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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47:26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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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中国精算师(准精算师部分)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申请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收费的函》(保监函〔2000〕12号)和《关于申报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发证有关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0〕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我国精算师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工作的开展,同意你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下同)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包括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人资格考试)时,向符合条件的报考者收取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
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在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相关证书时,收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以下简称三项工本费)。
二、精算师资格考试费和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收入主要用于支付考试公告费用、报名费用、试卷命题(精算师资格考试含聘请外国专家指导)费用、试卷印制、保管和运输费用、租用考试场地费用、监考和阅卷人员报酬等支出。三项工本费收入主要用于证书的印制、保管、运输和发
放,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精算师资格考试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和三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你会在执收时,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考试收费和证照工本费收入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精算师资格考试费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如果需要延长收费期限,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七、你会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执行,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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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国内贸易部

本部各行政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即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一般的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通常采用“规定”、“办法”的形式。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采用“条例”形式;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采用“办法”形式。
第七条 为实施与本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下列不同形式:
(一)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八条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九条 拟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内容不得与现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充分理由;
(二)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拟定,不得有随意性;
(三)必须在本部的职责权限内拟定,不得有任何越权行为;
(四)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章 法规立项
第十一条 本部拟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立法项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送请国务院法制局确定是否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将其项目告知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了解进度,督促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规章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的决定;
(四)本部职责权限内行政行为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七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如果是修订的法规,应当在施行日期后写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机关发布的某法规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内容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措施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的起草说明,内容可以简略一些,但要便于审议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起草后,应当印制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部门和地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

第四章 法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来自各方面对于法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凡是合理的正确的意见,都应当尽量采纳。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认真提出修改意见。所提意见,内容涉及一个单位职责权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回复;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回复。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仍需继续执行,但可向发布机关或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订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部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法规审议
第三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本部发布的规章,起草单位要先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经办公厅核稿后,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部长签发。
内容比较单一的规章,可以由主管副部长审批后,送请部长签发。

第六章 法规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由本部发布的法规文件,均采取部长签署部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采取部令形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包括下列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本部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本部部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以其他部门为主、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令的格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对于涉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主要由本部组织实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发布令上注明后,也可以由本部部长单独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条 法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格式见附件一、二)。
发布序号,不分年限,连续顺序编列。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按本部序号编列。
第四十一条 法规发布令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将已经审批同意发布的规章,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由办公厅报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二条 由本部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凡是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由本部机关报、法制专门刊物和本部主办的报刊全文刊载或摘要刊载。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第五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本部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规章,经该局审查发现有问题,并向本部提出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局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其他部门备案规章和地方政府备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检查该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是否与本部规章有矛盾,并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本部各单位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部规章有矛盾的,应当及时通过部法制工作机构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五十四条 本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查。报送备案的目录,包括规章名称和发布日期(格式见附件四)。

第八章 法规清理
第五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说明修改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二)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及时组织修改。
第五十七条 法规需要废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本部发布的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国务院或有关机关如果作出新的规定,本规定与之有抵触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商业部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原物资部发布的《物资部关于起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物资部办公厅颁发的《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物资部颁发的《关于物资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规定、办法)》,已于
一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规定(或办法)》,已经一九××年×月×日
国内贸易部第×次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本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由本部部长审批签发的规章,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格式可改为“国内贸易部与某部门联合制定的……,经……通过,并经某部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内贸规备字〔19 〕第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国务院法制局:
现将我部一九 年 月 日发布的
《 》,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规章目录登记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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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规 章 名 称 及 发 布 日 期 |
|----------------|------------------------------------------------------|
|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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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做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占有产权登记及1996年度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39号)精神,我市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及一九九六年度产权登记年检工作即将开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2号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进行了规范,1997年1月1日起使用新的年度检查表(今年暂用简表)、占有产权登记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记表、新设产权登记表,原有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变动产权登记表、注销产权登
记表、开办产权登记表同时废止。
由于今年产权登记的内容、形式与以前产权登记办法有较大区别,并且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各部门、各单位、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这一工作,要结合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对企业普遍进行一次以国务院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主要
内容的国有资产管理知识宣传,强化企业的国家所有权意识,明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提高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自觉性。
二、北京市企业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一九九六年度检查工作自1997年1月15日开始,6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凡在1997年1月1日前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都应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申办企业范围是: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三、企业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应当认真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审核的企业1996年度财务报告和1996年国有资产年度报表。
(二)96年以前开办的企业,应提交95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表复印件;96年新办企业,应提交开办登记表复印件。
(三)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六)企业的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七)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国有企业主要依据1996年度财务决算填列《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同时报送清产核资资本金核实批复,核实资本金后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应的变动产权登记表等资料;公司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依据注册会计师审查的19
96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填列;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参加清产核资的国有企业,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调整后年度财务决算填列;集体企业应当依据产权界定报告和调整后年度财务决算填列;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在产权纠纷调处后进行占有产权登记,在此之前申请暂缓登记。
四、北京市1996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工作与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同时进行。企业在填报《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同时,应按照国务院192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五、市属各有关部门、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要对企业单位申报的占有产权登记表和年检简表认真审核,核实申报占用的国家资本金及权益,国有法人资本金以及权益,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同时注意与一九九六年度国有资产存量统计表的相关数据核对。对于不按照规定办理占有产
权登记和年度检查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第19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纠处。
六、在产权登记工作结束后,各部门、各区县要认真做好本年度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在填报《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的基础上,编写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
七、上报内容:占有产权登记及年检汇总表、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产权登记总结分析报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及录入数据盘、汇总数据盘。
八、上报时间: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应于1997年6月30日以前,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应于1997年7月20日前上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九、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及年检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附件:1.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分析报告要点
2.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有关情况调查表(略)
3.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的监督管理,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年度运营效益,为政府部门宏观决策提供依据,依据《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部分中央事业单位,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单位(以下统称编报部门),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综合反映本级政府管理范围内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在报告期内的产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分析评价国有资产运营效益,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配置、运营、发展趋势的影响等情况的书面文件。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主要分为两方面内容,即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和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

