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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0:06:40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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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或工作需要,招用工作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工,必须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区、县临时工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地区临时工登记、培训、介绍、收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工企业需要临时工, 应当招用持有“求职证”的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并在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办理招用手续、临时工养老保险手续,并按市劳动局、市物价局规定缴纳管理费。
因本市城镇待业人员满足不了用工需要,必须招用本市农民工的,按招用本市农民工的规定办理;必须招用外地农民工的,依照《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用临时工, 必须由用工企业和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统一文本及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 临时工劳动合同争议, 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用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临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 由用工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
实行月工资制的,临时工的工资可以高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标准的20%。实行日工资制的,日工资不得低于2.50元;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日工资不得低于3.50元。
第八条 临时工可以享受用工企业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的岗位津贴、补贴(不含工资性补贴)和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等待遇,奖金由用工企业确定。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 其善后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善后待遇相同。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工资和医疗等各项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由用工企业负责安排其? λ芗暗墓ぷ?合同期满,根据其伤残程度由用工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6个月至12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经医院证明需要停工医疗的,停工医疗期为其在企业实际工作时间的三分之一,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的待遇相同,伤病假期间,由用工企业按下列规定发给补助费: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二、连续工作满6个月的,不发工资,可以按照其标准工资的50%发给生活补助费。
三、连续工作满6个月,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企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200元,并发给不少于其本人3个月标准工资数额的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 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劳动保护待遇, 应当与用工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护待遇相同。
临时工因工伤亡事故,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用工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经教育考核合格的,阶计渖细诠ぷ对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临时工,必须按照《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对在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工企业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 由市、区、县劳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擅自使用临时工的企业,每使用一名临时工罚款1000元。
二、对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依照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有关临时工工资、劳动保险、伤残、医疗、丧葬等待遇规定的,责令严格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并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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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全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自筹建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已具备了办案条件。为保护铁路运输事业顺利进行,有利四化建设,特就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已具备办案条件的立即开始办案。
二、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三、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在筹建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曾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铁路运输法院系新建单位,办案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还须给予大力支持,在工作中,互相配合,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以利搞好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吴泾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吴泾火电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市电力局(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上海电力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基于上述情况,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上海电力局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含义与《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下列新用的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银行与上海电力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在内;
  (b)“转货协定”,系指借款人与上海电力局根据本协定3.01节(b)款的规定所签署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转货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
  (c)“上海电力局”,系指按照其《章程》建立并开展业务的上海市电力局,它是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
  (d)“章程”,系指由水利电力部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一日颁布的《上海电力局章程》;
  (e)“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款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九千万美元($19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已经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列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本项目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上海电力局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以采取本协定2.02节以及《通则》第五节的规定中所要求的或允许的各种行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除了对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外,借款人还应使上海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上海电力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不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之间签订的《转货协定》,把本贷款资金按照银行认可的条款和条件转货给上海电力局:
  (1)该笔贷款资金将于二十年内还清,包括五年宽限期,年利率为百分之八点五(8.5%);
  (2)承诺费和转贷贷款偿还的外汇风险(美元与借款人的货币之间)由上海电力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利,以保护借款人和银行的利益,实现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取消或放弃《转货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的采购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应由上海电力局按照《项目协定》2.03节执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所有根据费用汇总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费用支出,借款人应当:
  (1)按照健全的会计核算程序,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2)保证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一直保留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自“贷款帐户”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3)使银行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b)借款人应当:
  (1)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款(1)段中所述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上述审计师完成审计后尽快,最晚不迟于被审计财政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依银行的合理要求而定,应包括该审计师的独立的意见书,以说明在被审计年度中提出的费用汇总表,以及与提出费用汇总表有关的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是否能可靠地证明该笔款项的提取。
  (3)向银行随时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款的规定,补充以下条款:
  (a)上海电力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应由它承担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导致一种特别情况,使上海电力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而使上海电力局履行《项目协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它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上海电力局、或者中断其业务活动的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款,补充以下条款: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款所述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的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款中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已签订《转货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新增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电力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上海电力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b)《转货协定》已由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上海电力局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 H街,
         N.W.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 (ITT)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
   授权的代表             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A·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