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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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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余杭下沙地区,面积为1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管理体制。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外向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生活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确定生产经营计划,自行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人才培训,自行聘用和辞退职工。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外贸企业,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各项商业保险,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资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并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从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5年至10年。
按前款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税率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按规定税率延长3年减半缴纳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外商将其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以优惠条件提供资金,设备或转让先进技术,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出口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缴出口关税。使用开发区外的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以视为在开发区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在开发区内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免缴关税。
开发区内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免缴关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条 开发区进口为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缴关税。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免缴关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常驻人员和外国专家携带进口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的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缴关税。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进口货物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优惠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折旧期限,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七条 国内其他地区科技、管理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到开发区工作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规划控制面积为17平方公里。在外围规划控制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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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免去孙力、毕为、李海伟、杨志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强调指出:考核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成绩和干部政绩,要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成绩作为重要内容,不仅要看经济指标,还要看人文指标、资源指标和环境指标。在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中组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明确提出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我省是全国环境污染最严重的省份,为扎实推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进一步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领导责任,推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经省委同意,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各市,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工作。现将《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市、县(市、区)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精心组织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确保完成“十一五”规划确定的各项环保任务。

  

  
   二○○七年二月九日
  

  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
  实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科学发展观及正确政绩观的树立和落实,确保“蓝天碧水工程”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国家监察部、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蓝天碧水工程的决定》(晋政发〔2006〕15号)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建设充满活力、富裕文明、和谐稳定、山川秀美的新山西的奋斗目标,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完善干部考核与监督制度,建立赏罚分明的环境保护激励和制约机制,以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抓好环境保护工作,加快推进蓝天碧水工程,为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作为各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列入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依据。考核分年度和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要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全面衡量、科学民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对象:
  (一)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暂时只考核大气环境质量及重点环境保护任务完成情况。
  (二)全省重点污染企业的法人和相关责任人。
  第二章考核内容与评价方式
  第六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内容分六个方面,总分值为100分。
  (一)履行环境保护领导职责情况(共计10分);
  (二)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共计10分);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共计15分);
  (四)辖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共计15分);
  (五)环境保护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共计45分);
  (六)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度(共计5分)。
  考核的具体指标和评分细则见附件。
  第七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90分)为良好,60-80分(不含8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考核实行逐项打分,综合评判,分级排队。省考核组分别对各市、县(市、区)在逐项考核评分的基础上,按第七条规定划分考核档次,并排列名次。
  第三章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成立山西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领导组组长由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主任、省人事厅厅长、省环保局局长担任,成员由省实施蓝天碧水工程领导组成员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省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
  第十条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以县(市、区)及部门自查、市初考和省终考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每年的考核自查于次年2月25日前完成,各市于3月15日以前完成初考,并将初考结果报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省考核领导组办公室于每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对各市、县(市、区)的考核验收,并做出评价和奖惩建议。考核结果与奖惩建议于4月底前汇总报省领导组。
  第十一条对各市、县(市、区)考核评定的分级、排队结果,经省领导组审定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奖惩规定
  第十二条考核结束后,考核结果应及时反馈被考核人并存入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政绩和奖励、调整使用干部以及作出惩处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内11个重点城市和所属县(市、区)综合考核排名前三名者给予单位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奖励;排名后三名者,当年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在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三年倒数第三名之内者,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实行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考核中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被考核人一般不宜提拔任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
  (一)被考核评定为环保实绩不合格的;
  (二)当年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排队在后三名的,或当地水体环境质量超标且由于自身原因恶化的;
  (三)指使所属环保部门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的;或擅自制定地方性政策,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决定引进和新上建设项目的或行政区域内新建项目的“环评”、“三同时”和规划环评执行率低于98%的;
  (五)在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中,指使所属职能部门为新、改、扩建项目出具虚假水源使用、居民搬迁证明或承诺不予兑现的;或在新建项目中,当地政府承诺的区域关停对象或污染物削减方案未按时兑现的;
  (六)行政区域内长期存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的生产设施和项目,经取缔关停后又反弹的;
  (七)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没有按省治理要求,按时完成治理任务,实现达标达量排放的;
  (八)未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任务的;
  (九)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或隐瞒事故真相,不能及时上报和处理,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或未按照要求制订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十)因环境污染问题受到上级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因环境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多次造成群众集体上访事件的。
  第十五条考核中发现有关职能部门及负责人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及负责人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对情节严重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委(局)和经委(经贸局)予以立项(或核准、备案),商务部门予以批准外资项目(或产品出口许可),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批准用地许可,建设部门予以批准开工建设,工商部门予以发放营业执照,银行、信贷机构予以发放贷款,电力部门予以供电的;
  (二)对正在依法予以关停取缔和淘汰的项目,电力、水务、燃气机构予以供电、供水、供气,运输企业予以提供运输方便,工商部门不及时予以吊销执照,行业主管部门不能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没有做到及时查处和有力打击,使违法排污行为长期存在的。
  第十六条在考核中发现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被考核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因主要负责人领导不力,决策失误造成实绩考核结果不及格的;
  (二)在任期内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恶化的;
  (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四)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理中负有责任的;
  (五)在环境保护执法中贪赃枉法和徇私舞弊的;
  (六)对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督办、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不予落实,甚至顶风作案的。
  第十七条省重点企业凡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评先创优,属国有企业的其主要责任人不得提拔任用。
  (一)未能完成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二)所属单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排污总量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
  (三)企业新、改、扩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或企业新建项目不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擅自生产或试生产,长期违法生产不能按时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四)企业未按时申领排污许可证的;
  (五)企业环境保护设施擅自停用不能及时修复,或偷排偷放污染物被查处的;
  (六)不能如实、按时进行排污费申报登记,或拖欠及不能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七)抗拒或严重干扰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
  (八)因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群众集体上访的;
  (九)连续两年以内,因环境违法问题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因环境保护工作不力,负责人受到处理或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考核内容及指标中与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内容重复的部分,考核可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验收及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各市对蓝天碧水工程范围以外所辖县(市、区)的考核,各县对乡(镇)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工作实绩考核领导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