第二章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内容
第五条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内容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汇总表及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等资料编报。
第六条 产权登记总结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本年度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情况
(二)国有资产总量及结构分析:
1.分析指标:
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
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
国家控制企业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国有独资企业)
国家关联企业资本及其权益总额(所有登记的企业)
国家控制企业资产总额
国家关联企业资产总额
长期投资占净资产比重
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占总资产比重
2.国有资产的企业组织形式结构
3.国有资产行业结构
4.国有资产的区域结构
5.国有资产产权经营层次结构(独资子企业、孙企业)
6.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层次结构(中央、省、地市、县)
7.国有经济在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地位,影响力及发展趋势
8.其他
(三)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分析
1.分析指标:
总资产报酬率
资本收益率
资本保值增值率
国家资本保值增值率
国有法人资本保值增值率
净资产利润率
投资收益率
2.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对比分析
(1)与上年度情况对比
(2)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对比
(3)行业类别之间对比
(4)区域之间对比
3.对国家独资企业及投资收益情况进行重点分析
4.盈利企业情况分析:户数、组织形式、利润总额、盈利原因等。
5.对国家资本及其权益总额大于等于五千万元的企业,从高到低依序列出前50家企业名单,同时列出该企业资本收益率、国家资本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总额。
6.其他
(四)国有资产经营风险分析
1.资产变现能力与偿债能力分析
(1)分析指标:
产权比率 已获利息倍数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速动比率 资金到位率
(2)与上年度对比
(3)企业组织形式之间对比
(4)行业类别之间对比
(5)区域之间对比
2.亏损企业情况分析
(1)与上年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额对比
(2)亏损企业户数情况:各种组织形式中户数、各行业类别中户数、占总户数的比重
(3)当资产负债率>1时,亏损企业的户数、亏损额及原因
当资产负债率>1时,企业尚有盈利的原因
3.国有资产总额为负数、为零企业情况
4.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为零企业情况
5.实收资本为零企业情况
6.对部分不规范企业的整治措施、成效
7.其他
(五)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本级政府提供的决策建议

第三章 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内容
第七条 产权变动情况总结分析主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产权登记表(包括占有、变动、注销登记表)、产权变动情况调查表和日常掌握的企业产权变动信息等资料编报。
第八条 产权变动是指整体产权和部分产权变动具体行为是:
1.企业的设立;
2.企业的合并或分立;
3.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有偿转让(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等);
4.企业的无偿划转;
5.企业的公司化改组(包括企业股份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进行授权经营试点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
6.企业的国有资本增减变动或国有股东增减变动;
7.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或解散;
8.企业的重大出资行为;
9.企业的其它产权变动行为。
第九条 产权变动情况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总量及结构的变动分析
1.国家资本、国家资本权益及占有国家资本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2.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及占有国有法人资本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3.国家资本、国家资本权益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4.国有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5.上述增减变动的原因,并列举典型事例。
(二)设立企业投资总量及投向的变动分析
1.设立企业的国家资本投资、国有法人资本投资及设立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
2.设立企业的国家资本投资、国有法人资本投资分布的增减变动情况;
3.上述增减变动的原因,并列举典型事例。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有偿转让的变动分析
1.出售产权的变动分析
(1)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3)向外商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4)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企业的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5)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企业的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6)向外商部分转让国家股股权或国家资本的企业户数、部分转让的成交价格、部分转让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2.收购产权的变动分析
(1)整体收购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收购的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
减变动情况;
(2)收购部分股权或部分产权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收购的成交价格、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收购的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户数,收购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上述出售、转让及收购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列典型事例。
(四)企业依法破产、撤销或终止经营的变动分析
1.依法破产企业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破产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依法破产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增减变动情况,破产前后的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企业破产的原因分析并列举典型事例;
2.依法撤销、终止经营企业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撤销、终止经营前后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其中:撤销、终止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户数增减变动情况,撤销、终止经营前后的国家资本及其权益、国有法人资本及其权益增减变动情况、撤销
、终止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五)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的影响,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并列举典型事例;
2.对国有资产产业和区域合理配置的政策建议。
上述分析首先要区分非金融性企业和金融性企业,并对国有资产在企业组织形式、行业及区域分布上的主要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的编报要求
第十条 分析报告的报告期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编报单位应在本年度产权登记检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分析报告。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财政部和国务院提交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分析报告编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逐级编报、逐级审查的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分析报告编报工作。
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编报分析报告应当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审查。
第十三条 编报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分析报告的编制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报告罚则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分析报告,有权要求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修改并重新编报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逾期不向上级报送分析报告,将取消其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评比资格,并追究编报单位行政领导的责任,予以通报批评,或视情节轻重建议编报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对编报单位行政领导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编报分析报告是考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业绩的基本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