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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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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 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 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且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由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
、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
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十米至各六十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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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4号)《2006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事

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电话:0555-2493993,电子邮箱:ajj @ mas.gov.cn )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场所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无证上岗作业的行为。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时,应提供有效线索或必要的证据。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查实属有意谎报、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将依法追究举报人相关责任。

第五条 提倡单位或个人实名举报。举报人应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须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查处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次性给予100-1000元奖励;对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八条 奖励实行“一事一奖”,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对在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所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已在有关部门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九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 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 举报人凭本人有效证件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人的有效证件。

(三) 奖金领取期限为自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之日起半年内。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酒泉地区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2002-7-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销售、煤制品(含成型煤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外企业和个人在我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在省煤炭管理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手续。

农村设立煤炭零售网点,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经营资格的审批,报地区煤炭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其中;批发企业储煤场地在5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必须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四)经营设施和场地证明;

  (五)计量和质量检验证明。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若在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或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材料报送齐全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具备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设立条件变更的,须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的,应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区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时,应本着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减少污染,方便用户,控制总量的原则,按区域人口、需求总量等因素合理布局。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竟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假使假、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欺诈手段;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税漏税;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及个体运输户承运煤炭的车辆和用煤单位的运输车辆,必须持有煤炭管理部门发放的全省统一的煤炭准运证,否则,不得承运煤炭。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销售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审查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

  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煤炭经营企业要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提供由指定的煤质化验单位出据的煤质化验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煤炭管理部门和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煤炭管理部门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经营资格进行监督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经营资格,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煤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和以买卖、出租、转借等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00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行为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煤炭经营又未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的企业,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的,继续经营;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行署办公室

二OO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