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6:35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政府交通办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 (开业条件)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拥有十辆以上非机动车,个人拥有一辆非机动车;
(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
(三)有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五)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个人有接受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八条 (驾车人员条件)
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
(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
(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第九条 (申请开业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
(三)车辆牌照;
(四)资信证明;
(五)停车场地证明;
(六)驾车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个人,除须提交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所列的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
委托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由市陆管处统一规定。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驾车人员发给《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
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
第十三条 (车辆的转让及报废、更新)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转让,须经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的报废或者更新,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年度审验)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五条 (歇业)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15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缴销所发的证、照。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经营者的责任)
从事营业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健全营运、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单位从业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的个体经营者遵守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第十七条 (营运范围标志色和标牌)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其车身必须涂漆标明营运范围的标志色。其中,营业范围为市区的,标志色为中黄色;营业范围为其余地区的,标志色为天蓝色。
非机动车车厢左前侧应当悬挂标明所属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白底红字标牌。
第十八条 (在集散地设营业站点的要求)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九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定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一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准营证;
(三)按核定的营运范围经营;
(四)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五)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六)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七)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营运证、准营证;
(八)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五)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超越核定的营运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四条 (乱收费的界定)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索要运费高于行业运价规定幅度的;
(二)在货物运送过程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提高运费的;
(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识别服装,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中止车辆运行,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营运证、准营证或者携带的证、照不一,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吊销其营运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涂改营运证、准营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营运证、准营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或者强迫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者营运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不得申请经营和新增车辆的规定)
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个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证、照被吊销或者车辆被收购的单位,三年内不得新增营业性非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责任)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除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乱收的费用,应当退还被收费人。
第三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营业人力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张英


