许的定位仅限于要求当事人表意达到真实、自愿、一致即可。致于其构成要件和效力应听凭承诺或合意之内容而自由决定,法律无需作统一的硬性规范,但从法理研究和操作导向的认识角度考虑,仍有必要加以基本界定。


关于承诺转质的构成要件,可概括为四点:第一,必须有出质人对转质的明示同意,此乃承诺转质的关键;第二,转质发生在质权人占有质物之后并在质权的有效存续期内;第三,承诺转质与原质权彼此独立,不受原质权担保债权额和清偿期的限制;第四,承诺转质是在质物之上设定新质权,质权人一旦得到出质人的承诺,则在转质权设定时无须向出质人发出通知或征得其同意。


符合上述基本要件的承诺转质,通常产生以下法律效力:第一,出质人在质权设定时,作出转质承诺,即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得撤销或撤回承诺。第二,承诺转质发生后,质权人不因转质而加重责任。第三,承诺转质的后果直接指向出质人。出质人不仅要承担出质之风险,而且要承受转质带来的风险,并受到转质权的拘束。出质人向质权人清偿债务时,原质权虽然消灭,转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出质人不能收回质物,行使占有权能;如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只能以第三人的地位向转质权人清偿质权人的债务。第四,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亦即质权人受到转质权人的质权优先效力的制约。此优先效力具体表现为二:一是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质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变价中优先受偿;二是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到达实行期时,其债权可以消灭,但转质权人的质权不消灭,如质权人征得转质权人同意行使自己的质权,亦必须从质物变价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满足自己债权之清偿。

三、责任转质的要件与效力

与承诺转质不同,责任转质不以出质人的承诺为要件,而是质权人依法定授权以自己的责任享有和行使转质权。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出质人的意志,而且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之约束,使出质人陷入利益不公状态。因此,与承诺转质的自由主义相反,责任转质应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即法律上基于促进交易、物尽其值而又有效保护出质人利益的两难考虑,一方面允许责任转质的适用,另一方面给予其操作要件和效力等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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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货物运输,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打包、中转、仓储、理货、代办、委托等运输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品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以及交通部的行业标准为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劳动、工商行政、市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运资格





  第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承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相符的设施和运输工具,并经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合格;
  (二)驾驶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验;
  (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持有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发给的危险货物运输岗位培训合格证;
  (四)车辆、船舶和货物必须参加保险;
  (五)有健全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保养维护制度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对营业性运输的发给《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并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非营业性运输的发给《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七条 经营普通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并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申领《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手续后,方可经营危险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单位,需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临时营业性危险货物的运输。


  第八条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船舶必须持有市运输管理机关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戳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运证》。


  第九条 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终止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向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承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委托运输业务。承运人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当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当有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者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二)放射性物品,应当持有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在货物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加盖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第十二条 托运人填写加盖危险品戳记的托运单,应当填清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运达日期、装运要求及收发货详细地址。
  具有特殊运输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附有关证件,并在备注栏内注明。
  托运未列入《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或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三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押运人员中途不得离开车辆、船舶。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船舶等需要的特殊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具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有适合运输规定的强度和膨胀余量,并且必须保持坚固完整、包装严密、表面清洁。
  包装外表面或者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当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种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的承、托双方,必须按照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危险货物,应当核对托运人所填写内容和要求的单据及所提供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核对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运输包装要求的,不得接受承运。
  承运需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港航监督机关申办监装、监卸手续。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灯光、标志、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装卸的要求。装卸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服从作业场所(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船舶、设备、工具和场地,必须及是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搬卸其他物资。在车厢、船舱内清理出的残留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船舶、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十九条 承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装车、装船运输: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三)包装标志不清楚或者无标志的;
  (四)不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装运规定的。


  第二十条 装载危险货物车辆配置的三角形灯、危险标志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危险品信号。


  第二十一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船舱内。


  第二十二条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及有毒压缩气体、液化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通过市区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靠。
  承运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船护航。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船舶在过渡、过闸前,应当征得渡口单位、船闸管理机构的批准,单独过渡、过闸。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业人员应当分别采取措施:
  (一)包装、容器破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无法修整影响安全运输的,应当报请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危险货物发生丢失、泄漏等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劳动、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运输车辆、船舶发生故障,危及货物安全,需要维修时,应当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地域,并有专人看管。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在运单上签字,并签注收货时间。
  发现货损、货差,双方交接人员做好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收货人不得因货损、货差拒绝收货。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检查证件。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或者违章情况,应当及时督促消除和纠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管理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