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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5:35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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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并按各行政区域老年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引导、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制定老年事业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调查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发展老年产业和敬老、助老的社会公益事业,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司法、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和儿童养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基层老年人协会要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村民(居民)委员会,开展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人节”。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子女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赡养其父母。
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的义务。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给付赡养费的,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或者护理责任,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赡养人要尊重老年夫妇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分开赡养。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并承担其家庭劳务。
第十条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携带自己财产再婚、复婚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搅扰。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生活水平低于所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月向本村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或者将未承包的部分土地、荒山、荒坡、林地、果园划拨村老年人协会经营,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农村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免缴乡统筹与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散或者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作出保障老年人基本医疗需要的规定。
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老年病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帮助,并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以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十六条 政府向老年人颁发《老年人优待证》。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国有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免购门票进入。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期间除外;
(二)国有体育场(馆)、游泳池、影剧院周一到周五的时间内购半票入场;
(三)在县级以上医院就医,优先半价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以及医院实行的其他优待规定;
(四)优先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长途汽车票,优先上下火车、飞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按起步票价购票;
(五)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七)其他优惠政策和优待服务。
第十七条 政府向百岁老人颁发《寿星证》。对百岁老人的生活给予特殊照顾,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政府、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养老场所和老年医疗康复保健场所以及老年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设施。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区时,应当规划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文体活动服务网络。
提倡社会各界及其志愿者为老年事业提供捐助,开展扶贫养老、帮困养老、认亲养老和助老服务等活动,为孤寡、残疾、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文化、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社区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帮助老年人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开办老年人活动场所,为老年人防病保健、法律咨询、婚姻、娱乐、贡献才智提供综合服务,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老年基金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于兴办老年人服务设施、救助特困老年人、发展老年事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基金的管理,严格财务审计制度。老年基金的来源、使用或者实物分配等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老年基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精神和物质文明建设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可能,在自愿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库,对有一技之长或者一定专业知识的老年人,根据本人意愿,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征询老年人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各项工作的意见、建议,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申诉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向老年人提供优惠和优待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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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发布)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

(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附: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根据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

(一)轻伤事故;

(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

(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雷声大雨点小

赵越


  2007年底,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令无数劳动者欢呼雀跃,也使许多不规范用工的企业如临大敌。企业各自忙着钻研应对策略,社会上各种讨论、讲座层出不穷。富士康、华维、家乐福等著名企业抓紧在新法实施前进行的裁员、变更关联企业重签劳动合同以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件也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关注。这些都似乎预示着2008年1月1日是划分新旧的转折点,仿佛劳动者的春天真正到来了。

  但是,早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阶段,质疑声和废除声就不绝于耳(见周帆《建议尽快废除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及香港压铸及铸造业总会会长李远发《致香港及内地两地政府的公开信》),许多人把《劳动合同法》实施视作企业运营的主要障碍。曾经的中国首富张茵女士就认为这部法律“对企业发展是种障碍”。更为激烈的指责来自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他直指《劳动合同法》“限制了企业用人自由”,“会把企业搞垮”。东莞市一副市长倡言要放缓《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力度。当地方政府也敢于叫板国家法律在地方的实施,执法者所受到的来自地方的压力也就可想而知了(摘自王琳《应对经济危机不能践踏新劳动法》)。

  在此背景下,赶着全球性金融危机,这部新法于2008年1月1日极其不合时宜地出台了,打着保护企业的旗号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伊始就大打折扣,法律的威严被严重践踏,。时至今日,《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两年多了,这期间我们经历了许多劳动纠纷解决与仲裁,对适用新法产生的结果感到十分失望,可以套用中国一句老话就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实际应用中,《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规定严格的内容,多被一一破解,还加以冠冕堂皇的理由,让劳动者哑口无言,一些本应约束用人单位的规定,变成了束缚劳动者的羁绊。

