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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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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87年1月3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区的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荐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二)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一)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或一至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乡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一)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
(二)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五)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按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的出生日期,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他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
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系老、弱、病、残或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系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选民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能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区选举办事组或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三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九)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十)宣布大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三、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名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
后决定。”
十、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
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得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三分之一。”
十五、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十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此外,取消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并对部分条文作了合并,条目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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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廖善康


摘要:网络隐私权是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而兴起的一个新概念。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隐私权规定的较少,加之我国用户保护隐私权的意识淡薄,实践中用户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侵权主体既有网络个人用户,也有网络经营商,还有设备供应商。其法律保护的途径就是完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一是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二是制定单独的网络隐私权法;三是处理好与国际间的合作。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数据;网络隐私权


Abstract: network privacy is with the advent of network and the rise of a new concept. But because of the provisions on privacy laws in China, and less of user privacy of users in practice, consciousness of network privacy invasion phenomenon is more and more serious. Tort subject both network individual users, also have the network operators, equipment suppliers.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is the perfect way about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one is the future of the civil code in the legal status of privacy, Two separate network privacy is formulated, Three is to deal well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Keywords: Privacy; personal information data; network privacy


  网络隐私权一般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信息和网上行踪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一、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至今为此,一直未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因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间接保护模式,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具体体现如下: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便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办法还列举了各种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侧除、修改或者增加;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1998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利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上述这些规定只为网络隐私权提供了笼统地保护,不便于实际操作,因此,现实生活中也无法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的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但是,这种模式在我国的效果并不理想,加之我国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不强,致使公民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具体体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用户个人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1、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隐私权人对自己的隐私享有隐瞒权,同时也享有维护权。在网络上擅自公布、传播他人隐私的实质侵犯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网络上公布、传播他人隐私比起传统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不但成本低廉,而且传播面更广,传播速度更快,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如,2008年年初在互联网上炒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就是一例典型的擅自公布他人隐私的恶性事件。好事之徒将他人的不雅照片上传到网络,致使成千上万的网民可以通过下载和在线的方式浏览。这一做法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身心痛苦,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数据。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当前黑客(hacker)侵入他人电脑,攻击他人网站,窃取、传播和篡改个人信息数据的事例屡见不鲜,对公民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如偷偷打开用户发送的邮件,浏览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侵入系统进行破坏,致使系统瘫痪、数据丢失)。黑客行为不但是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数据的侵犯,也对储存在政府或私人机构数据库中的个人数据构成威胁。

(二)网络经营者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1、滥用Cookie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几乎所有的大型网站为协助网络用户能更方便地浏览网站内容,并了解网络用户利用该网站的基本资讯,都会利用一种称为Cookie的技术,以便准确而及时的收集网络用户的信息。
  Cookie为互联网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严重威胁着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网络用户在浏览网页时可能并不希望他人知晓自己的兴趣、爱好等,但是网络用户却很少有选择的权利。如果在电脑中设置禁止使用Cookie,就无法享有网站的个性化服务,有些网站甚至无法登陆。大多数网站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并不履行告知义务,网络用户无法得知个人信息数据正在被收集。个人信息数据经整理分析后,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网站可以用于推销自己的产品,或与其它商家进行数据交换,但是如果是未经同意的,这些做法就侵犯了用户的网络隐私权。
2、利用搜索引擎侵犯网络隐私权。对于大多数的用户来说,搜索引擎已成为网上冲浪不可或缺的工具,它使用户与任何问题的答案之间的距离变得只有单击一下鼠标那么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2008年中国搜索用户行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中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2.03亿人,年增长率达33.6%。95%以上的搜索用户在搜索时都会有习惯使用的关键词类型。但是,搜索引擎同样存在着侵害用户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以Google为例,Google也向所有登录其网页的用户发送Cookie文件,它还记录每一个网民在其上面搜索时提交的“关键词”。除此之外,Google还利用工具条对网民浏览过的每一个页面进行监视,而且当Google发布工具条的新版本时,它会悄悄地进入用户的电脑,直接对Google工具条进行升级。[5]这些行为都是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三)设备供应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收集。据报道,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办公软件word和Excel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程序”,导致用户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微软数据库。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m处理器芯片上加上可进行远程识别的序列码,使用户私人信息可能受到不适当的跟踪。设备供应商开发出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经得到普遍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根本毫无隐私可言。如2008年广州和深圳发生的“资料门事件”。据报道,众为公司开发的一款名叫“亿家通”的物业管理软件,从2007年3、4月开始在广州各大楼盘“免费试用”。这种软件只要一连通到物业的信息库,所有存档的业主资料就会自动地“输出”到众为公司。而在这些资料中,包括业主的具体住址、手机号码,甚至身份证号码以及拥有几套房产等内容。按照报料人提供的资料显示,众为公司的内部数据库已经记录了包括北京、上海、广州和深圳四地886个小区近150万户业主的家庭和个人资料,其中广州、深圳有上百万业主资料。

