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0:2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规范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出售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按照《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开发,并已由政府收购的住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出售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出售对象)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首先有偿安置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
安置前款对象后的剩余住宅,优先出售给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对象:
(一)劳动模范、建设功臣等有特殊贡献人员中的住房困难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收入住房特困户;
(三)需要照顾的其他特殊对象。
第五条 (出售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成本价及平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成本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开发成本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二)平价:根据《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收购价格加1%管理费结合成本冲抵因素核定。
第六条 (成本冲抵)
在保证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象购房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住宅及商业服务设施,以市场价出售。其收入必须用于冲抵本基地其余住宅的开发成本,以降低售价。
第七条 (私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户,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安置: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4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成本价购房。
(二)按第(一)项规定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可以成本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16平方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可以平价超面积购买至人均24平方米。
(三)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4平方米、不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人均24平方米的部分以平价购房。
(四)除第(二)项情形外,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私有房屋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以市场价购房。
第八条 (公房被拆迁户有偿安置价格)
公有住房被拆迁户要求回原地安置的,按规定的安置面积,以成本价购房。安置后住房仍有困难,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人均20平方米以内的,可以平价购房至20平方米。
第九条 (优先出售价格)
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象中,凡购买的住房是自住的,且建筑面积在人均16平方米以内的,以平价购买;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6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条 (产权归属)
按本办法购得的住宅,产权为购房人所有。
第十一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资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文物局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文物局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办、港澳办、台办、民(宗)委(厅、局)
、文物局: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特殊坟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葬,凡是被列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就地做好原墓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点而散葬的烈士墓,经报请当地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将遗骨火化,将骨灰安放或安葬在当地的烈士陵园或公墓;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知名人士墓迁入当地公墓;已普查登记的古墓葬应予保留并加以保护,平整坟墓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法规妥善处理。
二、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散葬的回民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回民公墓。如没有回民公墓,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要协调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三、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则上迁入当地的公墓(包括华侨公墓)。对一些重要的知名爱国人士、台湾重要上层人士的坟墓以及重点侨务工作对象的祖墓,原则上予以保留,具体对象宜从严把握,必须由省侨办和主管港澳
事务的部门(对华侨及港澳同胞)、省台办和统战部门(对台胞)提出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保留的坟墓,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发布后建造和修复的,超出面积、扩大规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围要严格掌握,由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处理上述问题时,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亲属可参照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处理。



2000年4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3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的违法经济案件时,应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