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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3:33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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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1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河道行洪和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边界河段、邕江三江口至三岸大桥河段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规定以外本辖区内河段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在征求国土、交通、规划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河道采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禁采区、禁采期等相关情况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邕江一桥上游河段从事淘金活动。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淘金。

各河段水位达到设防水位以上时,禁止采砂作业。

第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财政等部门制定招标、拍卖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业主违法经营,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的,不得参加最近一次的采砂许可招标、拍卖。

第九条 河道采砂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包括采砂管理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采砂管理费和其他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专户,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使用。

第十条 下列采砂,不进行招标和拍卖,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个人建房需要少量砂石的;

(三)因航道、河道整治疏浚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的。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中标人、买受人按招标、拍卖方案要求缴清有关招标、拍卖费用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业主姓名(名称),船只数量、船名和船号,开采的性质、种类、范围、数量、深度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与招标、拍卖的采砂权的使用年限一致。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许可证规定要求进行开采。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的监督检查,对采砂船的采砂地点、采砂总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进行实时现场监控,并定期委托有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对采砂后的河床变化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该许可证并公告。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道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发证机关可以宣布其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后,发证机关应当宣布许可证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采砂船只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禁采期内进入本市河道的所有采砂船只、可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应当停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禁止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只。因航行发生事故或进行卸砂需临时滞留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砂弃料清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押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砂、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拆除非法采砂设备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非法采砂的船只及采砂器具,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暂扣期限内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不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届满,被暂扣物品所有人(管理人)仍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物品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费用扣除拍卖、变卖、罚款等费用后予以提存,提存期五年。

对明知是偷采的河砂而予以装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拆除采砂设备,可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设卡、敲诈采砂船主、索取“砂头费”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水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应当进行招标、拍卖而不进行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河道采砂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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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道部 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关于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4月26日,铁道部、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

部属各单位并工会:
现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铁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国发〔1986〕59号)、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进一步鼓励和保护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两个根本性转变,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所称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铁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内容是:
(一)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输能力,改进运输组织和作业方法,促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在铁路管理组织、制度、机构、技术、方法和手段等方面提出改革办法或改进方案,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事业的竞争、应变能力;
(三)在加强铁路的财务会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成本控制、增收节支、运价研究、资金筹集与应用等方面提出具有创新因素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提高产品质量,改进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
(五)铁路生产设备、工具、仪器、装置的改进;
(六)铁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计量检定及统计、计算技术等方面的改进;
(七)改进已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压缩工期,节省投资,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八)保证生产安全和劳动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新措施和新方法;
(九)更有效地利用和节约能源,降低消耗,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节约原材料,采用代用品,节约贵重物品;
(十)在发展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和第三产业中,提出增收节支的改革办法和改进管理方案,取得明显经济效益;
(十一)其他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二章 评审条件
第四条 只有同时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才能按本细则评奖。
进步性,是指建议者所提的方案、措施相对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原有事物有所改进、完善和提高。
可行性,是指方案、措施在实践中可以实施。
效益性,是指项目实施后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凡在岗位责任制范围内提出的建议具有改进、革新因素,并能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可视同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学习、借鉴国内外已有的先进技术、经验、成果,首次应用于采纳单位者,也应视为改进、革新因素。
第六条 对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加速进口设备、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等国产化有改进性的办法、措施或革新方案、设计的,可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但对实施涉外合同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第七条 下述内容,同样不能视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一)在本身职责范围中,由于认识的深入和技术熟练程度的提高,使工作效率、产品质量得到提高,即属于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者;
(二)完成上级交办的包括本职工作范围之外的指令性任务;
(三)具有审批权的单位和部门,在审查下属上报的未经正式批准的各种报告和工程项目的过程中,提出无创新因素的一般性意见;
(四)只指出问题的现象或仅提出意见、设想的名称而无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即属于一般性意见者;
(五)上级或本单位已有方案,并列入计划安排实施的科研、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
(六)由于上级变更设计原则或技术标准、产品标准等,所引起相应的变更设计;
(七)由于勘测设计错漏、自然环境和地质条件变化及应外部协作单位人为要求引起的变更设计。
第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提出者所在单位不能采纳时,可向外单位提出,采纳单位应视同本单位人员处理。

