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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团中央、总政治部关于命名和向全国中小学推荐百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01:34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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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团中央、总政治部关于命名和向全国中小学推荐百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通知

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


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团中央、总政治部关于命名和向全国中小学推荐百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通知
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和《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结合实际,把以青少年为重点的爱国主义教育落在实处,继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百部爱国主义优秀影视片、百首爱国主义歌曲和百种爱国主义教育图书之后,国家教委、民政部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解放军总政治部决定命名和向全国中小学推荐百个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这是对中小学生深入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又一重要举措。此次命名和推荐的基地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要内容,涉及历史文物古迹、革命传统教育
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就等。基地内容丰富,在全国或当地享有很高知名度,是中小学生参观和开展纪念、瞻仰活动的较好场所。
为了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育人功能,认真做好宣传、组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爱国主义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整体素质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础性工程,运用基地向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是行之有效的好方法,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各地有关部门要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社会主义一代新人的高度,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
要意义的认识;要在各地党、政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制订计划,研究措施,充分发挥这些基地的教育功能,促进学校德育工作和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深入开展。
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组织中小学生参观百个“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及地方各级各类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学校德育工作计划。要把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活动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机结合,配合重大节日、纪念日和学
校共青团、少先队等各项主题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参观、瞻仰、祭扫以及阅读有关书籍、资料和观看有关录像等形式,使学生受到生动、形象的爱国主义教育。
有条件的地方,学校和基地可开展共建活动,组织学生参加基地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为基地的建设做贡献。
三、各地文化、民政、文物等基地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部门的领导,从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要加强对百个“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规划与建设,对所辖基地加强管理,帮助基地会同教育部门并与各中小学校建立联系,把爱国主义教育工作落
在实处。同时,要以当地被命名的“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为龙头,搞好各地、市、县一级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评审、命名工作,带动更多的基地为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服务。
四、被命名为各级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和各种纪念设施等对中小学生有组织的参观要优先安排,并为他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资料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各基地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注重社会效益。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并挖掘潜力,通过多种宣传形式,拓展宣传的范围,加强对农村、边远贫困地区中小学生的宣传与教育。
实行收费参观的单位,在节、假日,特别是双休日,对中小学有组织的参观必须要有优惠措施,对中小学师生实行免费开放。
五、国家教委、民政部、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共青团中央、解放军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将适时对百个“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及各地利用基地组织教育活动的情况进行督导,以保障基地更好的为中小学生爱国主义教育服务。同时要加强基地间的联系,组织他们交流面向中小
学生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和基地建设、管理的经验,探讨新时期发挥基地育人功能的理论与实践,把以青少年为重点的爱国主义教育推向深入。
六、各基地要加强对本单位各项安全设施的检查,尤其在防火、防盗、安全用电及疏散通道等方面的措施要健全,有专人负责、明确职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在利用当地或附近基地开展教育活动时,要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尤其在交通安全和饮食卫生等方面,切实做好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附件:百个“全国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名单

天安门广场(天安门城楼、广场国旗杆、人民英雄纪念碑)
毛主席纪念堂
中国革命博物馆
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
李大钊烈士陵园
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
焦庄户地道战遗址纪念馆
周恩来同志青年时代在津革命活动纪念馆
华北军区烈士陵园
董存瑞烈士陵园
西柏坡纪念馆
八路军太行纪念馆

刘胡兰纪念馆
沈阳“九·一八”事变博物馆
沈阳市抗美援朝烈士陵园
丹东市抗美援朝纪念馆
锦州辽沈战役纪念馆
抚顺雷锋纪念馆
杨靖宇烈士陵园
东北烈士纪念馆
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会址纪念馆
上海市龙华烈士陵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名誉主席宋庆龄陵园
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遇难同胞纪念馆
中国共产党代表团梅园新村纪念馆
新四军纪念馆
南京雨花台烈士陵园
淮海战役烈士纪念塔
淮安周恩来故居和纪念馆
中山陵
绍兴鲁迅纪念馆
新四军军部旧址纪念馆和皖南事变烈士陵园
陶行知纪念馆
林则徐纪念馆
陈嘉庚纪念胜地
南昌八一起义纪念馆
安源路矿工人运动纪念馆
井冈山革命博物馆
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纪念馆
上饶集中营革命烈士陵园
中国甲午战争博物馆
台儿庄大战纪念馆
华东革命烈士陵园
郑州二七纪念馆
焦裕禄烈士陵园
红安县鄂豫皖苏区烈士陵园和革命博物馆
韶山毛泽东同志纪念馆
刘少奇同志纪念馆
鸦片战争博物馆