一、 对于如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因用人单位未付加班工资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辞职程序不明确,致使员工辞职时无章可循。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六个部分组成,这意味着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加班记录一定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因此,在劳动仲裁或法院庭中,加班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一方。

  但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发现,想让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若劳动者无法提供加班证据,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仲裁庭和法庭没有任何办法强制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加班证据,就无法断定劳动者是否有加班,本人曾代表资方在江苏办理一宗劳动者诉用人单位因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该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已十几年,劳动者当庭出具加班记录复印件,但用人单位不予承认并拒不出具记录的原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仲裁庭或法庭拟裁定或判决不利后果,也由于无法确定加班时数而无法给出具体裁决。且当时受金融危机影响,仲裁机构的主旨还是考虑企业利益,以避免更多类似员工看到有利于劳动者的仲裁结果而大批涌入。最终,该案在仲裁员和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解决;此外,许多单位没有打卡机制,在此情况下,虽劳动者提供加班线索,但若用人单位对线索加以否定,仲裁庭或法庭也无法确定加班具体时间和加班费数额。本人承办的另一宗劳动仲裁案件中,劳动者可提供休息日加班会见单位客户的会议记录及相关电子邮件作为加班证据,但由于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员称仅根据劳动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时段,且劳动者在书面辞职信中没有明确申明系因未支付加班而提出辞职,仲裁员表示不予支持该部分仲裁请求。并且,仲裁员还表示,只因单位未支付万余元加班工资,劳动者就要求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就这样,法律明确的规定被人为改变,法律条文成为摆设。

二、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监察部门仅介入对在职员工工资拖欠纠纷解决,而离职员工资加班费拖欠须经劳动仲裁解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从条文上看,用人单位承担这一责任,并未有劳动者离职前和离职后之分,但目前实践中,上海在处理用人单位拖延结算劳动者在职期间结余工资问题时,按劳动者离职前和离职后区分这一责任,劳动监察部门仅解决劳动者在职时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拖欠,而对于劳动者离职后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则不在其职责范围,劳动者举报到劳动监察部门时,则被建议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一般来说,员工在职时,为保住自己的饭碗,即便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情形,也不会进行举报。员工会在离职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立即支付应付而未付之劳动报酬或加班费,意味着这必须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但仲裁机构又认为,这条不适用仲裁程序,仅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因此,若将此条按离职与否区分,则本条无疑又形同虚设。

  通过诉讼解决这类纠纷时,实践中,仲裁庭或法庭要求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证据,我们知道,恶意拖欠证据十分主观,没有法定要求,举证困难不得而知。若无法提供恶意拖欠证据,则用人单位将应付而未付部分工资和加班费在庭审后支付给员工后,就被认为纠纷圆满解决,用人单位对其拖延支付员工工资和加班费的违法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样下来,《劳动合同法》不仅没有向劳动者倾斜,还在助长一些不法用人单位违法气焰。

三、 怠于办理退工手续,仅赔偿失业保险额度,对劳动者十分不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用人单位拒绝办理退工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沪劳保关发 (2004) 4号]第5条第1款也进行了规定,即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虽有规定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他实际损失,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实际损失方面对劳动者举证要求十分严格,使之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劳动者仅可得到失业保险额度的赔偿,成了执法不成文的规定,使得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变得十分低廉,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没有达到约束用人单位的目的,反而变成纵容,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想拖一段时间就拖一段时间,劳动者的权益还是无法得到实际保障。

  除上述外,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同工同酬的实现等等,就不在此一一列举。从《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到实施,仿佛立法机关和劳动者开了个大的玩笑,从被称为无限倾斜于劳动者,现今日变成无关痛痒,这部法一出台就变成摆设,哪部分会实行,哪部分会被变通,令人捉摸不定,国家的法制威严性也遭到严重损害。本人认为,一部大法的出台应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应严谨,经得起时间推敲和实践考验,若法律内容本身有问题,就应及时进行修订,以保护法律威严性不受侵害,也为今后立法执法铺平道路。


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赵越律师 www.finesse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