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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2:58:09  浏览:8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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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修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1993年8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适应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配合高等学校收费制度的改革,现决定对(87)教计字139号文件中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学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最高数额,由学校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准或本校学生学习、生活费用的基本需要研究确定。
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可以申请贷款。其申请贷款的数额,由学校在贷款和获得奖学金的两项之和能够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费用基本需要以内掌握。
二、第四条修改为:享受贷款的学生比例,由学校根据本校本、专科学生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数,在规定的贷款经费总额内确定。
三、本通知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贷款限额
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00元,少数学生在获得奖学金后,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贷款,但申请的贷款和获得的奖学金两项之和全年应控制在350元以内。
第四条 贷款的控制比例
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300元计算,应从严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30%以内。由于各院校情况有所不同,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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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与人们的生存生活息息相关,而今人们也愈来愈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与迫切性,环境权的观念更是日益深入人心。现在国内的相关立法不仅注重污染事故发生之前的预防措施,还规定了造成污染的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事实是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始终难以实现。
  究其原因,我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其他社会危害所不能比拟的,一般企业单位的责任能力有限。所以为更好地治理污染就需要更强有力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制度就是为分担风险、共担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如果把这项制度应用于环境污染,则会百益而无一害。所以,2007年国家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2011年10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都强调: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
  当然,任何强制责任保险在其推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比如如何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归属,如何确定理赔的根据,如何计算损害的大小,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一一解答的。
  由于这项制度在很多其他国家诸如如英国、美国和日本已经推行很久,所以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研究这些国家的立法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接下来笔者就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意义和作用以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完善三个方面分述。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保险 强制责任 侵权 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


  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这项条文中,保险的含义并不包括责任保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责任保险越来越为人们所亲睐。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更是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保险制度范围,更是强制机动车用户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以,有理由说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项以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环境侵权而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项保险制度。 因为是责任保险,故其中包括两层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关系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保险契约关系。责任保险是通过转嫁的方式,有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1】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购买了责任保险,则又可转移这种责任的承担。故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普通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以下主要特征:
  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其中最直接有效最常用的就是赔偿损失。所以这里的“责任”应不包括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财产责任。但是是否包括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转接学者们各有说辞,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应当包括。比如说纵观近几年,畸形婴儿概率越来越大,这给父母亲人们的精神造成了的创伤无可估量,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并不为过。
  责任范围具体明确或有明确的认定方式方法或依据
 因为损失的计算是定量的,是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根据的,而且根据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1】60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该方法规定了损害的范围:“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五项。
  三、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故意
 环境污染责任除了行政责任还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在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甚多,但是民事侵权责任只在我国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共四条予以明确: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条文可知,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由于被保险人是从事有危害环境危险的生产经营内容,那就应该认识到有危害环境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可能,所以只能是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或是认识到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所以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就是说,就算污染是由于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害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免除。但是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可以是意外事件。
  所以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被保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四、保险内容独特性、专门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虽都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的责任,但是它所承保的标的千差万别,各种污染的损害程度不同。如石油化工企业、钢铁企业、轻工业等,他们的污染物各不相同,污染能力、治理难度都不一。这就要求承保的各项标的都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调查评估确定其保险费率。所以不可能像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那样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而要针对不同的被保险对象制定独特的、专门的合同。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影响之大、范围之广是其他侵权行为所无法匹敌的。污染后的治理、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都需要大量的资金维系。但是个体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呆板地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观点,则会令很多企业濒临破产。
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法国施行和开展,此后德、英、美相继效法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建立之初的设想是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又将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人,达到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
  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除了能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缓解政府压力,为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更重要的还是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这从其实践意义中更可以明显看出。
请看全国首例案例: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以快速、妥善解决。【2】

  三、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与完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起步阶段,不免遇到大大小小的各种难题。
一、企业的投保率低。虽然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承保环境责任险。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量小,而且各污染企业又能够按照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安装使用一系列环保设施,所以很多企业都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拒不投保。加之每年的保费也是笔很大的支出,对于盈利较少的商家来说“能省则省”。也有很多企业认识不足,只注重眼前利益,以为就算发生污染事故,也是由政府牵头出面,大不了破产。“我们虽然投了保,但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透了这么些年也没有出过险,这个保险的作用还没感受过。”深圳一家已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较大型的危险品经营人士如是说。【3】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环境法》与《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可查的就只是系列的政府文件。很多企业对刚刚才在我国尝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很好地认识,对它的理赔的手续、程序和承保的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还抱有怀疑的的态度。
  三、保险公司也只是采取观望的态度。因为任何保险最基本的要求是有广大的投保人,如此才能实现风险承担的社会化。而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这些潜在的侵权人即投保人如果极少数投保,则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如此,保险公司也很难开展其保险业务,这样便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总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如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处在紧张积极的试点工作中。全国已经在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等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但是各试点的工作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顺利。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