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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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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

(1984年3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增进同各国议会议员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发展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承认各国议会联盟章程,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团),参加各国议会联盟。
第二条 人大代表团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
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第三条 人大代表团设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执行委员若干人组成。
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执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第四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人大代表团全体会议审查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审查出席各国议会联盟大会代表团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负责制定人大代表团的工作计划,同各国议会联盟联系,组织代表团出席各国议会联盟的会议,向各国议会联盟缴纳会费。
第七条 人大代表团或者人大代表团执行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各国议会联盟大会或者它的理事会的有关决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提出建议。




关于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耿飚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已经决定我国加入各国议会联盟。按照“联盟”章程要求,必须制定加入“联盟”代表团章程。外事委员会以1955年我国准备参加联盟时拟定的“人民代表团章程(草案)”为基础,参考一些国家的议员团章程,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各国议会联盟代表团章程(草案)》,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人大代表团的组成问题。“联盟”章程规定,加入“联盟”的国家的议员必须组成议员团,议员团可以由全体议员组成,也可以由部分议员组成。根据我国情况,并考虑到多数成员国的议员团均由全体议员参加,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组成,人大代表团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担任。
二、关于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的组成问题。“联盟”要求每个议员团设执行委员会,其职责是制定议员团的工作计划,组织代表团参加联盟会议,实施“联盟”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编写议员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安排日常工作等。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草案规定:我国人大代表团的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全体组成人员组成,执行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委员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担任。
“联盟”第七十一届大会将于今年4月2日至7日在日内瓦举行。这届大会将通过我加入“联盟”的申请。“联盟”秘书长曾向我国驻日内瓦代表处表示,通过我加入“联盟”没有问题,并且把通过我加入“联盟”的议程排在大会议事日程的前面,希望我代表团参加大会。多年来,国际上要我尽快加入“联盟”的呼声甚高。鉴于上述情况,并为了开展工作,扩大影响,了解情况,积累经验,委员长会议已经决定派代表团参加这届“联盟”大会,我们正在积极进行参加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根据各国议会联盟秘书长的通知,在我提出申请参加联盟时,我要随函附上人大代表团的章程。现将章程草案提请常委会议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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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
——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

陈朝晖*
(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凭着你的崭新盔甲,青春的盾牌,
心灵的锐利,理想的利剑,
勇敢地摘取真理的金牌,
千万不要注意旁人的嘲笑。
无论过去是成功还是失败,
今天依旧阳光灿烂,
继续保持你的信心,
去扫除无知和虚伪,
去寻觅甘洌的清泉。
   ——Mrs. Charles E. Cowman
中文摘要:
生命权和财产权都是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的权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生命权应当优先受到保护,在政治国家则应考虑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来做出取舍。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不是无谓的牺牲,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暂时的妥协也无违正义的初衷。“殊死搏斗”不必然是革命英雄主义精神,而可能是封建流毒的外在表现。见犯罪而不格斗制止者,当为法律所否定,但不得以此作为剥夺其紧急避险之权利的理由。
关键词:生命权 财产权 市民社会 政治国家 正义 妥协

Money is Precious Indeed, but Life is Invaluable
——The legal Prescription of the Case of Li-Yao

Zhaohui-Chen
(School of law, Zhejiang Wanli College, Ningbo 315100)
Abstract:
The right of life and property are both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the law. When the two are conflicting from each other, we should distinguish two kinds of situations: in civil society, right of life should be protected first; in national politics, choice should be made by considering the value instead of the ownership. The justice pursued by law is not a meaningless sacrifice. When be forced and cannot help but make a concession temporarily, it can’t be regarded as disobeying justice. “Life-and-death struggle” might not be the action of revolutionary heroism, but the external manifestation of the feudal harmful influence. Seeing one is committing a crime without grappling to stop it, should be denied by law naturally. But when the law performs its right role, the right of necessity should be respected at the same time.
Key words: right of life; property; civil society; national politics; justice; concession