第三章 奖金标准的评定
第九条 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或进行的技术改进,应经过企业、事业单位的实施,并取得节约或创造价值的实际成效,方能获得奖励。
第十条 凡可以计算出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首先根据其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数额,按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奖励等级。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年节约或创造的价值,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是由采用之日起(“采用之日”应理解为实施后见经济效益之日),按12个月计算,可以跨年度。实施费用的分摊办法,由采纳单位自定,一次分摊或逐年分摊。一般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是实际费用的组成部分,包括为改革工艺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及工艺改革后需增加的费用支出。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者,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它一次或逐年分摊。下同。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物资单价指计算期内的国家牌价。没有国家牌价的物资,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价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6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计划产量--工艺改革费用。
4.工程设计节约价值=(单项工程的审定预算--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实施后的单项工程决算)×相同设计的单项工程施工项数--施工工艺改革等实施费用。
(二)新工艺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老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产量。
新工艺产品的成本指工厂成本,半成品的成本指工厂内部核算成本,均包括工艺改革费用。
(三)新产品、新花色创经济价值计算:
创经济价值=(计算期为12个月的平均销售单价--单位产品平均工厂成本--单位产品平均销售费用--单位产品税金)×计算期实际销售量。
单位产品税金为销售单价×税率。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新产品,在计算时仍按原规定计算税金。
(四)技术服务等其它方面创经济价值,由各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定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下表确定其等级和奖金额:
------------------------------------------------------------------------------------------
|奖 励| | | |
| | 实际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 奖 金 额 | 荣 誉 奖 |
|等 级| | | |
|------|--------------------------------|------------------------|------------------|
| 一 |100万元及以上 | 1—1.5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二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 | 5000元—1万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三 |3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 | 3000—5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四 |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 | 1000—3000元 | 奖状(或证书) |
|------|--------------------------------|------------------------|------------------|
| 五 |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 | 500—1000元 | 表 扬 |
|------|--------------------------------|------------------------|------------------|
| 六 |1万元以下 | 500元以下 | 表 扬 |
------------------------------------------------------------------------------------------

(本表六等奖奖金500元以下系指:按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5%计算或在500元限额以下酌情给奖)
第十二条 对那些难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如有关管理、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环境保护等,应考虑其解决问题的重要性、应用范围、进步水平,用评分方法决定奖励等级。即:先按以下评分标准分别评出单项分:
(一)解决问题重要性:
解决重大问题 35分
解决重要问题 25分
解决较重要问题 15分
解决一般问题 5分
(二)应用范围:
应用全国各行业 20分
应用国内同行业 15分
应用全路 10分
应用本单位 5分
(三)进步水平:
国内领先水平 40分
全路先进水平 30分
局级先进水平 20分
分局级先进水平 10分
单位先进水平 5分
算出上述三个单项分数的总和后,按如下对应标准决定奖励等级:
------------------------------
| 等 级 | 总 分 数 |
|----------|--------------|
| 一 | 85—95 |
|----------|--------------|
| 二 | 70—84 |
|----------|--------------|
| 三 | 55—69 |
|----------|--------------|
| 四 | 40—54 |
|----------|--------------|
| 五 | 25—39 |
------------------------------

各等级的奖金额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奖金额相对应。第五等级以下的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各单位可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加具体的适合本单位的有关奖励等级的办法。
第十三条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显著的项目,可先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分别评定奖励等级和金额,然后择其等级、金额高者发奖。
第十四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前,实施单位的工时、原材料、燃料、消耗指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者,按实施后取得的经济效益,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在一等奖以下的提高一个等级奖励。对于改进施工设计,节约建设资金等产生一次性效益的项目以及移植、推广国内已经应用的科技成果,在本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取得经济效益者,降低一个奖励等级奖励。相当于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六等级者,可按该等级奖金额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如建筑工程),预先估算其节约或创造价值的总额,除以实施年限,作为该项目的年节约或创造价值。

