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7:25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成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逐步理顺分配关系,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运用的整体效益,不断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制定本规定。
一、地方各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所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均按本规定实行财政分成。
二、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收入总额20%的比例上缴财政。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抵顶财政拨款办法的单位,也按上述比例上缴财政。已纳入预算内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要按上述比例相应压缩财政支出。
考虑到我省公路建设、育林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省交通厅统收的养路费、省森工集团公司和省林业厅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上缴省财政的办法(上缴办法另定),市、州、县不再进行分成;市、州、县交通、林业收取留用的养路费、育林基金,由市、州、县政府确定上缴财政
办法。由省工商局统管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实行由省统一核定比例、市州县工商局直接上缴同级财政的办法(上缴比例另定)。
三、省直在长单位的财政分成收入,由省财政组织收缴,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省直在外地的单位,由市、州、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市、州、县财政预算;市、州、县级单位的财政分成收入由市、州、县财政组织收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情况,下达单位年度财政分成收入计划。各单位要按月计提和上缴财政分成收入。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从单位财政专户储存资金中直接扣缴,或相应减少预算拨款。
五、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或坐支收入。对未经省政府批准不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律按“小金库”处理,其资金全部收缴同级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对因实行财政分成办法收不抵支和确有困难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补助。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预算外资金分成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入库。
八、原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收费中集中的各种基金、附加一律停止执行。
九、各市、州、县可根据本规定确定具体的分成项目、比例及实施办法。预算外资金分成收入缴库、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十、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湘潭市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潭政发〔2003〕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用于农业、工业、科技发展等专项经费,包括农业切块资金、工业切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宣传文化切块资金、外经旅游切块资金、城市维护费、教育专项经费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使用原则是:
(一)分类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保证重点,集中投入的原则;
(三)效益优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四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按资金性质分类管理,各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农业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兴农、乡镇(民营)企业发展、农业结构调整、林产品开发、动物防疫及生猪品种改良、农业农村经济综合管理等项目。
(二)工业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经济目标管理考核、制造业信息化、国企改革改制等项目。
(三)科技三项费用:主要包括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用于支持制造业信息化建设及科技项目、科技进步、专利工作、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四)宣传文化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政治理论研讨、信息调研和舆论引导、群众文化发展和文化精品生产等项目。
(五)外经切块资金:主要用于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全市招商引资和外经贸工作、各类投资贸易洽谈会和涉外接待等项目。
(六)城市维护费:主要用于市政设施正常维护和专项维护、城市设施新、改、扩建项目及市政设施维护人员经费等。
(七)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改造农村基层学校危房、发展各类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等项目。

第三章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五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安排使用,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会同各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联合提出具体方案,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批准后实施,需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需要使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说明使用资金理由及使用数额。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切块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分管该项业务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与各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
第七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审定。
(一)农业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办、畜牧水产局、林业局等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二)工业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等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对重点财源建设单位的财源建设奖励实行目标管理,年终考核兑现。
(三)科技三项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共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四)宣传文化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局共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五)外经切块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六)城市维护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市城管局本着“市场运作,以事养人”的原则,共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七)教育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教育局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拨付由财政国库部门根据有关业务科室开具的指标单,按进度直接拨付到市级项目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县级财政部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应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门和各主管部门要建立滚动的项目投放库,切实加强对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管理,严格控制各种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
第十条 凡安排使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安排使用的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必须纳入该单位的年初部门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切块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切块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按项目的计划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截留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为确保财政切块资金的使用效益,对投资1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要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按照预算管理体制,财政专项切块资金能具体到项目的,必须细化到具体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实行项目管理、跟踪问效,切实加强财政监督。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偏差,保证项目顺利完成。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切块资金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安排专项切块资金的项目实行投资评审,建立相配套的使用效益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把专项切块资金使用效益与单位的工作目标紧密挂钩,切实增强项目单位管好财政资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市财政局和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切块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六条 年度内对切块资金安排项目核减的资金和不能实施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作项目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项目管理失控,资金使用混乱,不能按期完成项目预定目标的单位,财政部门有权追回项目资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对问题严重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逐步实行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
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对有关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政策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机构等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部门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
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十四条 制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工作由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本部门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生效国际条约、协定等;
(三)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意见未采纳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至少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受理和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制定说明、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政府法制部门,加盖政府法制部门印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按
季度进行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或者提出审查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投诉和审查建议后,应当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存在违法内容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法制建议书》,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法制审核意见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部门处理意见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要进行收集、整理,组织实施案例展评,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2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