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98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城市排水和美化环境的作用,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告。
一、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是城市污水和雨水排放的重要市政工程设施。凡直接、间接向该设施排放雨、污水和在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
二、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起自渝北区人和,终至嘉陵江入口处(不含五一水库和红岩水库)。
保护区范围:盘溪雨水沟墙两侧向外各20米内。
三、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具体负责该设施及其保护区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盘溪排水工程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修建管理用房外,主要用于绿化建设。
五、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坏、盗窃市政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跨)压、挖掘市政排水设施;
(三)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堆物作业、摆摊设点等活动;
(四)擅自排放污水和接(改)排水管道;
(五)倾倒垃圾、渣土及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六)乱丢果皮、纸屑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七)践踏、损坏防护绿地的草地、花卉、树木和损坏、盗窃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
(八)其他有损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和城市容貌的行为。
六、因城市建设确需在盘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中和建成后的建(构)筑物不得影响该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运行,并在工程完工后,恢复有关市政公共设施和绿地。
七、凡向盘溪排水工程设施接沟排放雨、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和接沟许可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接沟许可证后,方可接入、排放,并保证接沟处设施的完好。
排入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摆摊设点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通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九、本通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西安市周丰镐、秦阿房宫、汉长安城和唐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大明宫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大明宫遗址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大明宫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明宫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其他与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明宫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大明宫遗址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时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大明宫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曲江新区管委会可以对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市级相关部门、曲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环境的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
禁止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任何危害遗址安全、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在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性、完整性的活动,除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对遗址本体进行任何作业,禁止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及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遗址保护、展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明宫遗址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不破坏大明宫遗址本体和景观环境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适度的展示。
在大明宫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以及建(构)筑物、景观设施的色彩、体量和风格应当符合大明宫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园林绿化应当采用本地植物品种。
第十四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植被、建(构)筑物等可能对遗址本体和环境造成危害或者影响的,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安防系统,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发生危及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大明宫遗址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大明宫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大明宫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