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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23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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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依法执业,维护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申请律师资格,必须在本经济特区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通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经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的人员或者经考核合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除外。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品行考察,也可以授权市、县(区)、自治县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考察。
第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执业申请书(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实习证明及实习期间品行考察材料,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者及具有律师资格重新申请执业的除外;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第九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执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律师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对律师执业证书进行年度注册。
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注册申请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表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签署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书一并报送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注册的,在其律师执业证书注册栏内加盖当年度注册的印章;暂缓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在暂缓期内暂停受理律师业务;不予注册的,书面通知其停止受理律师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注册:
(一)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注册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变更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受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尚未解除的。
前款(一)、(二)项暂缓注册期限为3至6个月。暂缓注册期满和暂缓注册原因消除的,由该律师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度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律师执业证书年度注册情况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资产。
律师依照法律规定,合伙、合作设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设立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简历、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合作或者合伙协议;
(五)资产证明和验资证明;
(六)执业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对因本所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理赔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所章程实行内部管理。依照章程产生的负责人应当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合作人、合伙人、章程、组织形式、执业场所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应当到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刊登公告,终结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歇业、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歇业、解散或者终止报告和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
原批准机关核准歇业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二十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申请年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年检报告书;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复印件;
(四)办理赔偿责任保险的凭证;
(五)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副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年检申请文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的年检文件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年检合格的,在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上加印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该律师事务所:
(一)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查处的;
(二)被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上一年度无正当理由未申请年检的;
(四)上一年度所内有律师3人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2名以下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其设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二)项因素消除后,应当予以补办年检手续;第(三)、(四)、(五)项的暂缓期为1至6个月,暂缓期内,年检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注销该律师事务所,并送达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书:
(一)上一年度未申请年检,本年度又不申请年检的;
(二)经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业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
律师事务所年检结果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刊登公告。
第二十九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委托人采取计件、计时或者胜诉收费等方式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费用后,必须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执业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当事人传递妨碍执法机关办案的有关信息;
(二)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三)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四)借助新闻、广告等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行政复议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是全省律师的社团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及其他常务理事应当是执业律师,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发现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讨论研究,由省律师协会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上述法律文书
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省律师协会也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建议。
第三十六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七条 律师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执业行为,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之外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名称冠有“律师”字样或者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具有律师资格申请律师执业而未获审核批准的;
(二)对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审核批准的;
(三)律师被暂缓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