199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中国建设银行三名女储蓄姚丽、孙海波和李蓬趁中午无业户时吃午饭,突然闯进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5-6磅铁锤猛砸防弹玻璃,并高喊"你们赶快开门,不准报警,谁报警就整死你们",姚丽马上躲在柜台下按"110"报警器开关和用电话报警,但警讯均未送出。此时,歹徒仍疯狂地将防弹玻璃砸出一个直径40公分伞状碎痕,并逼迫储蓄员孙海波打开柜台门,并威胁喊道"我们只要钱不杀人,你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孙海波说没有钥匙并看了姚丽一眼,姚丽点头示意后,也以假装找钥匙拖延时间,蹲在柜台下打电话报警,但电话仍无蜂音。此时,孙海波见被砸坏的伞状玻璃碎痕要掉下来,出于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因姚丽正在打电话未预料到孙海波将柜台门打开。歹徒进入柜台后,其中一名持刀歹徒威逼姚丽把尾箱打开,并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致使姚丽打开尾箱,歹徒将姚丽尾箱中13568.46元现金和孙海波尾箱中30190.0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又说钱怎么样么少?姚丽等三名储蓄员均谎称"今天早上有个储户取了大份,行里送款车还没到,不信你们看看票子"。以此故意拖延时间,谁也没有把保险柜钥匙交给歹徒,也没有把保险柜打开,从而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两名歹徒又乱翻一阵后逃离现场。姚丽又用电话向"110"报了警。案后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取来现金13568.46元交给了单位。经查,姚丽平时工作勤恳,流产假期未到提前上班。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保卫部1999年3月份配发给景园储蓄所的恐吓报警器直至案发时还未安装,案发时,"110"报警装置失灵。在景园储蓄所的所长外出集训后,未按"男女搭配"和另设一名兼职安全员的规定配齐人员,也没有书面文件指令姚丽为临时负责人,亦未按规定经常检查监控报警、通讯设备和恐吓报警器是否灵敏好用,导致犯罪分子抢劫得逞。
1999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日新向该行工会委员会作出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提请审议。该行工会委员会以姚丽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了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委员会遂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同日,该会又作出了开除姚丽党籍的处分决定。姚丽对该行开除其公职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了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对姚丽的处分决定,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消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姚丽开除公职处分的议案》的决议。恢复姚丽工作,补发姚丽1999年8月5日至2000年1月5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4601.9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负担。建行仍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法院。
大庆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景园储蓄所被犯罪分子抢劫,主要原因是该所未安装恐吓报警器和"110"报警装置失灵,遭受侵害时不能及时报警,使工作人员处于孤立无援状态所致,加之上诉人未按规定配备人员,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当被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两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做到为保卫国家财产临危不惧,但为保护金柜中25万元现金与歹徒周旋,使国家大额财产未受损失,亦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案发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拿来13568.46元现金将犯罪分子从自己尾箱中抢走的现金全部补交给了单位,不能认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且上诉人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处分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未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实属不当,应当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已交的13568.46元的请求,可另案处理。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
(二)撤销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建庆发(1999)54号文件中"关于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决定"。(案情由本文作者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128号》整理)
2000年3月23日姚丽到建行大庆市分行商贸储蓄所报到,工作至今。
2000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姚丽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复议,两个月后复议被银行口头驳回,直到今天这件事情仍然是姚丽的一块心病。
在姚丽事件之后,建行大庆市分行让全行的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安全保卫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的责任指标中提到如发生事故和案件应立即报警,全体员工要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地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并且规定畏缩不前、拱手交出国家资金和财产的要处以罚款、处分以及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连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文:《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审的蝉联胜出,似乎标示着法律对“礼教”的胜利。然而,姚丽目前的无奈,已经不单纯是法律的悲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丽的主张而否定了建行大庆市分行的结论,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则并无可挑剔的:
姚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正当且值得肯定的,应当定性为一种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姚丽作为一个纤纤弱女,面对持刀的劫匪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不可谓不是面临“急迫危险”;交给持械抢劫银行的歹徒区区1万3千余元钱款,而保住了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和公章、票据,自然无超过“必要限度”之虞。唯一或许还不得不讨论,但实际上确实不应当是一个问题的问题是:姚丽是否以较小的牺牲维护了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设,我们试图假设一下(事实上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残忍的):姚丽不是巧妙的与歹徒周旋,而是临危不惧,挺身抗争,以自己的鲜血和年轻的生命谱写了一首英雄的赞歌(这样的词句几十年来已经频繁亮相于广播、报纸等全部大众传媒,以至我们如此的耳熟能详)。我们已无需假设在此种假设下,其余两名储蓄员和银行钱款的命运,假设向着最好的方向发展,姚丽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万三千元钱款,是不是就是一种最佳和唯一的选择。这涉及到姚丽个人的生命权和国家财产权(按照通说,建设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生命无价,似乎在文学抒情上是无可挑剔的,在市民社会也是一条无可辩驳的真理。但是从政治国家的角度出发,得出生命权永远高于财产权的结论,显然也有失冷静。“生生大德”,保护生命是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在这个原则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同时,生命的死亡不同于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可补救性。因此,生命价值在市民社会永远处于优先地位。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误期或对货物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时,救助海上遇险之人命通常作为强行法规范(例如《英国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 Schedule 11,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82.),并不得主张经济报酬。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至关重要的国有财产为国运民生之所系,也是国家保障个体人权的物质基础,比如国家在战时为了保障对军需物资的所有权,要求军人的生命权服从国家的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法理上没有争议且法律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刑法典》就将“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战时临阵脱逃”规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加以处罚。此乃政治国家的法与市民社会的法之差异使然。对于其他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财产与个人生命权的衡量,国家的刑事和行政立法有时不能对此做出硬性规定,企业的自主立法(企业的自主立法构成法的渊源,参见:吴春香、陈朝晖.《论企业管理之法治化》[J].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67.)强调对国家利益的保护,似乎在一定的限度内也是可以接受的。