二、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途径

  由于网络信息传输的速度快,公民的个人隐私一旦被发布在网络上,可能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内,世界各地的人们都会知晓。即使删除了,人们也可以通过转载的方式在短时间内把信息发布到世界各地,当事人即使采取了有效的措施也可能无法控制侵害的扩大。如,2008年发生的“艳照门”事件。虽然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但是照片已经被转载数次,有些已发布在世界各地的网站上。我国香港地区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要求在港注册的网站撤下照片、视屏等信息,禁止转载等措施,但是很多在国外注册的网站也刊载了相关内容,有关“艳照门”的私人信息已经无法避免的被公众知晓。因此,侵犯网络隐私权造成的后果比侵犯传统隐私权的后果更为严重,网络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到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等诸多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网络业界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消费发展”的倡议下,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确认,并制定、完善网络空间法律制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有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尤为迫切。

(一)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民法并未承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这就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底气不足,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依据也不足。参照国际上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通行做法,我国在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进行立法规制之前,应当首先在民法中明确隐私权的应有地位,对隐私权定义、内容、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及责任承担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既可以化解目前隐私权所处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增强公民对一般隐私权保护的意识。

(二)制定相关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由于《民法典》涉及的内容较多,不可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详加规定,为此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有的学者倾向于在不同的法规中对网络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分散立法体系,[7]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网络空间这一具体领域如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在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在立法及实践中,有的国家通过扩大对隐私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创设判例对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有的国家则通过制定单行特别法的方式对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瑞士的《数据保护法》,瑞典的《数据法》。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立法实践,我国也应在《民法典》之下,制定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个人信息数据保护法》或《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 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依法向市、区、县人民政府举报机关和监察机关举报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受理举报和调查处理举报的案件,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保密措施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严格保密,不得告诉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查处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
二、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举报电话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防止举报材料泄露或散失。
三、接待举报人时,应有适当的接待场所,并单独进行,不得有其他无关人员在场。
四、不得以举报机关、监察机关的名义打电话寻找举报人,或用标有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名称的信封给举报人写信。
五、向举报人当面了解情况时,应选择有利于保护举报人适当场所。
六、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处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不得公开。举报人领奖收据应由专人保管,非工作需要,不许查阅。
第五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承办举报案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迥避:
一、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举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六条 协助举报机关、监察机关调查举报案件的单位,必须对调查活动保密。因泄密造成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采取鉴别笔迹或其他任何方式追查举报人;违者,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被举报单位负责人或被举报人的职务。
第八条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或在工作安排、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生活住房等方面进行刁难、排挤等变相打击报复,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违者,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治安管理? ΨL趵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举报人因被举报受行政处分的, 监察机关应监督其对举报人有无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措施,使其不再与举报人有直接工作关系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对错举、误举或举报失实的, 由监察机关按《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的规定撤销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并通知被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
对利用举报捏造或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机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 因工作疏忽造成泄密导致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和后果,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同被举报人串通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信访机构受理或查处举报问题,均应参照本规定,保护举报人。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监察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负责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