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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28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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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4日第八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
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欧打、虐侍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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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师(旅)级以上军队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我市驻军(警)部队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户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本市的,享受我市随军家属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依托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五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六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的政策。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可允许其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人事部门要将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关系进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免费管理档案。提供职称评定、开据相关证明、连续工龄和办理养老保险等服务。
  第八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的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据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市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批准,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随军前有工作,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培训的,可适当减免培训费用。对相关部门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和下岗分流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随军家属。对停(破)产企业中的军人配偶,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置。已下岗的军人配偶参加再就业的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就业。
  第十一条 军队要教育军人配偶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庆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7〕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上属驻潍各部门、单位: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七年七月九日

  潍坊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合并村的集体资产仍分属原各村所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决定该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经营方式和管理情况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购建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运输工具、捕捞工具、农业机械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参与组建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占有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成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依据农业部、财政部下发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登记的工作,对审定合格的,颁发《农村集体资产产权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政府备案。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申请乡(镇)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依法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开发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资源。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拍卖的方式开发利用,拍卖收取的资金归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平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集体土地、厂房、设施、设备等发生产权转移或者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承担。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产权界定工作;

  (三)培育和完善集体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四)负责集体资产的审计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五)监督考核集体资产的经营情况,组织集体资产产权年度检查;

  (六)指导管理和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七)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企业改制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六)集体土地、企业、设施、设备出租方案;(七)土地征用、使用及土地征占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八)大额举债;(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财务管理、审计监督、收益分配、资产管理、经营报告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