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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42:42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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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 销售下列产品,均应缴纳更新改造资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新材、树蔸、商品材;
(五)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和油桐、油茶、木姜油等木本油料;生漆、五倍子、栓皮等林化原料;
(六)黄柏、杜促、贵柏等药材。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由木竹经营单位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更新改造资金,但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和漏征:
(一)木材、竹材、木竹制成品、半成品,按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8%缴纳;
(二)木竹经营单位收购后作自用的木竹仍按同时期、同树材种、同等级的销售价的8%缴纳;
(三)非木材经营单位经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向乡村林农购入作自用的木竹和木竹制品,由购入单位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8%缴纳;
(四)部队、厂矿、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栽的木材和林农个人采伐房前屋后自留地自有的零星木材,就地自用不经过流通环节的,不征收更新改造资金,在市场上销售的,由出售者按林业部门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五)五把一杠、木炭、薪材、树蔸、等外材、商品材等由购买经营单位或个人按现行销售价的8%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松香、油桐、油茶、生漆、木姜油、五倍子、贵柏、栓皮、黄柏、杜促等林副产品,按第一次销售价5%缴纳;
(七)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竹林、原地没有征收更改资金的按我省规定补征8%;
(八)木材加工单位直接向林农购进未缴纳更新改造资金的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九)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手续费为3-5%.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维持森工企业简单再生产:
(一)林区道路、集材场、集材道延伸及维修;
(二)林区木材防洪保安,溪河疏导炸礁、楞场码头整治等生产性设施的修建;
(三)对原有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多种经营、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四)零星基建和固定资产购置;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购置中幼林,护林及森林防火设施;
(六)委托代征单位的手续费。

第五章 管理原则
第五条 更新改造资金实行省、地、县按比例分成,三级管理。省、地、县的分成比例是: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国营林场按录属关系上交,厅直属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属林场上交地(州、
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林场上交县林业局20%,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林场留用70%。
按上交的比例,各县和县属林场以及林业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每季在季终后的十五日前交地(州、市)林业局;地(州、市)林业局及省属林场在季终后二十五日前交省林业厅。
第六条 更新改造资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存入银行,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单项价值在五万元以内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五至十万元的项目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林业厅审批。用于购置或修建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编报竣工结算、财务决算,转入固定资
产帐,按固定资产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更新改造资金必须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各级林业部门上年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林业部门。年终必须由各级林业部门办理财务预算,逐级汇总上报。
第九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领导,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指定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负责经办此项业务。
凡不按期交纳更新改造资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停办林业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更新改造资金的审计监督,防止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挪作他用,保证更新改造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征收更新改造资金的票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加强票证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更新改造资金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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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公告

第17号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九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动人口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下列儿童。

(一)昆明市以外来昆的;

(二)昆明市四城区与其他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三)除昆明市四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之间的相互流动。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管理,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与本地儿童享有平等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预防接种证及实施相关管理。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他扩大免疫的预防接种疫苗。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具有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护士,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且具备国家、省、市设置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建证、建卡、预防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疫情处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各项工作。

(一)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落户、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等手续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三)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学校、托幼机构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时,应查验其家庭内儿童的预防接种证,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租用房屋申请登记备案时,应督促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六)建设管理部门应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单位内流动人口的管理,督促单位内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监护人,及时携带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时,应进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宣传部门要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知识宣传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九)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完成适龄流动人口儿童调查及预防接种任务。

(十)各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积极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辖区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设立规范的接种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接种点的设置和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各预防接种单位应对流动人口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卡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每半年对所辖区域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另行妥善保管。

(三)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补证。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证的儿童,视为未接种,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免疫。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报告制度。

(一)公安机关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应将7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要加强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的登记管理,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儿童的情况,准确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儿童基本情况。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定期到当地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儿童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的查漏补种活动,并将接种情况逐级报告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公安、工商、计生、教育、宣传、建设、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财政对困难县、区开展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内容包括:是否掌握流动人口儿童数量、免疫服务策略、预防接种服务计划、预防接种实施与效果。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造成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遗漏,完不成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适龄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服务;流动人口儿童监护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携带流动人口儿童到预防接种点接种疫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淮政办〔2002〕35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管理,使其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特制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工作职责

1、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是市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直接领导,接受当地政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工作职责是:

(1)大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加强与驻在地区的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大企业代表处、外资企业及当地企业的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招商引资活动;千方百计吸引国内外的资金、技术、人才等向我市聚集;积极为我市与驻在地区的经济交流合作牵线搭桥、提供服务;协助我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在驻在地区组织各类经贸活动。

(2)搞好信息和外宣工作。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反映驻在地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新举措,向市内企业提供招商引资、市场行情、产品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在当地大力宣传我市的市情、优势及投资的软硬环境,提高淮安的知名度。

(3)搞好协调服务工作。协调我市与驻在地区在经济交往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我市企业在驻在地区的合法权益,为我市在当地打工、学习等人员及淮安籍人士搞好服务。

(4)搞好接待服务工作。积极做好市领导、有关部门、企业到驻在地区活动的联络、接待、服务工作。

(5)完成市委、市政府及驻地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2、各办事处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本职工作。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要问题由办事处主任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问题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汇报。内部要分工明确,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

3、办事处实行全天值班制,主任离岗必须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请假,待批准后方可离岗,离岗后必须安排好值班人员,确保不断岗和联系畅通。

4、办事处每年7月份上报上半年工作总结,年终上报全年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初召开一次办事处主任会议,年终对办事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平时可不定期进行检查。

二、机构编制

5、办事处为全民事业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以市编委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超编。如需增编,由办事处申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编委批准。如需聘用临时人员,须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并备案。

6、办事处内部机构设置,由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7、办事处下属经济实体必须为独立法人,在人员、财务上与办事处彻底脱钩。

三、人事管理

8、各办事处设主任1名,原则上配备副主任1名。

9、办事处正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任免手续。下属机构的干部由办事处聘任,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

10、办事处正职保持相对稳定,副职要进行轮岗。市政府办公室可选派办公室同志到办事处任职或挂职锻炼。

11、办事处在编人员的调进调出,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在编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保管。

四、财务管理

12、办事处的财务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实行现金会计和总帐会计分开,建立帐册,及时记帐,规范做帐,实行一支笔审批,每张发票都要有经办人、批准人签字。严格收支管理,节约费用支出,不得乱收乱支、另设小金库,杜绝收支不记帐、帐务不清及帐外帐等现象。

13、办事处可收取入住人员的食宿费(在市政府办公室核定的标准内)、房屋出租费、各类中介服务费、赞助费,收入必须入帐,用于弥补办公经费。对招商引资的奖励费,按市委、市政府淮发〔2000〕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办事处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严禁用办事处经费炒股、炒期货。

14、办事处每年末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向市政府办公室缴纳驻外办事处发展资金,有的办事处可缴纳定额管理费。

15、办事处每季度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一次财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预决算表,市政府办公室每年末对办事处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对办事处主任实行离任审计制。

五、工资福利

16、办事处在编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济特区及消费水平较高城市的工资标准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可适当上浮,上浮部分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17、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对办事处在编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档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参照公务员条例予以辞退。

18、办事处人员的奖金、福利等根据工作业绩及收支盈余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核批后在办事处经费中列支发放,上不封顶。

六、资产管理

19、办事处所有资产都要登记入帐,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对固定资产不得擅自处理。
七、党务工作

20、有3名以上党员的办事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委和所在地党委双重领导。设立党支部的办事处要开展正常的支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