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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6:06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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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省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酒类产销管理,促进我省酿酒事业有计划地发展,保证川酒质量稳定提高,充分发挥川酒优势,省人民政府已印发了《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反映的一些具体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要认真贯彻执行。
一、抓紧搞好酒类产销清理、整顿、发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川府发[1985]149文件规定,由经委 (计经委)牵关,组织酒类专卖局、工商局、卫生局、标准局、物价局、税务局和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抓紧搞好清理、整顿和发证工作。要求在今年六月三十日? 敖崾讼罟ぷ鳌4悠咴乱蝗掌穑参淳浞ⅰ毒评嗖砜芍ぁ返钠笠祷蚋鋈耍宦刹蛔即邮戮评嗌⑴ⅰ⒌鞑σ滴瘢フ撸傻钡鼐评嘧艄芾砘乖鹆钔R担皇站评嗖罚方煞欠ㄊ杖搿? 《酒类产销许可证》的颁发,由生产、销售企业如实在填写申请表,经经委 (计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后,生产企业由经委 (计经委)盖章;收购、批发、调拨等纯商业企业由酒类专卖局盖章。
二、以优质产品为龙头,积极发展经济联合。为充分发挥我省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的优势,扩大发展名优酒、解决“仿、冒、假、乱”等问题,提高经济效益,各地要在保证产品质量和信誉的前提下,有计划地以名优产品酒厂和骨干酒厂为主体,按照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企业所
有制、隶属关系、财务解交关系不变的原则,组织同类产品的经济联合。
酒类产品的经济联合,必须制定严格的联合章程,做到生产工艺统一,质量标准统一,产品储存、勾兑统一,产品价格统一,注重实效,保证名优酒质量绝对不能降低,依照商标管理规章合法使用商标,不能搞形式上的“商标联合”。
三、各级酒类专卖事业管理机构,受政府委托,负责本地区酒类发展规划及质量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加强酒类产销活动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酒类生产、批发、调拨、零售企业执行许可证制度、有关政策和产品质量、价格、商标等情况,如发现违法乱纪、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
问题,应立即报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具体检查办法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制定。



198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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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医发[201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办):

   为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监督机制,维护考试工作的公正性、严肃性,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我部修订了《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012年10月8日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定稿).doc
农医发〔2012〕20号.CEB




附件: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工作监督机制,维护考试工作公正性、严肃性,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监督、检查、巡考等工作。
第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实行国家巡视组、考区督查组和考点巡考组三级巡视制。
国家巡视组由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派出,每个考区不得少于2人。巡视的考区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考区督查组由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区领导小组派出,每个考点不得少于2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保密、纪检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
考点巡考组由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点领导小组派出,每个考试地点不得少于2人,由考点所属地市兽医、保密、纪检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组成。
第四条巡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熟悉考试相关政策;
(三)熟悉考务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巡视人员主要职责:
(一)检查考试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二)检查考试工作组织实施情况,包括考试组织领导、考试宣传发动、考务培训等;
(三)检查试卷保密和保管情况,包括试卷保密制度、试卷保密室安全状况、试卷保管人员值班情况、试卷(答题卡)分发回收情况等;
(四)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包括考场设置、考点环境布置、考点考场屏蔽、考点服务、考风考纪等情况;
(五)指导做好试卷失泄密等突发事件和违纪违规等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视人员培训,使其熟悉和掌握考试的有关政策和规定。
第七条 巡视人员在巡视考场过程中,应当佩带胸牌,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设备。
第八条 巡视人员对于巡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请并督促当地考试管理机构以及考点主考予以纠正;对于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条 巡视人员对于考生、监考人员以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制止。
第十条 巡视人员在巡视工作结束后,应当如实向其派出机构报告有关巡视情况。
第十一条 巡视人员在巡视期间应当自觉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农业部2010年9月1日发布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巡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农医发〔2010〕38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嘎查、村、自然村民组织的主要生产资料属集体所有的从事以农牧业为主和为农牧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简称经营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坚持民主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执行财务制度,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留有余地、合理使用的原则,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编制、调整财务收支计划,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大会或户代表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挪用,不得纳入苏木、乡级财政。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包括入社股份基金、集体积累和集体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管理使用好集体资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也可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代管,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严格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收坐支,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应严格审批手续,会计、出纳人员必须明确分工,互相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凡国家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发展生产、扶贫、救济的资金,都必须按扶持项目提出详细的用款计划,报经拨款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扶持项目或被扶持的农牧户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帐目和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支持办好合作基金会。在坚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金余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对本办法施行前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必须清理,限期偿还。对久拖不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物资帐目和管理、使用制度,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应单独登记造册,实行专人管理或承包管理。
转让(变卖、变价处理)或报废大中型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综合折旧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对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折旧费的提取比例。

第五章 财会人员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凭证上岗。
财会人员上岗或离职,经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任免,报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经营管理部门做出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部门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并负责做好会计的职称晋升工作。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年建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收益分配方案、基本情况统计、经济合同、产权等资料档案,由会计统一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及销毁制度。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会计移交册和各种登记簿等财务资料保存十五年。社员股金帐、固定资产帐、会计年报、基本情况统计、重要经济合同、销毁档案资料清单等财务资料永久保存。
销毁财务资料时,应将销毁资料造册登记,并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验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模范财务人员,经集体经济组织推荐,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经营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报请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侵占、私分、平调、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百分之二
十的罚款,并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对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资金;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不健全的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