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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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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8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健康,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包括加工改装,下同)、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均应按本规定接受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批发销售(包括零售兼批发)酒类商品的单位,须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和批发销售业务。
第六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同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第八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
第九条 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
严禁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侵害消费者利益和健康。
第十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时,须同时索取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须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的规定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商品及其半成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将所采购商品及其半成品的样品,连同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证明送交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下列各项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无许可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零售单位、个体工商户擅自经营酒类商品批发销售业务和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犯的,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生产、销售劣质、变质、假冒或不标明厂名、地名的酒类商品,或者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可给予追缴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制止销售、没收或销毁商品、停业整顿和吊销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出售未经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的酒类商品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类商品有质量、卫生等问题的,除责令出售者追回商品、承担全部后果外,可给予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五)对违反规定的其他行为,可比照上述各项中最相近的情形处罚。
前款各项中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标准计量、物价等部门应与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一定奖励。奖励办法按《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酒类商品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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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29号




关于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女人才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实际,现提出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要求
全国妇联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大力加强全国妇联机关和直属单位党政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为完成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目标任务,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具体要求是:
(一)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人才工作。牢固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人才是第一资源的科学人才观,认真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以人才队伍能力建设为主题,以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培养选拔领导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为重点,以为妇女事业提供人才支持为出发点,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穿于妇联人才工作的全过程。
(二)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优势,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形成党组统一领导,组织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妇联上下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新格局。全国妇联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党员的教育培养,使其在成才道路上发挥带头作用。党管人才,要突出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搞好统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营造人才成长环境,推进妇联人才工作协调发展。
(三)坚持以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妇女事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为出发点。树立和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把人才工作纳入全国妇联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之中。要围绕妇联事业的发展确立人才目标任务、制定人才工作的措施和办法。要用妇联事业发展的效果检验人才工作的成效。
二、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同时,使人才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有较大的提高,着力解决理论素养、政治立场、宗旨理念、业务能力和奉献精神等问题,努力实现“六个具有”,即: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扎实过硬的业务能力、牢固坚实的群众观念、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和与时俱进的创新意识。
(二)人才队伍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机关干部具备岗位需要的任职能力和学历水平,人才队伍总量得到进一步扩大;不同专业人才在机关和直属单位间有序交流;分布趋于平衡;人才的专业、年龄结构比例趋于合理。
(三)人才成长环境得到进一步完善。树立人人成才的观念,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做到不拘一格选人才。大力强化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激发人才干大事业的环境建设。努力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工作创业环境、生活学习环境、学术研究环境和人际环境。
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措施
(一)深化全国妇联机关人事制度改革
1、推进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结合实际,不断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的质量。探索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的做法。继续推行考察预告制、任前公示制、试用期制等制度,制定实施《全国妇联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深化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一是实行委任制。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完善全国妇联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探索任期制;二是实行考任制。落实《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完善全国妇联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办法;三是实行竞争上岗。落实《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完善全国妇联机关竞争上岗工作办法;四是尝试聘用制。研究全国妇联机关有关领导职位实行聘用制的具体办法。
2、实行干部轮岗交流。结合全国妇联机关实际,制定《全国妇联机关干部轮岗交流暂行办法》,有计划地实施人才在机关各部门之间、机关和直属单位之间的交流,有目标地开展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以及外系统有关单位的协调联系,推进妇联干部向外部门的交流,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并在多岗位和工作实践中锻炼成长。
3、做好干部挂职和基层锻炼工作。落实中央西部大开发战略,有计划安排干部到基层和环境相对艰苦的地方去锻炼。按照要求每2年选派1名优秀干部到西部地区、革命老区和老工业基地挂职,每3年选派2名优秀干部援藏、援疆,每年选派一批干部(包括新录用的大学毕业生)到甘肃漳县帮扶脱贫。对新录用且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机关工作人员,有计划,分期分批选派到基层进行锻炼。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落实一批省区市妇联科、处级干部到全国妇联机关挂职锻炼。
