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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9:50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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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效能,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县道。
乡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及设施。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二)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建筑物及设施的修建和使用;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或者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以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上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排放污水、挖沟引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完好畅通的活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
第八条 禁止移动、损坏、破坏公路界桩、界碑、防护构造物、管理标牌、排水设施。禁止任意砍伐、破坏公路两侧行道树木。
第九条 在中小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挖砂石、修筑堤坝等作业;禁止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1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取土、采石、爆破、伐木等作业。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矿、伐木或者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第十条 对实施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禁止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扣留作业工具或违法占道物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县级以上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可能妨碍公路畅通、行车安全的,还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新建、改建、扩建非公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确需利用公路、公路用地放置建筑材料以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管理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五)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木的;
(六)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履带车或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不得影响公路建设规划和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实施经批准的行为,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或公路路产占用费,并按照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他各项义务。超限运输单位,应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路产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并严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清理、拆除、扣留作业工具或者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责令违法运行的车辆,就近停放在指定的地
点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交通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
第十五条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公路技术规范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对经鉴定达不到设计荷载的公路桥梁、渡船、隧道、涵洞等,应设置明显的限载荷等标志;对损坏的公路,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排修复。
第十六条 公路大中修或者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不得因施工因素引起堵车。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施工时间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抢道通行,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和设施。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参加维护,施工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对涉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协同处理或者移送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处理。
对损坏公路路产拒不接受处理而驾车逃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单独进行拦截,并责令该车辆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控制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的区域。
新建、改建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公路建设方案的批准机关自公路建设方案批准之日起10日内,依照前款规定,公告确定。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的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穿越城镇的公路,其两侧建筑红线的范围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部门依法研究确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确立前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并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但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公路管理设施除外。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应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就下列条件与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达成协议:

(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路,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二)使用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原结构及使用功能,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三)服从公路改建、扩建需要。
经同意并达成协议的,方可向当地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等有关审批手续。
但农田作业的临时性建筑物及设施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进行违法建筑的,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会同土地、规划、城建等部门或者单独采取清除等措施予以制止,清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修建、埋设邮电通讯、电力、水利、市政等国家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方应事先书面征求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意见后,再行施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失超过500元的,按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

5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堵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施工路面或者设施损坏的,由交通公路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的50%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止、妨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运输车辆。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和公路路产占用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公路路政管理使用的各种文书,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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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海蜇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五条 捕捞海蜇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
  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
  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
  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
  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对本地区管理失控,引发其他地区渔船违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办法》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和消防器材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督促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设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安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气体充装、水质监测和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并依照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指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
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广告,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第八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销售进口产品的,应当向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劳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锅炉、压力容器或者以制造常压炉、茶水炉名义制造承压锅炉。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造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
禁止销售、购买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或者质量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禁止将常压炉和茶水炉擅自改作承压锅炉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十条 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等资料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锅炉房必须配备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使用锅炉,必须配备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运行锅炉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其中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检测单位检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无损检测人员、焊工、司炉工、水质监测和水处理人员、化学清洗操作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气体充装人员、液化气体罐车驾驶员和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考核发给相应资
格证书,方可上岗。
前款所列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有关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办理旧锅炉压力容器拆迁过户前,必须事先经检验单位检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并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或者水质监测质量问题发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应当向受损方赔偿经济损失。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死亡人员的善后处理费以及事故分析中的试验费等,先由事故发生单位垫付,待事故原因查清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有权对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规程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对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的行为,有权制止;发现不安全的因素
,可以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有权通知其停止该设备的运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气体充装、化学清洗、水质监测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进行定期检验或者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不改正的,收回使用证,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停止生产或者停止使用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事故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有人身伤亡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行政部门收缴的罚款应当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销售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或者销售未经批准的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