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7:56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院实施两种医疗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
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



一、医院实行两种医疗收费的划分∶
1.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单位,以及参照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全民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医疗费,均按医疗(不包括医务人员的工资)的成本收费。门诊挂号费除职工个人按现行标准缴费外,超过部分分别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单位报销。
街道集体企业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2.医疗费由个人负担的城镇居民和农民(包括参加合作医疗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家属,均按原标准收费。
3.安排待业青年的新办集体单位、街道集体事业单位,农村社办企业人员,以及城市里弄干部的医疗费,暂按原标准收费。
4.外地来沪治疗的病人,按以上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办理。
二、按医疗成本计算的收费标准∶
1.各级医疗机构的门诊(含急诊)挂号费∶初诊每次三角,复诊二角。
2.住院费∶街道医院和公社卫生院每天一元,县级医院每天二元,区级医院每天二元五角,区中心医院每天三元,市级专科医院每天三元(麻疯病院每天二元),市级综合医院(含肿瘤、胸科医院)每天三元五角。观察床,区、县级医院每天一元,市级医院每天一元五角。病室治疗
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3.手术材料费∶一般按市区收费标准加一倍,少数特种手术加二至三倍。郊县医院与市区医院同价。
4.X线透视费、摄片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5.特殊治疗检查项目按原收费标准加一至三倍。
6.化验费按原收费标准加一倍。
7.输血材料费(包括血液)每一百毫升二十元。
理疗费、针灸费、推拿费、一般治疗费、检验费(化验除外)、敷料费、救护车费、镶牙费、婴儿室费等,仍按原收费标准收费。
药品仍按商业部门零售价收费。
有关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我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
三、医院建立相应的制度和办法。
实行两种医疗收费标准,必须与划区分级医疗制度相结合。病人在医院初诊时,应出示有关证明,以便划分收费对象。对自己负担医疗费的病人,在医疗费收款凭证上必须加盖“不得报销”的戳记,各单位不得予以报销。这要作为一项财经纪律执行。
医院要加强收入管理,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收费、记帐制度,力求严密完善,简便易行。医院的医疗收入应分类记载,增加的收入用于改善医院条件。医院还应相应提取折旧和维修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四、本市公费医疗单位因实行两种医疗收费标准所增加的经费,应严格控制在全年平均每人六元范围内掌握使用。企业职工医疗费支出,在提成的福利费和利润留成的福利基金中开支。确有困难的企业,可报请上级主管公司(局)统筹调剂解决;个别集体企业经济上确有困难,上级又
难以调剂的可经公司(局)审查,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酌情减收或暂缓执行。
五、农村合作医疗,按原收费标准收费。为了解决公社卫生院收费过低的问题,根据各县、各公社不同情况,由公社从集体经济中按本公社的人口每人每年补助五角至一元给公社卫生院;少数公社集体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卫生局、财政局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酌减或暂缓执行。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院的考核工作。医院应大力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医德教育,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对自费病人应与公费劳保病人一视同仁;要加强管理,改进工作,合理用药,合理检验,合理治疗,克服浪费,使医院能更好地为
病人服务,为四化建设服务。



1982年5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保证产品质量,保障产销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主管部门是省、地区和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一次仲裁检验制度。
第三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实行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
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愿意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仲裁检验的,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仲裁检验申请。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送交双方当事人。
标准化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按仲裁检验的收费标准预付仲裁检验费,仲裁检验即行开始。
第四条 凡要求对鲜活产品或其它容易腐烂变质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当事人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取样、检验。检验后,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作仲裁检验结论。
第五条 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受人民法院或工商管理部门的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参照本办法对有争议产品的质量进行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管辖权的限制。
第六条 当事人向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检验,应在以下时间内提出:
(一)工矿产品,应从销方收到产品起,产品直至全部交清后的一年内提出:
(二)药品、仪器等有效期在一年之内的产品,须在有效期内提出:
(三)农副产品须在交货后的两个月内提出。
凡产方愿意承担责任,并经受理该项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检查后认为具备仲裁检验条件的,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销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我省发往外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按照当地规定由我省负责仲裁检验的,或外省有关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可由供方所在地市的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
由外省发来我省的产品发生质量纠纷,外省规定的管辖权与我省规定不一致时,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选择仲裁检验部门,或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向本省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由两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在认为需要时,可将自己管辖的质量纠纷报请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仲裁检验。
第八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调查工作,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主持。必要时,可通知当事人双方和有关人员参加。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不来参加调查的,按弃权处理。
第九条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由有管辖权的标准化管理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检验的依据是:
(一)凡当事人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产品图纸、样品有明确规定的,以其合同规定为仲裁检验的依据。
(二)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无明确规定或无合同的,则以生产该产品时有效的产品技术标准为仲裁检验的依据,即: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凡合同对产品质量没有明确规定又无产品技术标准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需进行抽样的,一般由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抽样、封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单独抽样、封样。
抽样的办法和数量,根据合同或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如系单件产品,则以该产品为样品。
封样后,由当事人双方派人送样,如发现样品的封、装标记出现破损或异状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拒收、拒检。
对不易搬动的产品,一般应就地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因违反运输、使用、保管、保养规定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或无法进行抽样、检验的,产方不负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有义务向标准化管理部门提供与仲裁检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为仲裁检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破坏仲裁检验及其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执行仲裁检验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直接从事仲裁检验的人员,如果认为该纠纷与本部门或本人有关联,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上述机构或人员与本纠纷有关联时,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回避的决定,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用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重新指定执行仲裁检验的机构或人员。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由受理该纠纷的标准化管理部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书,并将仲裁检验结论书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一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结束后,仲裁检验费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支付,另一方预付的仲裁检验费予以退回。
仲裁检验费按照各专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仲裁检验工作应在从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束。复杂产品的仲裁检验工作,报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七条 省、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对本部门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进行仲裁检验的,可提交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上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下级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并重新指定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凡当事人一方不执行仲裁检验结论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仲裁检验结论书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在仲裁检验工作中,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仲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用户直接从工厂进货或从商业部门购进产品,当事人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申请仲裁检验的,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标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0月30日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切实加强对律师工作改革的指导,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司法部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以第32号部令,发布了《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是律师制度和律师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对于强化律师管理,发展律师事业,推动律师工作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传达贯彻执行这个文件,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传达、不贯彻、不执行。
二、为了贯彻好《办法》,请各地司法厅(局)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地、市司法局审批律师事务所提出明确的要求,并规定严格的审批程序。
三、《办法》将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各地应在此期间制定好实施细则,开始实施前,应对地、市司法局长、律管科长及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认真组织学习,提出严格要求。凡不按照规定条件,随意审批律师事务所的,要严肃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四、下放律师事务所的审批权,是律师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取得经验,使这一改革稳妥进行,各省、区、市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先选择条件较好的地、市进行试点,然后逐步推开。
五、各司法厅(局)要切实负起宏观管理的职责,对这项工作负有检查、监督、处理的权力,对于地、市司法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批准设立的律师机构,司法厅(局)有权予以撤销;对于一再违反规定或不具备条件承担这项工作的地、市司法局,可以暂停行使批准权。
六、为了切实加强对律师队伍的管理,司法部决定明年更换律师资格证书。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印制,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重新颁发。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或未经司法部批准擅自领取证书的,一律不发给新证。
七、为了做好新的律师资格证书的更换工作,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全国统一制作的新的律师资格证书,将加盖审查委员会的专用章,并统一编号。
八、律师工作改革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要依靠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律师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因此,各地都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认真扎实地实施司法部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对于贯彻实施《办法》的情况和遇到困难及问题,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