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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6:43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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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已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4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廉政勤政,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安排。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服从会议主持人的安排,不得从事有碍会议正常进行的活动。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在审议议案时必须围绕会议议题,按照民主、平等的原则发表意见并对议题明确表示态度。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在议案交付表决前,可以发表对议案的意见。议案交付表决后,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除外。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服从议案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应当经常进行调查研究,了解社情民意,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在专门委员会兼任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六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监督本守则的执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守则。违反本守则规定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七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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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是否必须先取得工商部门〈筹建许可证〉的询问》(〔97〕贸仲字第77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除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外,其他企业不办理筹建登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因此,领取《筹建许可证》不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
登记的必须程序。



1997年10月31日

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发26号
2002年6月4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规划,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加强雷电的监测、预报和雷电灾害或事故的统计、调查、鉴定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度15米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教学楼、大型商场、车站、码头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人流密集场所;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程进行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并对其中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变更或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九条 防雷装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请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线、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屋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完善防雷减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防雷档案.妥善保管防雷相关图纸、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定期接受检测。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确保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违犯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
  (一)防雷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