三元里人民抗英斗争纪念馆
孙中山故居纪念馆
广州起义烈士陵园
钦州市民族英雄刘永福、冯子材故居
红军长征突破湘江烈士纪念碑园
中国工农红军第七军军部旧址
琼崖红军云龙改编纪念馆
朱德同志故居纪念馆
中国工农红军强渡大渡河革命纪念地
重庆歌乐山烈士陵园
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
黄继光纪念馆
遵义会议会址纪念馆
江孜宗山抗英遗址
拉萨烈士陵园
延安革命纪念馆
八路军西安办事处纪念馆
西宁市烈士陵园
宁夏同心县陕甘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遗址
乌鲁木齐市烈士陵园
中国历史博物馆
圆明园遗址公园
成吉思汗陵
内蒙古自治区博物馆
吴文化博览苑
大禹陵
杭州岳飞墓
郑成功纪念馆
文天祥纪念馆
景德镇陶瓷历史博物馆
李时珍纪念馆
屈子祠
蔡伦纪念馆
都江堰
大理白族自治州博物馆
嘉峪关关城
敦煌莫高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
中国航空博物馆
中国科学技术博物馆
中国农业博物馆
天津科学技术馆
唐山抗震纪念馆
中国第一汽车制造厂厂史展室
大庆铁人王进喜同志纪念馆(含地宫)
海军上海博览馆
红旗渠
葛洲坝水利枢纽
攀枝花市“金色的攀枝花”展览馆
羊八井地热电站
引大入秦工程



199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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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于1999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消防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并加强管理和维护。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间距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公共消火栓被损坏时,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统一纳入公共消火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和重要消防装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将消防装备的配置和维护纳入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资助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
第七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以及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等工程,在选址时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参加工程质量等级评定。
第九条 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已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更换。
第十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以及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酒店、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营业性场所应当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四十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决定,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销售、储存或者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准运证。
第十四条 储存物品的各类仓库,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根据物品火灾危险程度和灭火方法的不同,分类、分库、分垛储存,在醒目处标明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重点防火区域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爆破、烧窑等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按照规定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消防设施和器材,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多家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防火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所在单位或者铺面、摊位经营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消防知识,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和机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消防队组成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
(四)消防产品检验、维修人员;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的其他人员。
有关部门对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应当在国家公安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单位。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组成的消防组织,增强火灾扑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属于《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县(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和器材,由建立单位负责解决。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建立后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类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加强技术和战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和器材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供水、供电、交通运输、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调遣,协助灭火和救助伤员。
扑救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及时调集有关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和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起火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和火灾损失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最高
不得超过二十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举办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有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按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消防法》规定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6月4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已经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8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行为,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及法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条 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要求借款人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六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核心管理人员有较高的素质;
二、具有充足的注册资本,且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
三、持有人民银行发给的贷款证;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论证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简称贷款经办行)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填写《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附式),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流动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等;
五、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年度财会报告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5%。
借款人不得为同一项目向建设银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与承诺
第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及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登记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推荐到贷款审批行,贷款审批行审查确定备选项目,并组织调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条 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借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承诺贷款后,原则上不再追加。对建设项目因概算调整,确需申请追加贷款的,借款人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借款。
第十二条 在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如发现借款人或建设项目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三条 获得建设银行贷款承诺的借款人,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情况,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同时,向贷款经办行提送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逐级审核,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及用款计划,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内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由贷款审批行逐级下达到贷款经办行。贷款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应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查:
一、借款人应具备的所有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是否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
三、评估测算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变化;
四、能否提供有资格且愿为其借款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
五、建设前期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已按要求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帐户。
经审查对已具备条件的借款人,贷款经办行即可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应按以下要求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一、应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日期和结息方式、分次用款计划、分次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三、应按建设银行规定的担保的有关内容及时签订担保合同,并根据需要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借款期限是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超过八年。技术改造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六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三年,最
长不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需报请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其利率档次、计息方法、结息时间及加、罚息等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在此帐户中支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用于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应与建设银行贷款同比例支用;
三、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该接受建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建设银行通报借款使用、有关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安全,借款人必须接受以下约束:
一、在还清借款之前,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须事先征得建设银行同意。
二、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包括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和分立等,涉及建设银行债权分割、转移,需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必须提前通知建设银行和担保人,落实新的债务承担人和担保人。