第四章 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奖励分为鼓励奖、采纳奖和成果奖三种。
第十七条 对于积极、认真提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也适当给予鼓励奖。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鼓励奖的办法。
第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一经被单位采纳,即应颁发采纳奖。被确定作为储备的采纳项目同样给予采纳奖。
采纳奖等级从项目构思的进步性、实施的可行性、预计效果的效益性和本身的难易程度等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其奖励方式或奖金额(一般不超过500元),由征集单位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已经实施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按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颁发成果奖金。
成果奖金应及时发给。必须实施十二个月后才能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实际累计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成果奖金。可以预先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的项目,应从决定采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必须实施若干年后才能一次性见效的项目,应从估算出年节约或创造价值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给奖金的三分之一,待全部节约或创造价值实现后,补发差额部分。
在颁发成果奖金时,对于曾获得采纳奖的实施项目,应当剔除已发放的采纳奖金额。
第二十条 内容相同的合理化建议,以在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上登记的日期为准,奖励领先递交者。
第二十一条 个人完成的项目,成果奖金全部发给本人。获奖者已调离采纳单位的,采纳单位应将成果奖金、奖状转发本人。
集体完成的项目,奖金应在项目参加者中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建议的内容难度大、方法具体而实施较易者,建议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实施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建议的内容难度不大而实施的难度较大者,则实施者方面可获得不低于奖金额的60%,建议者方面获得不高于奖金额的40%。具体分配奖金的比例,由采纳单位自定。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获奖者,其业绩记入本人考核档案,作为日后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集体完成项目的参加者以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报表中填写的名单为准。集体完成的项目申报表中虽无名,但对不完善的、需做重大改进的内容提出改进建议者,经采纳单位认可,可视为项目的参加者,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获奖。
第二十三条 同一项目又经上一级单位评审获奖,只应发给荣誉奖及奖金差额部分。
同一项目符合两个以上奖励条例(细则或办法)时,应按奖金额较高的条例发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相当于党的书记、厂长、经理、院(所)长、工会主席等领导干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其奖励等级的评定和奖励办法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提高工效和降低物质消耗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原工时和物质消耗定额可以给予六个月至一年的保留期。特殊情况下,采纳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延长或缩短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应继续发给超产奖和节约奖。
第二十六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在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1727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铁路局、(集团)公司所属营业外支出单位在“4969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科目列支;工业企业在制造费用的“技术组织措施费”和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其它费用项目下列支;属于变更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合理化建议,按照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审批权限,由采纳单位在节约资金中列支;施工单位在管理费用“技术开发费”项下列支。所发奖金不计入本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限额控制数之内。为组织计划外收入而产生的合理化建议奖列入有关计划外收入项目的成本。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的奖金,均不计入工资总额,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励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果发现有弄虚作假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五章 评审程序与机构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领导。铁路各级单位要由行政领导负责,吸收工会以及生产、科技、财务、劳动工资、质量监督、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组成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审委员会(小组)统一领导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对重大项目组织论证实施、鉴定验收,负责审批奖励。
铁道部由总工程师牵头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领导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通知》精神,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会。部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成员,保证有专职或专人负责。
评审委员会应下设技术评审小组和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可否采纳、实施和确定奖励等级的意见等。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铁路总工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分别由有关同志兼任。办公室代表部评审委员会受理报部评审项目,并对全路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协调重大项目在评审工作中发生的争议。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技术评审小组设在科学技术司;经营管理评审小组设在政策法规司;财会评审小组设在财务司。
第三十条 为保证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正常开展,各级行政要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足够的活动经费,用于宣传发动、组织竞赛、印制文件、成果推广和表彰先进(包括积极分子和活动的优秀组织者)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职工(集体或个人)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均须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必要时应附有图纸、资料、有关数据等),一式两份送交所在单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内容涉及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应及时转送上级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议人有义务向接受建议的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工程技术人员、管理干部有责任具体帮助、完善职工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并可作为建议者之一申报奖励。
第三十三条 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每年评审一次报部评审项目(必要时可随时评审)。报部评审的条件是:已在全路(或本系统之外)采纳实施并产生经济或社会效益;在全路有较大推广价值;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有较大意义。报部评审项目须填写《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项目申报表》,并附有采纳实施报告、验收鉴定资料、效益证明资料等。
当年报部评审的项目于十月底前寄出为有效,以邮戳为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收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后,应及时责成本单位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评议,做出是否应当采纳的结论。一般项目的结论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部门做出结论后,应将《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申报表》连同结论的说明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审批,并及时给建议提出者明确的答复。答复的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 采纳单位在奖励的评审工作中,应首先由有关部门(包括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所说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进行计算或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评分。对年节约或创造价值须由采纳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