董事因履行义务而享有权利,因行使权利而承担责任,董事是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体。“但是,(我国)公司法侧重于权利的规定,包括董事权利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1而对董事的义务、责任鲜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善。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董事会经营管理权日益扩大,强化董事责任,能促使董事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完整的董事责任体系包括董事对公司的责热任和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而且在学说上讨论亦颇多。但是,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仅在立法上处于空白,而且法理上讨论也不够充分,这与第三人在公司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相称的。第三人虽处于公司的外部,但其与公司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与公司的生存、发展利益攸关。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第三人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在借鉴外国公司立法和学说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具体论证我国从立法上如何完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以期抛砖引玉。囿于篇幅,本文只探讨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董事定义和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2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3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如Pennington所认为“一个公司的章程可以称他的董事为治理者、治理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成员,甚至给他们任何称呼,但就法律而言,他们仅仅是董事。重要的是他们的职能而不是他们的名称”。4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的职能,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不过,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成员,所以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界定董事职能的借鉴。 笔者认为,董事的职能为: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而台湾学者柯芳枝认为:“董事一语,在概念上可区分为机关之董事(vorstand)及为机关担当人之董事(Vorstandsmitgleder)。”5因此,从董事职能和概念区分上,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给董事定义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而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但在实践中,关于董事的称呼五花八门,所以本文所称董事包括任何具有董事职能的人,而不管他们的名称如何。凡是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等都是本文所述的董事范围。
公司第三人,笔者认为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债权人作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不存在任何争议。而股东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在学说上颇有争议。第三人(third party)指“对于一个合约或一项交易来说,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但合约或交易涉及到其权益”6。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7。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独立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独立法律地位的公司。相应地,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不过,股东对公司还享有股东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张龙文律师和黄川口学者都认为第三人应包括股东在内。8现在,“绝大多数立法例和学说认为,第三人包括债权人和股东。”9对此笔者论述如下:
1、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再享有所有权,而转化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独立存在,公司人格并不吸收股东人格。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 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股份小额化、分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的分散化,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这样必然产生许多的中小股东,他们无力也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地位几乎与债权人地位一样,成了只是消极等待红利的股东权人。
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因此相对于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但有些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如新西兰一学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三项义务:“一是监管股份登记(Duty to supervise the share register);二是披露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事件(Duty to disclose interests);三是披露股份转让情况(Duty to disclose share dealings)。”10另外英国的判例也认为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11。分析这些所谓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其实并不是董事个人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董事只是义务的履行者而已。因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本身并无作为,只能由其机关去作为。
4、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12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股东权益。所以,将股东纳入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看,股东可以兼任公司董事。13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股东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亦会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与本文所探讨的加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的目的并不矛盾。同时,兼任董事的股东只是少数, 而且由于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其它非董事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特别强调股东权益的保护。
社会公众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有无必要将其纳入公司第三人范畴?试举一例加以说明:一董事具有公司净污设备的选择权和购买权,因其玩忽职守或贪污受贿行为,而进口了一批劣质净污设备。致使公司的生产活动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极大污染,并给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当地居民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如何通过适当的救济手段保护其权益呢?当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公司对居民负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在此案中全部过错在于董事,如果不追究董事的责任,恐怕难以符合法律正义。同时,“公司之集中资金与劳工,与一般消费市场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产生极大的经济力量,对于社会大众有极重要的关系。此种影响,小而直接及于公司员工,大而及于整个社会。”14而且,“身为交易主体的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乃有可能成为国家中的国家,有时甚至可以左右国家的命运。其强烈的冲击,对仅具皮肉之身的自然人市民产生相当大的威胁”。15所以,将社会公众纳入第三人,对其权益加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加强董事责任心,也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公众权益。
二、 责任学说
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我国的传统影响倾向于无责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著名法学教授马俊驹,他认为:“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16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也应当一定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17
关于这两种学说,笔者同意连带责任说,理由如下:
1、 导入连带责任说,可以促使董事慎重守法,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业务之执行,事实上由个人董事担任,公司法为防止个人董事滥用职权而侵害公司利益,并使受害人多得获偿之机会,故令个人董事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18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多得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19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向公司和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第三人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
2、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意志要也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组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3、 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职权日益扩大。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采连带责任说,使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更能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 责任性质及责任特点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讨论最多的在日本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根据该说,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而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二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在确定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时,不适用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三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该说认为,董事的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只不过就轻过失可以免责而已。其中特别法定责任说为日本通说。在我国亦有学者主张特别法定责任说。20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
1、 如前所述,董事与公司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董事对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不负直接之义务,故纵令违背其任务,其结果致第三人受损,若无特别明文规定,本对于第三人不负何等责任。”21所以:“董事对于第三人之责任,系以违反法令为原因,基于法律之特别规定而生。”22
2、 第三人不是公司的直接受害人,而是公司的间接受害人。首先,董事仅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第三人的义务人。董事的行为若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只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的损失影响到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因为“公司财产为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集合体,董事职司业务之执行,但其成败与股东、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息息相关。”23其次,董事的职务行为虽是直接与公司第三人进行交往,但其行为时并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根据侵权行为之债法理,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第三人不能要求董事负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为被害人;但于生命权被侵害之情形,其本人无从取得,故民法对于因被害人死亡,而间接受害之人,也赋予损害赔偿请求权。”24分析这句话,不难发现:“损害赔偿之债权人,原则为被害人” 的被害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以与后面的间接受害之人相对应。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符合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债责任主体,因此,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而是一种基于特殊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特别法定责任。
基于分析,笔者认为董事对第三者责任有以下特点:
1. 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单独责任,而是一种与公司连带的赔偿之责。“所谓连带赔偿责任云者,即公司及董事应为连带债务人,被害人得向其分别或共同、先后或同时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之谓也。”25这是因为董事终究是公司的机关成员,其具体行为时是披着公司的面纱进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通常由于这种内部关系,董事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别法律规定下,为使第三人多得获偿之机会,而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鉴于董事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董事与公司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可分性,所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连带的不可分之责。如果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下,则董事对受损人的责任就是一种一般的独立的单独责任,而不是本文探讨对于公司第三人之特别法定责任。
2. 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本来,董事作为公司机关成员,其行为都是公司的行为。但是,“(现代)股份公司的权力很大程度上,从股东大会转移到他的常设机构董事会,董事会实际上行使了股东大会的权力。鉴于此,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加重董事责任的制度。”26
四、借鉴外国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鉴于公司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为了更加周全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少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比较典型的如:《日本商法》第266条第三款规定:“(一)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二)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上应记的重要事项做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或公告为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27《比利时公司法》规定:“按照惯例,董事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第61条),但是在以下情况,董事和经理应对股东和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1、股东人数未满7人时的公司债务;2、资本增加时,对实物的作价过高;3、某些情况下,公司的信函中和由董事签署的文件上遗漏了应该包括的法定内容28。”《法国公司法》亦规定:“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或在管理中有失误行为的董事,都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29。”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比较分析这些规定,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日本商法典和法国公司法强调董事行为的主观过错性;比利时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强调董事承担责任的客观违法性。不过,这些公司法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都未涉及到特定情况下的社会公众,颇值探讨。其次,综合这些公司法的规定,抽象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责任要件,以作为我国公司立法之借鉴。笔者认为这些要件是:一是董事行为是执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二是董事行为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三是董事行为致使公司第三人受到损害。关于第一个要件,明确的是董事行为性质问题;第二个要件是过错要件或违法性要件,笔者采取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以严密周全地追究董事责任;第三个是结果要件。最后,立法技术上,日本商法典和比利时公司采取列举式规定,而台湾地区公司法和法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
从我国有关立法看,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只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条例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不利于实践操作。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但只规定了对董事的处罚,而对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何赔偿只字未提。也就是说,这一法律条文排出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实践中,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破庙富方丈”的怪异现象。在国有企业纷纷倒闭、资不抵债时,一批批法人机关成员却富得流油,一批批百万富翁脱颖而出,可人民法院审结的经济案件却无法执行。1997年,安徽省芜湖市展开“破产企业挖蛀虫”活动,当地29个破产国有企业无一例外存在管理人员受贿和侵占公司财产,共110人涉嫌犯罪30。对于这些怪异现象,一些学者认为这应归于我国的所有制和体制问题,认为只有对企业进行私有化和民营化才能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如此,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经济的制约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强化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尤其是要强化其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规制董事的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使他们的利益达到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本身的发展。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增加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公司法》在完善此规定时,应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承担条件、免责条件以及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都应细化规定,以免董事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鉴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特点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宜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因为这样可防止公司第三人任意追究董事责任,损害董事利益,同时在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董事应对公司第三人承但责任。
1. 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害,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董事滥用职权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董事对其应提供的重要信息,或披露的重要文件,如有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董事证明未有过失的除外。
4. 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5. 对公司破产负有责任的董事对第三人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以其报酬为基础确定一个范围。这样,对董事比较公平。至于与公司具体的赔偿比例,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毕竟,公司法是私法性质较多的部门法。同时,由于董事个人财力有限,公司法应规定董事强制责任保险,至于保险费由董事个人负担还是由董事与公司共同负担,也宜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以使第三人权益保护确实。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

