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落实国家计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民政局
贯彻落实国家计委等六个部门《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农行北京分行、市人事局、市工商局
规定
各区、县局(总公司)、市各工业总公司(局)及所属有关单位:
最近,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去年底,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这对在改革中发展和巩固福利生产,进一步安置好盲、聋、哑、残人
员就业,将起很大推动作用。
残疾人的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是自救性质的特殊企业。办好福利生产,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解除千家万户的后顾之忧。为贯彻落实六部委联合通知精神,除福利企业自身加强经营管理,搞好企业整顿和改革外
,应进一步采取特殊扶持和保护政策,现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各区县计委、经委及有关工业(总公司)局,要经常关心福利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在调整产品结构,下放扩散产品及零部件时,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适销对路产品,应优先安排和调剂给福利厂。残疾人加工的产品,有关单位不准任意转走,正常人工厂不得与残疾人工厂争产品,夺
残疾人的饭碗。街道联社、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援福利企业。在经济横向联合中,各区县计委、经委要积极帮助福利生产单位疏通协作渠道,解决实际困难,扶持福利企业的发展。
二、对福利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部门要优先安排,积极支持。福利企业的基建、维修物资,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安排解决。对区、县福利厂的专项物资补助,由市民政局编制计划,报市物资局审核后,分别“戴帽”下达各区、县物资局。
为支持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帮助福利生产单位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每年要给安排一定数量的技改贷款额度,并给予优先照顾。各级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人民银行总行(1982)银复字20号文,市人民银行(1983)京复字127号文《关于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给予优惠利率
的通知》规定,在现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给予20%的优惠。
今后城市建设规划和小区建设中,要安排残疾人福利生产用房,以便就地就近安置残疾人就业。
三、福利生产单位的税收,按财政部、民政部和市税务局、民政局有关减免税的联合规定执行。
市民政局、市税务局联合签发的(82)市税二字第50号、(82)民计字第43号和(82)市税二字第722号文中,关于“如年利润超过八万元者,就超过八万元部分按现行规定适用的税率计算应征所得税额减半征收”的规定,暂不执行。此项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
行,年终汇算清交一次办理。
对安置“四残”人员的饮食、服务、修理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比例符合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享受免征所得税照顾。对安置“四残”人员从事商业经营的微利企业,交纳营业税、所得税有困难的,分别报经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此项规定,从一九
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前三个季度已经征收的所得税不予退库。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独立核算的福利生产单位,发给车间(含车间)以下工人的奖金,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发给“四残”人员的奖金,均暂免征收奖金税。
街道联社、劳动服务公司和乡镇福利生产单位其减税部分,向区、县民政局上交百分之七作为残疾人公益金。要专款专用,每年向市、区、县政府报告收、支、存情况,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上述减免税单位,每年一月底前,由区、县民政部门对残疾人审核认证一次,方能到税务部
门办理减免税手续,否则恢复征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政策范围内,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开业,及时办理营业执照。
四、为提高福利企业职工的素质,人事、计划部门要根据福利企业的需要,每年分配给适当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各有关部门举办的有关培训班、进修班,要给福利企业一定的名额。
五、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福利生产业务的政策指导,理顺管理机构,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活力。街道、乡(镇)福利生产单位上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利润,可用于本地区的残疾人和老人福利事业。对符合纳编条件的福利生产单位要逐步实行纳编管理,列入劳
动计划,凡经纳编,列入劳动计划的福利厂职工,享受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互相调动。原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调入福利厂的,可保留原所有制不变。区、县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城镇参照街道联社,农村参照
乡镇企业同行业同工种标准,并根据企业的负担能力,由各厂提出意见,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工资部门审批。
以上规定除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其余各条从文件公布之日开始执行。
1986年10月18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已经河
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
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
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
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有关部门基础测绘项目需求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
复测;
(二)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
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五)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
及复测;
(二)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的一比
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属于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山区基本比例尺地
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属于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范围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
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
理地籍测绘。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
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四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
息数据。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证书。
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
范围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放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项目的立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外,测绘项目出资人对单项
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登
记,并为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在本
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
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
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后,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移送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
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
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条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
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二十六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
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发行前由出版社将出版的地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专题地图,应当将
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未经依法审核编制、出版的地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销
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印刷(制
作)和展示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图形的广告、印刷品及其他产品的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或者受到危害时,应当按规定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按规定交纳测绘基础设施使用费,测绘基础设
施使用费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
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
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
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
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的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
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给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
销售和展示,并可对出版社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全省各类地图的;
(二)发行、销售未经审核的地图的;
(三)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地图产品及其违法
所得。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
失去效能,以及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
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9日通过的《河北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