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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31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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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四条 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公益事业捐赠,对捐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受赠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捐赠指导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用途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九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建设公益项目的,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
(二)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事宜;
(三)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捐赠的成立以受赠人实际接受款物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建公益项目有权直接或委托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检查,可以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的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捐建较大型公益项目的,捐赠人要求命名纪念的,应当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国家法律、法规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三条 受赠人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按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捐赠物品,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品中可享受减免税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捐赠物品,一般不得改变用途或变卖。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变卖的,经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在监管期内报经海关核准,依法补税。#13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公民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捐赠人为维持捐赠公益事业而兴办的企业所得,经市政府同意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贡献突出的捐赠人,经本人同意,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捐赠,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项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主管部门备案。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赠款物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在向其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
(二)捐赠申报表;
(三)捐赠款物的清单(包括种类、数额、质量、用途、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履行申报和备案手续的捐赠,如用于救灾等紧急事项时,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捐建公益项目,须经市或区政府审批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成立筹建机构,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公益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公益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款物使用和项目验收、结算情况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主管部门和捐赠人书面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自查;对捐建的公益项目,必须定期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捐赠人反馈和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公益项目、款物的配套资金、设备及管理事宜。
第三十条 捐赠的救灾物资所需管理费用,由承办接受捐赠的市、区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出于专项公益目的,可以通过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形式向社会募捐。
第三十二条 募捐应当向市政府提交申请书。市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募捐的主体;
(二)募捐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三)募集款物的用途、数额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公益性基金的管理理
第三十三条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应当设立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法使用和管理。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按其用途和捐赠人意愿,由相应的基金会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主管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审计、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捐赠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款物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可以委托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的增值部分,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基金会除按国家规定留足本金外,应当按其宗旨将一定金额用于资助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限额开支。
第四十三条 政府拨款建立的专项基金和非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劝募、摊派、追加捐赠款物或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截留、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四十八条 假借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义募捐或未经批准募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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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4-02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