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39:38 浏览: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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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 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行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全部实行线路经营权管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线路实行经营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授予、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除对现有国营公交企业实行委托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外,其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招标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获线路经营权期内的经营规划、经营安排、经营措施;
(二)经营者前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绩。
第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企业(或申请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投入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车辆核发《新余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
第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间的票价核定和调整,必须依法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60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获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交回《线路经营权证》和《营运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一般为8年。期满或获准停业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后,经营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公共汽车线路经营协议》:
(一)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三)严重损害乘客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通过委托授予的方式获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但运力明显不足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委托范围。
根据城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客源的实际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汽车线路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对招标授予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