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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9:04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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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申请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省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审定,省公安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和国外亲属赠送的款物在省内兴办的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华侨投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产权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
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称评定和职务聘用、住房分配、生产经营承包中,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盆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我省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可以降低一个分数段提交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并适当优惠;归侨、侨眷用侨汇建筑住宅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安排宅基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归侨、侨眷需要处理上述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 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条件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承租的公房,可以与产权单位签订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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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2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和国家、省政策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代建项目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减免。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建项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建委、规划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等管理和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代建制全过程进行监察;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



  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实施代建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许昌市统一招标投标市场的通知》(许政办〔2007〕96号)执行。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市代建办实施代建制管理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代建办职责



  第十条市代建办职责:(一)负责建立具备代建活动资质条件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四)负责《代建合同》洽谈与签订,对增加合同价款的签证、变更提出预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整改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市代建办在组织招标时,应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的代建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3年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人防、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五)按月向市代建办及相关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资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配套设施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论证评审工作及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受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过程中,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实施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代建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总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复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工程监理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市代建办,市代建办审核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及会计委派监督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代建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项目监理月报》,市代建办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违法违规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78号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拆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一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公安、土地、供电、财税、工商、价格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各负其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后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妥善处理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结构房屋补偿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批准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区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装修给予单独评估。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拆迁人需购买的,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开发商通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购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自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租赁人确需继续承租的,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农民自建私有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具有商业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的房屋,按照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补偿安置。考虑到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底层房屋具有商业功能,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用房、违章建筑及附属建筑改成营业用房的,不承认其改成的营业性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或临街底层的实用营业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其房屋性质给予补偿。
拆迁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给予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两年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当自其搬迁之日起到被安置用房可交付使用之日后四个月止。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腾房的,经拆迁人验收合格,按被拆除面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完整地移交给拆迁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1996年8月22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