这虽然是市民社会价值取向的例外,但或许解释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也未尝不可,而且市民社会向政治国家的渗透也可合理运动而发挥积极作用。但是,下列前提是必须存在的:第一,此类企业的自主立法必须要经民主程序,比如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方能生效。因为这不是企业剩余控制权的问题,而是事关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广大职工都认为保障特定重大财产的安全确实较个人生命安全更加重要,这是全体职工乃至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那么将此作为制度确立下来也无违法之虞。当然其是企业员工协调意志而不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只能以软法(SOFT LAW,是指法律拘束力比较弱的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不经民主程序,由少数人作出对多数人的产生效力的规范,则不但是对群众路线的背离,也是对法治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第二,重要财产,应当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即必须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不可或缺,也无可替代,决不能以一个“国有财产”的名头将鸡毛蒜皮也计算在内。第三,英勇斗争不是无谓牺牲,必须有避免或挽回重大损失的现实可能。第四,企业自主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发生冲突,不得剥夺企业员工基于法律而享有的“紧急避险”之法定权利,否则即为无效。而建行大庆分行要求员工在决无生望的情况下为一万三千元的财产利益而生死相搏,显然不具备上述前提,是极不人道也难说公道的。如果说我国公民的生命权竟然不及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的财产权,恐怕要得出中国人牛马不如的结论。依照此逻辑,严重失职、有负党和人民重托的银行行长杨日新,其价值几何自不待言。
之所以存在生命权和财产权这样的称谓,是因为生命和财产都是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所以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市民社会当然以生命权优先,但在政治国家,法律侧重保护哪方面的权利,最终需要考量的是其背后所蕴含的利益——是利益的大小,而不是利益的归属。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一个不言自明的谬论。试问难道集体利益不是由个人利益构成(虽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累加)?集体利益只有通过关注个人利益才能得以实现。如果片面强调为了集体利益,个人应当无条件的做出牺牲,而不考虑利益的大小,其结果是集体利益的总量有减无增,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都是不经济的,当然也是非正义的。显而易见,即使政治国家,也不能一概的将财产利益置于生命利益之上,否则也可能发生对正义的背弃。
战时的军需物资,是战争成败的关键所在,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因此它值得用鲜血和生命去维护。但是,在众所周知的荒唐年代,一位青年为了抢救被激流冲走的一粒稻谷,而“光荣牺牲”,只因为那是集体的稻谷,该青年便被树立为学习的榜样。这个故事曾经激励过一代人,其中渗透着的无知和愚昧,还有残忍和血腥,令人想来不胜唏嘘。然而即使今天,仍然没有走出这个怪圈和阴影。据一位朋友撰文说,其读小学的侄儿所在的学校老师问同学们:如果遇到洪水,是抢救学校价值几百元的电视机还是抢救自家几千元的电脑,几乎全班所有同学都答抢救学校的电视机,唯有该小儿答曰先抢救自家的电脑,随后再给学校买台电视机。没想到该回答竟然还是招致老师的批评,曰:心中没有集体!这个故事,虽然没有“舍身救稻谷”极端,但其逻辑却同出一辙。集体的利益再小,也比个人至关重要的利益为大。这个逻辑从经济学上来说是显然不成立的,至少以该小儿的做法,对集体利益无损,亦可满足个人利益。这样一个利己利他的选择,不知怎么就成了没有集体主义观念。难道在可以减少损失的情况下,无谓的扩大损失就成全了集体主义的宗旨么?这样的道理小学生都很清楚,相信有理智的成人不会有人不明白。上世纪80年代末刮起的“学赖宁”的热潮,当时本文作者作为一名具有坚定共产主义信仰的小学生(当时作者已经通读了马列主义经典著作数百万字),对此便十分困惑不解:难道救火不应当由专业的消防队来进行么?一个初中生,挥舞一根树枝,对伟大而壮丽的救火事业可以贡献多少力量?难道这样的牺牲精神是值得推广的么?可惜作者的观点没有人理睬,皇帝的新装依然被心怀各种目的的成人吹捧和赞颂,乃至1994年4月,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家屯镇东马屯小学对面的山上发生山火,十几名六年级小学生争先恐后去救火,结果,8个孩子葬身火海。而事后据有关部门评估,那场山火烧毁的都是荒草败叶和不成材的杂木,根本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由此,大连市终于将“中小学生不得参与救火”明文下发,多少反映出认识和立法的进步。然而,这样明显的道理,难道只有透过鲜血的折射才可以感知么?
爱国,爱集体也许是天经地义的,一定的“付出”和“奉献”也是爱的必要表达,但不是只有“割肉饲鹰,舍身饲虎”才是真正的爱。奉献也许不当谋求回报,但不能没有价值。本文作者的女朋友,总是三天两头给作者下达各类工作任务,要求作者毫不迟疑的效犬马之劳。先是满足她自己的奇思异想,后来发展到与她有交往的一干人等的鸡毛琐事。总之要求作者必须对这些毫无意义又劳神费力的付出乐此不疲,才能表明作者对她的爱意。我们知道“爱”不是“烽火戏诸侯”或“一骑红尘妃子笑” (杜牧《过华清宫》),也不是单方面的无条件付出。给褒姒、玉环等绝世美女扣上“红颜祸水”的帽子当然不公,但她们恐怕确实不如唐太宗的长孙皇后贤良。同样,国家要求其国民爱她,这种对爱国精神的解读也不能是“空见蒲桃入汉家” (语出李颀《古从军行》, 汉武帝时为了求天马(即今阿拉伯马),开通西域,乱启战端。当时随天马入中国的还有“蒲桃”和“苜宿”的种子,汉武帝把它们种在离宫别馆之旁,弥望皆是,然而其代价却是“年年战骨埋荒外”)。贺卫方教授指出:“银行里的国家利益不仅仅是金钱,职员的生命也是国家利益的重要内容。”(来源于互联网“上海劳动律师在线” 《北大法学博导贺卫方谈姚丽事件》)所以国家在要求其国民爱国的同时,也要负起保障国民生命安全的责任和使命,而不能单方面的要求其国民“应将性命逐轻车” (李颀《古从军行》)。好在本文作者乃一介布衣,女朋友任任性,耍耍小孩子脾气,迁就一下也不会背负“红颜误国”的骂名。可是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如果也任性起来,也来点孩子气,那麻烦可就大了:其结果是国民的幸福和自由无从谈起,国家也将在病态中扭曲其栋宇和支撑。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58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生育保险制度在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内(不含井陉矿区)所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均参加市区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为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 市区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内部增设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业务。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超比例的退休人员)统一征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组织(财政拨款)、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4%;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8%,开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用人单位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生育保险的当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4%标准缴费的机关、事业组织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中心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期限为: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5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2000元;
(二)难产的2500元;
(三)剖腹产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8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20元。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领取定额生育医疗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灵活就业人员在中断缴费6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生育卡(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向档案寄存机构提交),用人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附件1),并持以上材料到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中心备案。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2)、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津贴。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医保中心直接拨付到生育女职工在银行设立的医疗保险存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医保中心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全市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制定全市生育保险政策;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协调生育保险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认真开展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法规;
(二)编制市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为用人单位和城镇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和矿区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生育保险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

