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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0:37:5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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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动物和动物产品申报检疫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1)20号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饲养动物在本县(市、区)内出售或迁移的,饲养者须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条 动物迁移出县(市、区)外的,迁移者应将动物运至指定地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五条 屠宰厂、场、点在屠宰动物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的动物检疫员申报,经查验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屠宰;对无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的,或又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六条 动物产品在县(市、区)内销售的,需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贩运动物产品出县(市、区)外的,贩运者应将动物产品运至指定地点,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派出的换证处申报,并取得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七条 农民自宰自食《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在屠宰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食用。
第八条 引进种用动物(含奶牛)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在引进之前,须向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引入。
第九条 当事人申报检疫后,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出的报检点、换证处应做到随报随检;因不可抗力未能做到随报随检的,应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并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4小时内实施检疫。
第十条 未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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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协调和解的方式,引导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调解结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沟通。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二)征求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组织协调沟通,达成调解协议;

(四)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留存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全管理制度,现就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退出保险可界定为正常退出保险和非正常退出保险。
因下列三种情况之一退出保险者,为正常退出保险:
(一)保险对象的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村户口;
(二)保险对象户口迁移而迁入地还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保险对象在缴费期内死亡。
以上情况之外的退保者,一般为非正常退出保险。
二、保险对象要求退出保险,可由其保险关系所在的缴费单位(行政村或企事业单位)代办员向乡镇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主管机构审核、界定并作出处理。
三、对正常退出保险者,可将保险对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服务费后按年复利率7.5%计息退还个人。集体对其补助部分,鉴于各地补助比例不一,在扣除管理服务费并按年复利率7.5%计息的基础上,由各地视情况决定退还个人的比例。集体补助不退给个人的部分,计入
基金。
四、非正常情况原则上不允许退出保险。个别要坚持退出保险,经劝说教育无效的可以办理,但只退还保险对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服务费、不计息)。根据个人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不予补助的原则,原已记入个人名下的集体补助不予退还,计入基金。
本通知下发后,原有关退出保险做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