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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7:30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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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26日《关于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苏工商标〔1997〕1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查,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及图形商标,已由济南三株药业有限公司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第832040号,刊登在第540期《商标公告》上,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你局来函及提供的材料,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在第5类口服液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三株菌+中草药”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株”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苏工商标〔1997〕177号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使用在药品、药酒、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三株”商标已由济南三株保健药品厂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最近,我们在对江苏天宝药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三株菌+中草药”等说明性文字
。对此产品包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三株”已经核准注册,其他人不能在同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商品装璜中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三株”虽已注册,他人在介绍产品主要成份时出现“三株菌+中草药”实质是在表述细菌构成时加了数词
和量词,故应视为善意使用,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也同时认为,为避免发生误认,今后在商品包装中叙述菌株数时最好使用阿拉伯数字。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复。
附:“双歧天宝口服液”包装一只。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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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食品,是指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摊、饮料冷饮店摊、熟食店摊、食杂店摊以及食品加工场所等生产经营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饮食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食摊点集市的规划、布局、选址和卫生设计,应根据方便群众、相对集中、清洁卫生的原则,由城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卫生、商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举办临时性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饮食食品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二)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合格,且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条件不符合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饮食食品的工作。病愈后,必须持区(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并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负责组织其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经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健康证。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其内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所生产经营的饮食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和管理。
第十二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加工熟食品前必须洗手、消毒,制售食品时不得吸烟。
第十三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有防老鼠、苍蝇、蟑螂及其它有害昆虫措施,并将其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指标内。
第十四条 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饮食食品。
第十五条 酒楼、餐厅、食堂、饮食店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二)应有食品及原料的库房或货架,且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三)制售熟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和冷藏设备;
(四)运送快餐、糕点及其他熟食品应采用密闭、清洁的容器;
(五)有供消费者洗手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饮食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附近无垃圾堆、污水坑等污染源,有防晒、防尘、防雨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排水通畅;
(三)应设有密闭的垃圾、废弃物容器,垃圾、废弃物必须放入容器并加盖;
(四)制售熟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饮具应有专用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和保洁;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采用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餐巾或餐纸。
第十七条 饮食食品加工场所的加工制作和销售经营应当分开,并有食品容器、工具的清洗和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和色、香、味、形异常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和使用病死、毒死的畜、禽、水产品加工制作的食品;
(三)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包装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全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滥用糖精、色素等添加剂的食品;
(五)掺杂使假的食品;
(六)使用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制作的食品;
(七)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制成的饮料和食用冰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售食品。
第十九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可以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定期对饮食食品、餐饮具、餐巾、餐纸、食品用清洗剂和消毒剂、消毒设备等进行卫生监测检验。
接受检验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检验报告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或上一级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时,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经营可疑中毒的食品。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卫生许可证年审,继续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悬挂卫生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或对患有本办法规定的疾病不按规定调离或停止接触食品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而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未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或采购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定型包装食品、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食物中
毒事故隐瞒不报的,予以从重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饮食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陈 建 成 受 贿 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案 情]
被告人陈建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临时工,住永春县苏坑镇苏坑街36号。1984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成在担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临时工期间,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与同班人员林永强、张煊治、梁海都、张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坚(已被不起诉),利用检查木材运输及处理违规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木材货主、运输者的送款后进行平分,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陈建成参与收受货主、运输者的送款合计78310元,均分后被告人陈建成分得25970元。被告人陈建成于2004年2月9日归案,已退清赃款25970元。

[审 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成犯受贿罪,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间,被告人陈建成与同班人员林永强、张煊治、梁海都、张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坚(已被不起诉)在担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检查员期间,在值班检查木材运输及处理违规运输车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货主的送款合计78310元进行平分,被告人陈建成分得25970元,赃款现已全部退清。
被告人陈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建成在共同受贿中处从属地位,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就到派出所,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建成在大荣林业检查站工作期间伙同其他值班人员,利用检查、处理木材违规运输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共同收受木材货主、运输者的财物后进行平分,被告人陈建成受贿2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成虽是临时工,但其实际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建成在多次的共同受贿中,均积极参与,与同班人员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建成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建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597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1、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陈建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执法证,又没有林业检查的专业知识,对于该份工作具有依附性,其行为仅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实施行为;实质上被告人陈建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虽然是临时工,但实际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建成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在共同受贿中,对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
本案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理由是,受贿罪的量刑适用法条是贪污罪的量刑法条——《刑法》第383条,《纪要》中对“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规定为参与的共同贪污总额,“个人受贿数额”也就是依此标准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实际分得赃款认定。理由是,《纪要》中,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对共同受贿案件的“个人受贿数额”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能用扩张和类推的方法定罪量刑。因此,对“个人受贿数额”只能按个人实际受贿所得数额来认定。
本案合议庭经合议后采纳后一种意见,即以被告人陈建成所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其受贿25970元。
3、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属从犯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陈建成是临时工而非检查员,且其从没有保管和主持过分赃,是被动的受赃,可见其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木材货主、运输者直接送钱或少许人送烟给值班人员,作案期间各被告人每次受贿财物都是在三人当班结束后均分,在这些几十次重复行为的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陈建成虽是临时工,但其职务与检查员相当,分赃时同其他人平均分配,所以也同样不存在主从之分。
4、本案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陈建成虽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就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但应当视为其是在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其时原同案九被告人已被判刑),能认罪伏法,是属于认罪态度的问题,并非自首,故被告人陈建成不具备自首的情节。
5、被告人陈建成能否适用缓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建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同案的九被告人均自首,本案的被告人陈建成没有自首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建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其受贿数额与原同案犯数额相当,原案九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与该案平衡,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采纳后一种意见,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