用人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医疗保险卡号

生育有关情况

怀孕日期: 年 月 日 生育胎次:第一胎 第二胎 多胎
生育证件编码: 预产期: 年 月 日
1、孕妇既往病史及健康状况、胎儿情况:








2、需要终止妊娠的填写终止原因及节育措施:




生育定点医院(盖章)

主治医生: 年 月 日

用人
单位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医保
中心
意见


备案号: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1、职工怀孕90日内到用人单位登记,用人单位30日内向医保中心备案;生育后,用人单位凭本表和生育保险审核表到医保中心审核。

2、本表一式三份,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和职工各一份。


附件2:


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

用人单位名称: 编号:


姓名 民族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医保卡号 生育证件编号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生育情况

怀孕日期: 年 月 日 生育胎次: 第一胎 第二胎 多胎
分娩或流产: 年 月 日 生育情况: 流产 顺产 难产 剖腹产

多胞胎数: 怀孕天数 : 生育医院:
生育医疗费定额报销: 是 否 晚育: 是 否

当年平均缴费基数: 休假天数: 津贴总额:(元)

休假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孕前工资:

职工
意见


职工签字: 年 月 日


用人
单位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医保
中心
审核
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说明:1、职工本人生育出院7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30日内持本表和备案表到医保中心审核;

2、本表一式三份,市医保中心、用人单位和职工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