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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7:58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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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含所属行政村);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的区域范围;
(五)在上述征收地区范围以外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条例》 本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市为五角至十元;
汕头、湛江、韶关、佛山、江门、茂名、珠海市为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庆、梅州、中山、东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市为三角至六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 为平衡税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由省税务局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各地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市、县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
第七条 市、县税务局按省税务局核定的应税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税额标准,根据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省税务局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财政部批准。
第九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和省税务局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税务局审核,报省税务局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部分建制镇,以及规模较小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负担确有困难,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暂缓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可由县税务局报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自用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除本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国土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颁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使用土地的座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深圳经济特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由深圳市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对内资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各地不得再征收土地使用费。
附:根据1989年4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粤办函〔1989〕149号“关于把《广东省税收征用管理细则》更正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复函”,《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中《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细则》应改为《广东省税收征收管
理实施办法》。



198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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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乡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经济联系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贯彻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执行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形式的合作经济,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尊重、维护国家、集体、个体及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引导村民合理消费;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农产品合同定购任务、植树造林以及其他应尽的义务;
(五)教育村民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教育,发展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实行计划生育,组织开展文娱、体育、爱国卫生等活动,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依法筹集生产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管理本村财务;
(九)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3至7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某一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40%以上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由该民族村民担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经费,从公益金、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或者向村民筹集。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的换届与县乡镇换届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村选举委员会。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名,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主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三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乡、镇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协商提出,也可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村民20人以上联名提出。
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有选举权的村民名单,选举日前7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五条 对被提名为候选人的,可采取村民座谈、村民小组讨论或个别征求村民意见的办法,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提出的候选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名额,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时,可采取预选的办法,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时,候选人数可以比应当选人数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工作,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委托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有本村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总数超过应当选名额时,选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应当选人时,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有效的选举结果在投票当日正式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村民委员会或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又不能及时补选的,可由村民会议从副主任或委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直到新的主任选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愿作村民委员会工作时,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村民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但每次会议只能采用其中一种形式。
村民会议每半年至少举行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时,应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职责:
(一)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2月28日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水系汇水的区域。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污染治理、水资源循环利用、生态修复与保护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南四湖、东平湖、沂沭河流域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相应范围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政策,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扶持与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水质监控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污水资源化、面源污染控制、生态修复与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下列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优先或者鼓励发展的产业名录;

  (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

  (三)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污染严重的农业投入品名录;

  (四)培育湿地、草地、林地等生态修复与保护项目名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名录,制定具体的调整方案和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调水期内输水干线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

  在输水干线途经的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湖口、重点保护河段,应当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水体断面水质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查明原因,采取相应的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措施,保证水质尽快恢复。

  因污染严重造成本行政区域的水体断面水质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该地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停止审批的期限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地水体断面水质的改善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实行沿线区域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调水水质的要求,将沿线区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输水干线大堤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线以内的区域。

  重点保护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延伸15公里的汇水区域。

  一般保护区是指除核心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汇水区域。

  第十五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沿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在未完成削减排污总量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可能有重大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沿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执行。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限制产量和污染物排放量,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合理规划建设再生水截蓄导用、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并配套制定和实施防污调控方案,保证调水水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渔业、安全监督等部门备案。

  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二节 城市污水和垃圾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调水水质的要求,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中的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和污水资源化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已建区域应当逐步对现有污水管网进行改造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全部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设施改造或者技术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必须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急预案应当提前报设区的市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不得超标排放污水。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应当达到《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进行脱氮除磷处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省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的处理,应当通过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可以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应当予以分类拣选和回收利用;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于调水前拆除。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限制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与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名录,并优先安排无污染或者污染轻的项目。

  沿线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水利、供水、航运和保护水源的项目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于调水前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重点保护区内不能做到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线,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搬迁或者停止运行。

  第二十八条 能够做到达标排放但仍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造纸、酒精、化工、淀粉、印染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废水实施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山、冶炼等用水量大且易于回收使用的企业,应当建设相应的截蓄回用设施,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

第四节 面源污染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沿线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三)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第三十二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在其他区域内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农用地膜等农业生产残留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南四湖、东平湖湖区功能区划制度和人工养殖总量控制制度。

  根据湖区的功能分区和环境承载能力,将湖面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天然捕捞区、人工养殖区以及水生植物栽培区。

  人工养殖区内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鼓励推广使用污染物产生量少和自然水体养殖技术,限量发展并逐步取消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养殖方式,并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人工养殖区应当建立必要的隔离设施,防止养殖污染棋他水域。在人工养殖区以外的其他人工养殖设施,应当依法清除。

  第三十四条 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输水干线排污的饭店、旅馆或者其他旅游、娱乐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予以拆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由港口、码头、船闸的经营单位负责。

  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实行河道底泥清淤疏浚制度。

  河道底泥对调水水质产生较大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清淤疏浚。

第四章 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野生动植物重点繁育区、水土保持重点保护区、重要渔业资源保护区等对维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立相应的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

  在自然保护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禁止采砂。

  第三十九条 实行湿地修复和保护制度。在南四湖、东平湖的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应当规划修复和建设相应范围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逐步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和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采取措施予以重点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和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其他库区和水域内,应当规划培植一定区域的水生植物带,开展具有净化水质功能的水草和贝类的移植与增殖,建立鱼藻间养、鱼贝混养和水生植物共生的水体生态系统。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生态农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并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和生态农业示范区。

  第四十二条 在输水干线和沿线区域主要汇水河流两侧,应当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有效的政策和措施,提高废物的资源化与无害化利用水平,减少废物排放,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和高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主要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固体废物以及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或者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以及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相关规划、实施计划、名录或者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建设环境监测监控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其他水污染防治工程及设施,并监督其正常运转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内水体断面水质状况明显劣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五)违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组织制定和实施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措施的;

  (七)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