4、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后备干部队伍。建立机关局级后备干部人才库,对后备干部采取一职二备、备用结合、定期考察、及时调整的流动管理办法,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自身情况随时进行考核调整,结合换届,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考核调整,保证有一支充足的局级后备干部队伍。进一步加强后备干部管理工作,抓住理论培训、实践锻炼和管理监督三个环节,加大培养力度。给后备干部交任务、压担子,指导帮助,严格要求,促进后备干部经受考验、加强锻炼、尽快成长。
5、为人才成长创造条件。切实从政治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机关干部,通过建立制度、精神激励和创设环境,不断完善各类人才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进一步完善评优奖励、进修深造、带薪休假、体检疾养等制度,积极开展灵活多样的益智健身活动。领导要带头落实年休假制度,对年度考核优秀的人员试行休假奖励。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服务观念,建立科学的工作程序和办公秩序,改善办公条件和生活条件,通过营造宽松和谐的内部环境,达到吸引人才、激励人才和留住人才的目的。
(二)深化全国妇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1、进一步推行和规范聘用制度。落实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逐步研究和完善岗位设置、公开招聘、合同管理、工资待遇、解聘辞聘等管理办法,通过签订合同,确立单位同职工的人事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努力实现聘用制度的正常化、规范化。加强岗位管理研究,探索对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形式;对专业技术人才,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职员制度,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岗位聘用的统一,促进事业单位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2、建立体现不同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分类管理制度,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主要依靠政府财政保障的公益型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统一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的基础上,加大津贴分配改革力度,适当拉开差距,搞活内部分配。具有公益型又可实行经营运作的单位,可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根据国家有关分配政策,将工作人员的收入和所在岗位、实际贡献直接挂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可根据经营业绩、社会贡献和单位积累,合理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可以尝试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量、所承担责任及风险的大小、劳动的复杂程度等情况,将管理、技术、责任一并纳入分配因素,确定岗位工资。对于少数贡献十分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骨干,可以实行较高的内部分配标准。经向组织部备案同意,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高薪聘用高、精、尖专业人才。
(三)深化全国妇联企业人事制度改革
1、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继续对全国妇联直属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革,实行股份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实行妇联党组派出制,对经理人实行董事会聘任制和契约化管理,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制和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发现和吸引优秀企业人才,努力建设妇联特色企业文化。
2、构建以经营业绩为核心的多元分配体制。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收入与企业效益密切挂钩。试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年薪制。
(四)加强对人才的教育培训
1、落实继续教育。认真落实《全国妇联2001-2005年教育培训规划》,创建学习型组织,培养学习型干部。加大继续教育力度,形成单位、个人双方负担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加大经费投入,鼓励多岗位、多专业的技能和高层次文化的学习,激发终身学习的内在动力。
2、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干部和人才培训。利用中央党校(包括中直分校)、国家行政学院、社会及妇联培训等机构,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各类干部和人才进行理论培训、任职和初任培训、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培训,努力提高人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重点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和开发人才的创造能力。运用现代培训方法,开展国际项目合作、公派出国留学、出国(境)培训,努力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及能力。
3、优化整合教育资源。注重整合妇联教育资源,将中华女子学院、全国妇联人才开发培训中心、中国儿童中心等教育培训机构的职能,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建立优势互补的教育培训机构体系,最大限度地发挥妇联现有教育培训资源作用,并利用国外培训资源。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努力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五)确立科学的人才评价机制
建立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完善妇联三支人才队伍评价标准,克服人才评价中重学历、资历,轻能力、业绩的倾向,逐步建立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各类人才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探索妇联各类人才的评价方法,努力提高人才评价的科学水平。
1、妇联机关党政人才的评价重在群众认可。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进一步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制度,把群众意见作为考核评价妇联机关党政人才的重要尺度。加强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妇联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和考核评价标准研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探索实践。规范和完善妇联机关定期考核和日常考核制度,结合实际改进考核方法。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深入研究国家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政策,结合事业单位情况,制定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落实国家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制度,按照要求,积极推进事业单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学习和掌握国家关于资格考试、考核和同行评议相结合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方法,有针对性地指导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工作规范开展。
3、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评价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积极探索反映经营业绩的财务指标和反映综合管理能力等非财务指标相结合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评价体系,围绕任期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突出对经营业绩和综合素质的考核。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计划,保证人才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要高度重视人才工作,把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级领导要从妇女事业发展的战略高度,从保证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各项任务顺利完成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妇联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提高做好妇联人才工作的自觉性。成立全国妇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全国妇女人才工作和全国妇联人才工作的领导。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和配套措施,认真研究和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脚踏实地抓好落实。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组织在人才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二)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于做好人才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树立强烈的人才意识,善于发现人才、培养人才、积聚人才、服务人才,做到知人善任,唯才是举,广纳群贤。各级领导班子要用事业造就人才,用环境凝聚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努力调动妇联各类人才的积极性。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妇联人才工作方面的要求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妇联人才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要加大对人才资源开发的投入。牢固树立人才投入是效益最大的投入观念,逐步提高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比例。机关和直属单位要把人才培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人才培养、教育、引进和开发。
全 国 妇 联
2004年7月16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昆明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 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