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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8:15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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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私有房屋翻建、扩建的规划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 指建制镇, 下同) 居民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单元式楼房除外),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建设规划。
二、以自用为目的。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三、不影响城市基础设施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的安全和使用。
四、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不影响相邻居住建筑的采光、通风、排水和相邻居民的正常通行。
第四条 城镇土地为国家所有, 不准擅自占用。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须持下列证件, 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方准施工。
一、家庭成员常住户口证明。
二、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翻建、扩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位置图。
建设跨度超过6米的平房或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的,须提交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私有房屋, 不准扩建; 破旧危险房屋,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允许翻建。
一、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
二、规划道路和公共绿地范围内。
三、城市干道两侧的临街房(改建为商业、服务业用房的除外)。
四、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带。
五、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
六、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其他特定区域。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扩建私有房屋, 除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条件、批准建设二层楼房的外,一般不得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的楼房。
一、规划市区。
二、近期开发建设区。
三、城镇规划范围内有特殊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地区以外扩建楼房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翻建、扩建私有房屋, 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需要变更规定内容的,须报经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第九条 翻建、扩建房屋竣工后, 房屋所有人须向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房屋所有人须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平面位置图和验收合格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换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 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处理违章建设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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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品搭售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6年9月4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商业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精神,现作如下规定:
一、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思想,实行文明生产和经营,讲究信誉。
二、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者,必须按照社会主义生产的根本目的,认真研究市场需求,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和调整产品结构,积极生产优质、名牌产品,做到产品适销对路,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三、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四、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对达不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而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降价出售,但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处理品”字样,不得以次充好或搭售。特别是不合格的家用电器,过期失效影响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一律不准出厂、销售或搭售。有期效性的商品,一律要注明出厂日期。否则,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五、各种经济形式的生产企业或有关领导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强迫商业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收购或搭售其产品。除国家计划管理的商品外,其它商品应允许有关单位和个人自由选购。违者,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六、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部门和企业,必须认真搞好市场的预测预报,充分发挥市场信息的反馈作用,积极支持生产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并努力做好收购、销售和市场供应。
七、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要建立进货专人负责制,坚决抵制来自任何方面的商品搭售。因盲目进货或接受搭售而购进的滞销产品,均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再行搭售,只能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和商品的处理权限削价处理,其损失由企业在当季损益中冲销。造成巨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八、各种经济形式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对国家计划管理的商品要严格执行计划;对限量供应的商品要按各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商品一律由进货单位自由选购,敞开供应,不得硬性搭售。任何单位和群众有权拒绝搭售商品,如果因此而发生拒售紧缺商品时,除责令供货企业如数售予紧缺商品外,还要对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九、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都要实行经营责任制,规定合理的商品库存数量,认真考核,滞销或超过库存规定的有问题商品,只能削价处理,其损失在企业当季损益中冲销。
十、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各种工业消费品的价格,要坚持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优质优价、低质低价,适当拉开质量差价,质量下降达不到优质标准的,应及时取消优质产品加价。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质量低劣的产品不准刊播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带有搭售商品内容的广告。违者,以发布虚假广告和违禁广告论处。
十二、各级消费者协会要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坚决支持群众拒绝购买搭售商品的正当要求。消费者协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和城镇街道居委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配合,对商品搭售问题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经常收集听取消费者的反映,积极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群众揭发的各种商品搭售问题。
十三、上述规定的处罚,凡是违反物价政策的,由各地物价部门执行;有关商品搭售问题,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喀什地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喀什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政部财会[2006]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地、县(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将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区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监督指导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计划、审核委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审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等。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从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等方面综合考虑,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委托审计招标项目年度计划;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
(六)投标的中介机构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
(十一)审计机关与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委托审计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列入年度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做好审前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招标审计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审前调查情况、投标须知、技术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委托审计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投资规模,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委托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招标投标的时间。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参与实质性竞标的不得少于3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中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审计事项的;(三)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邀请招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申请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审计机关出示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同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交审计机关存档。审计机关应结合建设、财政部门发布的事务所年检公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机关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参加项目委托审计招投标。国家对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以上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含0.8亿)以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乙级及乙级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密封信封将投标文件直接送达审核中心。审计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要求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投标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
(一)投标单位人员及基本情况表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事务所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拟参加委托审计人员工作简历、学历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投标单位的近两年审计项目清单;
(六)投标单位拟参加审计的人员近三年审计项目清单;
(七)审计方案及审计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由审计机关确定。由审计机关组织开标,所有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时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审计机关对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所有投标文件,在经邀请的监督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投标文件组成的由开标人当场宣布废标,开标过程应由审计机关做好记录,并负责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 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三)撰写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由审计、财政、发改委、建设、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审计机关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因素进行评标,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按以上内容对每个投标单位评出一个综合分。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进行评分;
(二)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由审计机关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工作机构组成、评标程序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中标及中标履约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审计机关和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委托审计协议书。订立书面协议书至审计组进点的时间不应超过二十日。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协议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和审计范围、内容及时间等。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须保证足够的人力,并配齐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每个审计项目至少有1名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人员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及审计机关有关审计纪律的规定开展审计。社会中介机构草拟的审计报告在报经审计机关初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签证后送审计机关复查。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由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下达审计决定书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交审计机关归档。
第三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当委托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的70%,待整个项目档案立卷归档后,支付其余的3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审计机关及参与招投标工作的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审计项目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取消其中标委托及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加委托审计的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或审核结果误差在±3%以上的,由审计机关取消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