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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07:11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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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 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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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市区,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原则,综合下列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消费价格水平。
    第八条 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计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发给《收入申报承诺书》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5日,接受居民监督。
    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同时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双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月(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同等额度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县(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与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镇(乡)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八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省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临沧市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资源,规范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实施、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是各级财政及有关部门安排,用于专项事业或专门项目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资金。专项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各类民族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国债资金、利用外资、基本建设资金、退耕还林资金、重点公益林补偿金、水利建设资金、教育卫生事业专项资金、文化“两馆一站”专项资金、救灾防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就业再就业资金、土地开发整治资金、移民安置资金、其他专项资金等。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改造基本农田,新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用于劳务输出、安居工程、实用技术培训,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等。
第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县(区)、乡(镇)、村公路修建,基本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小流域治理,草场建设等。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重点用于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等。
第六条 各类民族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包括乡村道路、种养殖业、人畜饮水、民族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民族文化、广播电视、农村供电等设施建设等。
第七条 国债资金重点用于交通、旅游、生态、教育、卫生及农、林、水、畜等重大项目的建设等。
第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城乡电网改造、生态环境治理和环境建设,交通、文化、卫生设施、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等。
第九条 退耕还林资金主要用于退耕还林还草、荒山荒坡的造林绿化,水土流失的治理,栽植苗木的补贴,粮食补助以及必要的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经费补助等。
第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治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堰渠的兴建和维修以及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人畜饮水、防洪堤坝、江河整治等。
第十一条 教育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信息技术教育、师资培训、救助贫困学生和改善基础教育设施等。
第十二条 卫生事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区)、乡(镇)、村四级医疗卫生机构设施设备的更新、危房的改造、人才技术培训等。
第十三条 救灾防灾资金主要用于洪涝、风雹、低温冷害、地震、地质、干旱、生物、森林火灾以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灾害等。
第十四条 其他专项资金按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各级各部门安排的同类资金应当进行整合,但严禁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和人员经费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提取管理费;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六)弥补部门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它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合的支出。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规划的编制
第十六条 选择和确定专项资金项目,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循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专项资金投向,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突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扶贫效益;
(三)立足本地资源,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
(四)具有一定的技术开发能力,产品具有可靠的销售市场前景。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选择,应根据专项资金的投入范围和要求,结合党委、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编制项目申报规划。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县(区)、乡(镇)编制好专项资金项目的规划,并建立项目库。未列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第十八条 以村为单位的项目和农户联户发展的项目,由村委会向所辖乡(镇)申报,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报;在一个乡(镇)范围内的项目,原则上由所在乡(镇)向县(区)级相关部门申报;跨乡(镇)的项目,原则上由县(区)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
申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扶贫办、财政局申报,经扶贫办、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年度财政扶贫项目计划。
申报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以工代赈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各类民族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民宗局、财政局申报,经民宗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民族发展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农综办、财政局申报,经农综办、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国债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国债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基本建设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向本级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退耕还林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林业局、发改局、财政局申报,经林业局、发改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退耕还林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水利局、财政局申报,经水利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教育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教育局、财政局申报,经教育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教育事业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本级卫生局、财政局申报,经卫生局、财政局共同审核论证后,列入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年度计划。
申报救灾防灾资金,灾情发生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向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报告灾害情况,相关部门在核实灾情后,提出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安排意见,报政府审定。
其他专项资金的申报按照相关的程序和项目管理要求申报。
第十九条 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严格项目申报审查;坚持以资金投向、投量为重点,根据资金使用的性质、范围和原则,结合全市行业规划和实际需求等因素,选择编制项目建设方案。
凡论证不充分、建设计划方案不完善的项目,市、县(区)发改局、财政局、扶贫办、民宗委、农综办等部门不予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已列入年度初步计划的项目,经发改局、扶贫办、民宗委、农综办等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审核论证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向上逐级申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上报国家、省级的专项资金项目一经批准,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实施可行性方案,及时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实施地点及范围,缩小或扩大建设规模,更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目标管理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确定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责任人。对安排的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由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或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包括工程量、总投资及工期、质量、安全、效益、奖惩等内容的目标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中,对适用于政府采购的物资、工程、服务等,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公开招标。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法人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单位应对项目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项目法人对项目资金管理、工程质量负有终身责任。项目主管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计划时,要分县(区)、分部门按项目建设内容建立项目信息库,同时报送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项目管理信息库。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分别由市、县(区)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总结评价项目建设情况,提供验收所需的有关数据和材料,并积极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正式验收前,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质量保证金制度。预留专项资金总量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坚持资金随着项目走,监督随着项目走,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所有专项资金一律实行“三统一”办法管理,即统一由财政管理,统一进财政专户,统一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项资金专户,采取专人、专账、专项管理,实行资金封闭运行。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专户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实行“五四一”比例分批拨付,即在市、县(区)财政部门下达项目资金文件后,首先拨付50%的资金到项目实施单位专户上,待项目完成60%以上的工程量后,由项目实施单位填制工程进度核实申请表,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核实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及时对项目工程进度进行核实确认,并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再拨付40%的续建项目资金,余下的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实行一次性拨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局要建立科学的资金调度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以确保专项资金的及时拨付到位。中央和省批准立项的项目资金,原则上在当年全部拨付完毕。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建档管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及时跟踪问效。年末,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按项目的级次分别报市、县(区)政府,并抄送市、县(区)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进行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加强项目论证,强化资金管理,使项目实施后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要针对项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过程的管理,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科学决策。资金使用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度。市、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下达项目建设计划文件的同时,要将项目计划在市、县(区)有关媒体上公布。项目实施县(区)、乡(镇)要将村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资金计划在项目实施村组的政务、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村级扶贫项目,村委会要成立理财小组,对扶贫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用途进行监督,并在政务、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财经法规,厉行节约,避免浪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进行审计、检查,发现违纪违规问题,要按严肃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专项资金项目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领导责任追究制度。对单位和个人擅自调整项目、滞留项目资金、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按《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骗取、套取、贪污、挪用、违规使用财政资金及专项资金以及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财政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移民资金的拨款报账方式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临沧市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