(四)律师事务所被暂缓年检或者被注销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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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现将《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试行)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项目建议书经国家正式批复后,项目各投资方要组建项目法人筹建机构,由项目法人筹建机构或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可研阶段及其它前期工作。项目初可及建议书等前期工作实行商品化,有偿转让给项目法人(列入工程概算)。
二、在国家正式批复项目建议书后,项目法人筹建机构或项目法人开展发电设备招标需服从有关部门的宏观指导。
三、以国家批复的项目可研报告书中的工程静态投资估算作为基数,没有特殊原因(特殊原因需经电力部和国家计委批准),设计概算不得超过此值,并实现“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四、电视总院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严格执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设计原则,把内资和外资均控制在可研报告书批准的数值范围内。超出部分由各投资方自行解决,不得列入概算,以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和上网电价。
五、国家批准的可研报告书中的静态投资估算是限额设计的额度。电规总院应抓紧组织实施限额设计工作,为控制工程造价和上网电价提出规范性控制办法。
六、《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有与该要求不符的规定以本要求为准。
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部规划计划司。

火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试 行)
一、建设的必要性
阐述电力系统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市场经济原则,实事求是地分析项目所在电网或供电区域的电力负荷及电力电量平衡情况,项目在系统中将发挥的作用,在规划中的地位,当地省级政府和电管局、电力局对有关电力项目的排队意见。
对“以大代小”项目还要说明被替代设备的情况,阐述项目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经济效益。
对热电联产项目还要说明热负荷的供需平衡情况。
二、建设规模和设备来源
说明电厂规划总容量和本期建设规模以及初步的工期安排;说明设备类型、参数及其来源和采购方式。
发电设备及价格通过招标确定。
对“以大代小”项目还要说明被替代设备的机组台数和容量。替代容量要达到装机规模的一半以上。
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供热参数、能力、方式和热网工程的安排。
三、建设条件
1.厂址:明确电厂的地理位置,厂区地震、地质和水文情况,工程占用岸线、土地、房屋拆迁和土石方量。
2.水源:说明当地水资源情况,确定电厂用水来源、取水方式和机组冷却方式。
3.燃料:确定机组的燃料种类和消耗量,明确燃料来源及其供应能力。
4.运输:说明电厂的各种运输条件,明确设备和燃料的运输方式及路径,说明运输设备和工具的购置以及运输设施的工程量。
5.除灰及灰场:燃煤发电项目应说明灰渣排放量和除灰方式;明确灰场位置、储灰年限。
6.环境保护:说明电厂所在地的环境情况,明确各项环保措施及指标,简要阐述电厂建设对环境的影响,环境影响报告必须经过审查。
7.接入系统:确定机组接入电力系统的电压等级、出线回路数。
四、投资估算及来源
根据前一年的价格水平以及经招标后草签协议或合同中的主机设备价格估算工程静态总投资(国外国内合同必须经国家批准初步设计概算后方能生效)。考虑建设期利息和价差预备费等因素后,测算工程动态总投资。
明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各投资方所占股比及出资方式。
明确送出工程规模及投资来源。
经优化后提出融资方式及来源。
利用存量资产入股的项目,需明确具体的资产划转方式和金额。存量资产必须经过科学评估并经国家批准。
明确超出概算部分的资金分摊原则。
五、经济评价
进行详细的经济评价和财务分析。
列出工程投资回收年限、投资利润率、资本金及全部投资的财务内部收益率、平均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等经济指标。
按照大家办电厂的原则,电网要在做到公平、公开、公正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各类机组上网电价水平。通过严格控制发电工程造价来控制上网电价。
六、经营管理
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要求明确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明确项目建设、经营、运行和调度的管理方式及权限。同一电网、同一类型、同一价格、同一运行水平年机组利用小时数要公平合理。
热电联产项目应说明热网投资及其建设和经营管理方式。
七、主要附件
1.受电力部委托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对项目可研报告的正式审查意见;
2.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
3.国家环保局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正式审批文件;
4.项目所在的地方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征地、用水、灰场及施工用地等的正式批复文件。上述文件若有重大修改,需要重新申报可研报告;
5.燃料供应与运输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意向性文件;
6.自备电厂应取得电网经营企业同意电厂接入系统及其方案的批准文件;
7.各投资方出具有效的资信材料和正式的资金承诺文件,以及建设期间投资方所有投资项目的资金平衡表;
经电力部审查同意的融资方案,其中贷款部分应根据贷款部门的要求取得贷款部门对工程资金配置的书面意见或提供贷款的意向书;
8.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建机构出具按程序进行的主机设备招标的初步结果文件;
9.利用存量资产入股的项目,需要附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存量资产评估值的批准文件;
10.取得省级物价主管部门对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以及热价的承诺文件;
11.项目法人或项目法人筹建机构与电网经营企业草签的并网协议、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协议。在国家批复项目可研报告书后,正式签署上述协议或合同。上述协议或合同若有重大修改,需重新申报可研报告书;
12.草签的主设备合同(协议)。
八、说明
上述火电工程可研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仅适用于利用国内资金建设的火电工程。



1997年5月9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促进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现将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三、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四、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九、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中软件产品拥有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并建立符合集成电路或软件工程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提供有效运行的过程文档记录;
  (七)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或者软件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合法的开发工具等),以及与所提供服务相关的技术支撑环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满足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划布局支持领域的要求,结合企业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或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盈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实行总量控制、择优认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十三、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十四、本通知所称获利年度,是指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
  十五、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是指集成电路企业从事集成电路(IC)功能研发、设计并销售的收入。
  十六、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十七、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十八、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十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并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二十、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其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暂停企业享受的相关税收优惠。
  二十一、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二十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十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