第三十六条 采纳单位要对已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实施积极创造条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构成固定资产的实施费用,企业单位必须有相应的计划保证才能购建、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前,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对已经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必须加强管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或验收,使项目纳入正常管理程序,长期发挥作用。有关设备要由设备、动力部门负责维护,未经原审批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拆除。
第三十九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高而本单位无法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应报上级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及其成果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进行转让。转让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铁路各级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细则的执行,可以对项目的处理、实施和奖励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质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部属各单位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部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
随着我国增值电信市场不断发展和繁荣,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合作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模式日益增多,合作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就所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也越来越多,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对于增值电信业务产业链的形成和延伸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规范的代理收费行为和由此产生的问题也时有发生。为维护电信市场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增值电信业务健康有序的发展,需对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以规范。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规范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向用户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时,委托与其有业务上下游关系的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或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营业系统、业务充值卡或其他收费渠道,代理其向用户收取全部或部分业务使用费用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代理方”;委托与其所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相关的代理方代理收取增值电信业务使用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为“被代理方”。
二、代理方和被代理方(以下简称“代理双方”)必须是合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都应具有所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必需的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代理方在为被代理方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开展代理收费前,应对代理收费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审核;被代理方有义务积极配合。
审核时代理方应重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项业务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被代理方是否具有相应有效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等。
代理双方有义务保留被代理方委托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已经代理方审核同意的有效凭证。
四、代理方在向用户代理收取费用前,被代理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开始真实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制的情况下以用户开始定制为计费起点);代理双方应将用户订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至少5个月。
五、代理双方应在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收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一致性。
六、被代理方应在用户申请使用或变更增值电信业务时,在其网站、协议书上或以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代理收费的方式、标准、周期、客服电话等事项;必要时,代理方对此应予以配合。
当有关用户投诉是由该项代理收费业务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宣传承诺而引起时,由做出宣传承诺的业务经营者负责解决并答复用户,相关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七、代理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向用户提供代理收费的被代理方名称、代理收费金额,并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收费清单的,代理双方应免费提供。
八、用户对代理收取的费用产生异议并拒绝交付,代理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可先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它费用,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被代理方,代理双方依据代理收费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原则和处理程序及时与用户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有争议的代理收取的费用需待争议解决后方可向用户收取,在此之前代理双方都不得强行向用户收取该部分费用。
已付费用户对代收费用产生异议时,代理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错的,代理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九、被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委托收费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的,该被代理方应直接负责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代理方;代理方应及时终止继续为其代理收取该项业务的费用,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对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代理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自身原因不能继续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的,应提前三个月将有关情况告知其被代理方,并主动协助被代理方做好用户的解释说明和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代理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优势地位与被代理方签订不合理协议;
(二)强迫被代理方签订排他性代理收费协议;
(三)其他违法行为。
十二、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终止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提供的业务内容中有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
(二)经营行为中有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三)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手续或未通过年检的;
(四)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应立即终止经营的。
十三、被代理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代理方应主动或按相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暂停为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一)引起大量用户投诉的(如一周内或一个月内累计接到一定数量投诉的,具体数量视业务性质不同,由代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二)被相关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且违规性质严重、但尚未达到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的终止代理收费的程度,电信主管部门明确要求代理方予以暂停代理收费的。
十四、代理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代理方被暂停代理收费次数超过代理双方代理收费协议规定的次数,代理方应根据相关程序终止为该被代理方代理收费。
十五、代理双方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责权清晰的代理收费协议。
在代理收费协议中,代理双方应根据本通知第三、四、八、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代理收费的增值电信业务的项目及概要内容、计费标准、计费纠纷处理原则和程序、客户服务办法、信息安全保障方案、暂停或终止代理收费的条件和后续处理流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的约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增值电信业务代理收费行为加强规范和管理,遇有问题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