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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0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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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土局


土地勘测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0日,国土局

为了加强对土地勘测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以适应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颁发和管理。省级土地管理事业单位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一般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颁发。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八、土地勘测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规定组织验收,承担土地勘测的单位必须将全部成果交土地管理部门。
九、所有土地勘测成果均注明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名称、勘测承担单位可在作业完成者后面的括号内加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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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发荣院长作的《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1990年10月31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决议》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严格执行国家法律,采取各种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
法执结了一大批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经济、刑事附带民事的生效裁判、公证的债权文书和仲裁机关的裁决文书,充分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得不到保护,而且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支持人民法院加强案件执行工作,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把执行工作放在与审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重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依法执行案件。违法执行案件的,要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被执行人、义务协助人、案外人等其他人员
,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式妨碍执行、抗拒执行、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反对和抵制在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法院之间的配合协作,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带头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与协调。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都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干扰。
六、依法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义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办理协助事项,不得拒绝、隐匿或拖延;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封、解冻和转移。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取切实措施,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
八、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政〔2006〕4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3月13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黄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把本行政区域推行火葬改革、规范土葬管理、倡导移风易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具体部署,具体实施。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规划、国土、林业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殡葬用地的规划和审批;公安、工商、卫生、建设等部门应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带头作用。


第二章  大力推进火葬改革

 
  第六条 火化区范围的扩大,用5年时间分步实施。2006年,由过去的二区二镇(屯溪区、徽州区,休宁县海阳镇、歙县徽城镇)扩大到黄山区、黟县、祁门县的城关镇和休宁县万安镇。2007年,扩大到汤口镇、齐云山镇、西递镇、宏村镇,沿慈张线的歙县桂林镇、郑村镇,休宁县东临溪镇。2008年,扩大到黄山区太平湖镇、耿城镇、谭家桥镇、仙源镇、三口镇,黟县渔亭镇,祁门县金字牌镇、闪里镇。2009年至2010年逐步覆盖所有建制镇。
  火葬区内少数交通不便、暂时难以施行火葬的山区村、边远村,可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民政厅批准,暂不实行火葬。
  第七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正常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火化。禁止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遗体确需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进行丧葬改革实行火葬的,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服务机构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对患有甲类或比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死亡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须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消毒处理并严密包裹,殡仪馆应及时接尸,立即火化。
  第十三条 火化区的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丧主应主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实行火化。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应加强督促。
  在火化区各医院内发生病人死亡以及因交通、安全生产等事故造成死亡的人员,由所在医院、公安交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时联系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其他人员不得阻挠。


第三章  切实加强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暂行土葬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区县可建立经营性公墓,乡镇、村可建立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公墓内的木棺应平地深埋。
  第十五条 禁止买卖或非法转让、出租墓地、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一个月告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或就地深埋。
  第十七条 严禁在铁路、公路沿线、河流沿岸和风景名胜旅游区(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集中住宅区、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三沿五区")可视范围内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各类散墓除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国土、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坚决纠正乱埋乱葬行为。把平坟还林、平坟还田、治理乱埋乱葬作为殡葬管理工作的重点,定期对"三沿五区"范围内的乱埋乱葬问题进行集中检查整治,
  第十九条 区县、乡镇、村和城市街道、社区对治理乱埋乱葬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基层组织作用,将治理乱埋乱葬工作纳入村(居)务公开、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之中,形成整治管理和监控网络。


第四章  依法规范丧葬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丧葬中进行各种封建迷信活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在火葬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凡涉及征、占用土地或林地的应事先报经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生态、环保型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双人合葬墓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木棺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殡葬活动提倡文明、节俭,反对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禁止在市区和城镇街道摆设灵堂、燃放鞭炮;禁止在墓地焚烧纸钱,燃放鞭炮;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披麻戴孝,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明确殡葬管理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土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迁移。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