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7:33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关于引导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引导外商投资,使之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及产业政策实施要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项目。
第三条 我省吸收外商投资,遵循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原则。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资金融通、生产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社会服务等方面,予以通力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主要分为鼓励、限制、禁止发展三类(说细目录另行公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实施情况适时加以调整公布。
第五条 今后若干年内,我省重点鼓励发展电力、港口、铁路、公路、机场、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长期依赖进口的原材料工业项目;汽车、电子、电器的零部件和精密模具制造、热表处理等配套工业项目;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工程等新兴技术产业;农业技术工业;优良种苗引进
和培育技术以及农产品加工项目;附加值高、以出口为主的各类加工工业项目。
第六条 属我省重点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纳入省、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建设生产所需资金和国家控制进口的物资予以优先安排;
(三)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外,继续给予一定时期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四)合作经营项目可加速折旧回收投资股本,年折旧率一般为百分之二十,高技术和风险性投资的项目可增加至百分之三十;
(五)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五十年,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可酌情延长;
(六)依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新技术生产项目,其产品可优先实行替代进口;
(七)投资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可实行综合补偿。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限制发展:
(一)省内生产能力及产品质量已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出口市场有限或出口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
(二)产品在国际市场缺乏竞争能力,主要销往国内市场,外汇不能自身平衡的;
(三)单纯引进装配线,进口散件组装产品内销,赚取内外差价的;
(四)加工我国特种工艺美术产品、贵重金属产品的;
(五)经营旅游和商业服务设施的;
(六)国家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禁止发展:
(一)涉及国家主权,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损害人体健康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除上述三类以外项目,凡不涉及国家和省的计划综合平衡,原材料主要依靠进口解决,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出口的,外商均可投资兴办。
第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省投资举办的项目,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


《济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充装、经营、使用燃气以及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规划、工商、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燃气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新建住宅小区和改造旧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建设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或予留建设位置。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燃气工程时,必须先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设计、施工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申请检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在管道煤气供应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凡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统一安装管道煤气设施,并配合管线安装工作。暂不安装的,必须允许燃气管道从其单位或室内正常通过,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改造和迁移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应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煤气用户需要改装或增设管道煤气设施的,应当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供气单位应当于当日予以审批。经批准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燃气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燃气工程集资费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燃气经营者收取的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对用户必须按照合理负担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按集资合同供气。

  第三章 燃气及燃气器具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源来源稳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
  (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设施(含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及附件)的安全管理,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督和监察。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等设备和附件,必须经劳动部门检验后使用,并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单位和个人自备的燃气钢瓶,必须按规定经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和维修。对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装单位一律不得予以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充装,充装满的钢瓶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站)。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及其工作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和毁坏。 燃气生产和经营单位应在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管线等重要设施场所设专职安全人员,定时巡回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燃气管道和阀门、调压站等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明火作业。
  凡在公共燃气设施安全规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事前通知相关的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三条 因管道煤气设施检修需要降压或停气的,供气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如因紧急事故,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严禁在晚间二十二点至次日凌晨六点期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得在同一室内使用两种燃气,不得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严禁以煤气管道作为电器或避雷设施的接地引线。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和自行处理残液。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集资建设的管道煤气设施,以干管与支管接口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职责。支管接口以外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支管接口以内的管道及其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产权所有人必须在供气单位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气单位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进行抢救或消除。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有权拆除妨碍抢修的设施,抢修完毕应当予以修复和赔偿。但属于违章建(构)筑物的除外。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建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设计和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收入和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燃气工程未经检查验收投入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检查验收外,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装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配合燃气管道正常施工;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退赔集资款外,并按集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经营外,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恢复供气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气费的,违反第二十四条的安全使用规定的,由供气单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施行处罚时,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定的要求编制。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定额。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在使用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到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视其工程建设的需要,安排合理运输线路。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提供行车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数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由征收机构向其返退相应数额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工程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征收。

  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缴入国库。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拨。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免征、减征、缓征;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运输、施工、储存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水泥生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免征、减征、缓征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