1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
2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the fifth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
3 王同忆编译:《英汉辞海》(上册),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
4 Robert R. Pennington, "Company Law",London Butterworkths,1973.
5 (台)柯芳枝:《公司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85页。
6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Black's law dictionary".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托行政审批电子政务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实时、全程监控,依据监控结果作出绩效评估并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应进必进、依法监察,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在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市保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组成,负责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政审批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和参数;负责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中的违规问题进行查处和纠正。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估;负责制定网上行政审批业务规范,优化网上行政审批工作流程,并接受公众投诉;负责跨部门网上审批事项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管理和维护行政审批平台的日常运转工作,充分发挥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在网上审批中的作用。
  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审批项目的业务流程、职责权限、法律依据及办理时限等,并报市政府审批。
  市保密局负责审批项目的相关保密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维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依据、收费标准等信息,规范审批行为,建立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审批环节责任制,并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建立或升级改造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业务系统,与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接,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电子监察,对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市监察局与各县(市区)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垂直监管关系。

  第七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行政审批环节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机关内部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行政审批行为。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超时限、违规收费、违反审批程序、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等违规行为,电子监察系统分别发出“黄牌”和“红牌”信号,对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等责任人进行督办。

  第九条 对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部门和个人,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督办,对办事人员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两次的,由市监察局督办,对有关责任人诫勉谈话;受到警告三次的,对所在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监察机关从政务公开、流程规范、办理时限、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满意调查、服务态度等九个方面,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处理。

  第十二条 定期通报各县(市区)、市直部门行政审批绩效情况,适时通报或公布测评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作用,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范化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公平、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主要职责为: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五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三)办理时限。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四)收费合规。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调查。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六条 电子监察绩效评估每月进行一次,实行百分制基准,评分制、加分制和扣分制相结合,评估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机关,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电子监察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监察机关应建立绩效评估档案,对绩效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或电子邮件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试行)

  一、测评对象
  纳入电子监察范围的48个市直部门。

  二、测评方法
  (一)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年度得分为12个分月得分的算术平均值减去因行政处分扣除的分值。
  (二)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加分和扣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收费合规、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廉洁行政采取扣分制,满意调查、服务态度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办理时限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收费合规占10%,监督检查占10%,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5%,办理时限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2%,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大项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因出现《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情形,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视情况分别扣0.5-3分。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及行政审批问题被追究责任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受处分人数及处分档次,分别在部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2、3、5、7、10分。
  (七)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1分,在承诺基础上每月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量比例达到10%的加1分,每提高10%再加1分,最高加5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各部门每月业务量占当月业务总量的比值形成各部门业务比重,根据业务比重确定各部门折合系数,具体规则如下:



  三、组织实施
  (一)48个市直部门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部门组织实施。
  (二)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包括: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人工统计分析、民主测评和组织检查的结果。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收费合规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办理时限情况+满意调查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服务态度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四、量化测评等级的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分为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其中,得分90及以上为优秀,75-90(不含)为良好,60-75(不含)为合格,60分(不含)为不合格。

  五、量化测评结果的运用
  (一)监察机关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通报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部门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和民主评议政风行风的重要依据之一纳入考核。
  (二)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将作为评选先进、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对量化测评中发现的问题和定期绩效量化测评合格、不合格的部门由监察机关分别发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和《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预警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

  第六条 黄牌或红牌警告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牌警告;
  (二)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牌警告;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牌警告。

  第七条 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牌警告: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承诺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电子监察系统和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牌警告: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而未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被发出黄牌警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违规在电子监察网外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行使相应审批权力的人员分别为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受委托方按照本章前条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方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受委托方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牌或红牌警告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牌警告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牌警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九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条 被发出红牌警告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牌警告的情形处理。

  妨碍或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行政授权或内部管理分工规定,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期限系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十堰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监察机关统一接收后,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组织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六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七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八条 转办投诉件,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及办理行政审批投诉的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的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五)调查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到位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监察机关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监察机关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二条 署实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转监察局举报中心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十纪发〔2005〕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