第六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偿清的到期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其银行帐户中扣收。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其贷款抵押品或质押品,并从其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以该抵押品或质押品折价抵充;由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可在借款到期日的40个工作日以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后,建设银行提出借款展期书面申请,建设银行经办行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贷款审批行核准。对经批准同意展期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每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办理展期的借款合同,从展期之日起,贷款期限累计计算,并按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在借款人资不抵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偿债。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到期未还或挪用的贷款,建设银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加收或罚收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将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用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建设银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未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和股份制改造等重大变更,或未还清贷款之前以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设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新担保;
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人权益;
六、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八章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存入贷款经办行。对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且有一定存款额的借款人,建设银行将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需要提前购买设备和材料,借款人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在项目投产后,正常生产需要的流动资金,也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贴息,按照谁确定、谁补贴的原则办理。建设银行对贴息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收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建设银行认可,任何人不得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款人发生的呆帐贷款按建设银行有关呆帐核销的规定程序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职员办理其关系人的贷款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对逃避监督、违约严重、造成大量贷款损失的借款人、某一行业或地区,建设银行有权在本行系统宣布为高风险贷款区,并相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可报告人民银行实施信贷制裁。对借款人贷款风险度超过0.7的,建设银行不予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建设银行1988年建总信字第67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198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第6号通告)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一: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
借款人名称: (公章) 主管部门: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财务负责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电 话: 传 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万美元
--------------------------------------------------------------------------------------------------------
| | 借款人全称: |
| |--------------------------------------------------------------------------------------------|
| | 核准工商执照机关 | | 批准时间 | 年 月 日 |
| |--------------------------|------------------|------------|------------------------------|
| | 批 准 文 号 | | 贷款证号 | |
| |--------------------------|------------------|------------|------------------------------|
| | 企 业 等 级 | | 信用等级 | |
| |--------------------------|------------------| |------------------------------|
| | 注 册 资 本 金 | | 及评定机构| |
| |--------------------------|------------------|------------|------------------------------|
| 借 | 资 产 总 额 | | 负债总额 | |
| |--------------------------|------------------|------------|------------------------------|
| | | | | 建行贷款 | |
| | 1.流动资产 | | |--------------------|--------|
| 款 | | |1.流动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
|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2.固定资产 | |------------|--------------------|--------|
| 人 | | | | 建行贷款 | |
| |--------------------------|------------------| |--------------------|--------|
| | | |2.长期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3.长期投资 | | |--------------------|--------|
| 现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 | 资产负债率: % | 所有者权益 | |
| |----------------------------------------------|--------------------|----------------------|
| 状 | 原有产品种类 | | | | | |
| |--------------------------|------------------|--------------|----|------------|--------|
| | 实际生产能力 | | | | | |
| |--------------------------|------------------|--------------|----|------------|--------|
| | 最近 | 年度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税金| 折旧 | 创汇 |
| | |----------------|------------------|--------------|----|------------|--------|
| | 三年 | | | | | | |
| | |----------------|------------------|--------------|----|------------|--------|
| | 经营 | | | | | | |
| | |----------------|------------------|--------------|----|------------|--------|
| | 情况 | | | | | | |
|------|----------------------------------------------|--------------------|----------------------|
| | 借款项目名称 | 主要产品及设计能力| 批准立项文件名称 |
| |----------------------------------------------|--------------------|----------------------|
| | | | |
| |----------------------------------------------|--------------------------------------------|
| | 批准机关及文号 | 固定资产投资 | 资金来源 |
| |--------------------------|------------------|--------------------------------------------|
| 借 | | | | 企业自 | |
| | | | 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 | 其他 |
| 款 | | | | 有资金 | |
| | | |--------------------|----------|----------|
| 项 | | | | | |
| |--------------------------|----------------------------------------------------------------|
| 目 | 预计借款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情 | 建设(改造)内容 | |
| |--------------------------|----------------------------------------------------------------|
| 况 | 预计 | 年份 | 营业收入 | 税后利润 | 税金 | 折旧 | 创汇 |
| | |----------------|------------|------------|--------|------------|------------|
| | 新增 | 投产后第一年 | | | | | |
| | |----------------|------------|------------|--------|------------|------------|
| | 经济 | 投产后第二年 | | | | | |
| | |----------------|------------|------------|--------|------------|------------|
| | 效益 | 正常年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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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背景与目的
这次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在合并修订1988年、1989年相继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将原来的两个规定合并成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主要是考虑以下几点原因:
(一)原两个办法对提高贷款管理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逐步深化和国家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建设银行贷款活动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一系列经济、金融法律、法规出台,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及银企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有必要对原有规定进行修订。
(二)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在贷款管理上大部分内容是相同的,只是由于投资计划分别由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安排而略有差异。
(三)从1995年7月1日开始,人民银行又统一了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利率,执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为了适应上述变化,制定一个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是很必要的,也更利于规范我行的贷款行为,同时,为社会了解我行固定资产贷款条件和程序提供了一个较为统一的口径。
二、本办法有关问题说明
(一)关于贷款对象问题
原办法对贷款对象的限制相对较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完善,银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企业,都不应拒之门外,因此本办法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将贷款对象概括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这样更能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
(二)关于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问题
1.多年来的贷款管理工作实践表明,借款人核心管理人员是否团结和稳定、是否具有较强的协调能力、是否有较高的素质等,与企业的发展及贷款资产的安全息息相关。所以,本办法增加了这方面的要求。
2.根据《贷款通则》的要求,本办法规定了“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目的是防止借款人建设项目投产后资产负债率过高,对银行贷款资产安全不利。但为了弥补第六条第二款可能造成借款人全部使用银行贷款进行项目建设形成资产后,其所有者权益占总资产的比例仍不低于25%的缺陷,本办法第八条又规定了建设项目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最高额度。
3.要求借款申请人持有贷款证,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增加的。贷款证制度是人民银行正在试行的一种信贷制度,它的使用有利于对借款人基本情况的了解,有利于加强对借款人的监督。因此要求在实行该制度的地区必须执行该款规定。
(三)关于借款申请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申请人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没有明确、细致的要求,根据《贷款通则》,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并附一些详细的文件或资料,目的是保证银行贷款前期工作质量和限制借款人向建设银行多个分支机构同时申请借款。
(四)关于贷款承诺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借款申请人”,目的是为了使各级投资计划部门安排投资时有所依据,同时,也能使我行对承诺贷款的总量进行控制。对于借款人在建设银行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发生影响贷款安全等情况,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应规定了建设银行“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另外,对建设项目调整概算确需申请追加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增加了程序规定。

(五)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问题
本办法对签订借款总合同还是年度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各行可根据国家利率政策灵活掌握。本办法还规定了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文本,并要求担保贷款必须签订担保合同,以保证我行贷款的安全。
(六)关于贷款期限问题
为了保证我行固定资产贷款的流动性,加快周转速度,提高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也为了适应目前的实际工作需要,本办法将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和技术改造贷款期限分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各行在实际执行中,可在规定的最高贷款期限内灵活掌握。
(七)关于贷前审查问题
原办法对贷前审查的规定较为笼统,本办法详细规定了贷前审查的内容,并将原办法中作为贷款条件的担保条款放在这一阶段落实,这样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也便于操作。
(八)关于贷款的支用和监督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并增加了“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目的是使建设银行能更好地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情况和防止借款人全额负债经营,影响贷款安全。对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问题,本办法没有作详细、具体的规定,但贷款发放以后,借款人建设、生产经营情况和经营体制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贷款的安全。尤其是当前处于企业制度改革时期,企业的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分立、合并等,涉及到债务的分割与转移,有一些企业借机逃避债务,造成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流失。各行可按照《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40号、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4)第70号文等文件的具体规定办理。
(九)关于借款偿还问题
本办法规定了借款人要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对于借款人资不抵债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其破产还债,以防止我行信贷资产遭受损失。
(十)关于贷款展期问题
原办法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需要办理展期没有规定。本办法增加了此项内容,并规定了借款人在何时提出展期申请、每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展期后的贷款期限计算、利率档次等。
(十一)关于违约处理问题
由于违约金比例是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且借款人违约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所以,对加收、罚收利息的比例不宜做统一规定,只能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另外,原办法对贷款方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条件过于简单,对借款人可能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项未予明确,所以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予以详细列明,目的是强调贷款使用的严肃性,要求借款人严格执行借款合同。

(十二)关于相关条款问题
增加相关条款是为了从整体上设计贷款管理制度,使各项管理要求互相配套,也便于发挥建设银行各项贷款的整体优势,扩大我行基本存款客户,增强资金实力,提高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在市场份额中的占有率,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同时有利于我行贷款的回收,并通过相关条款的规定防止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安全和有碍办事公正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