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收缴的非法所得额和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政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铁路、桥梁涵洞、广场停车场、港口码头、机场机坪、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燃气、专业管线、抗震、防洪防汛、人防、消防等工程。
第五条 市政建设和规划,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做到超前规划,量力建设。
第六条 市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其位置、线型一经确定,不得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重要市政建设的变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进行市政建设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四月份以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
第二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与需要敷设、架设或进行加固的地下、地上管线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组织施工。
第九条 进行城市道路、桥涵建设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平、纵、横断面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保证城市交通的需要。主要道路交叉口,必须进行专门设计,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批准架设、敷设、修建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公共交通候车廊、电话亭、交通指挥设施及标志消防设施及标志等设施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根据规划要求后退道路控制红线。建设单位的专用管线必须布置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进行横向开掘管线敷设。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掘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市政工程管线建设,应符合市政工程管线规划。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平等道路中敷设。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建设综合性的管线隧道。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第十五条 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下,不得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特殊情况需要敷设的,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主要路段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管线方位按下列规定安排:
(一)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南安排污水管、给水管、电力排管、电力缆线;
(二)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安排雨水管、燃气管、电讯导管、电讯缆线;
(三)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应当采取双管(线)布置方式。
第十七条 管线的平面布置应当符合附表一所列规定。
第十八条 管线在交叉时垂直净距一般不得小于附表二所列规定。
在新建道路的车行道内,地下管线的管顶复土层厚度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保证安全适用的前提下,确定管线的位置和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
第二十条 管线交叉发生矛盾时,根据下列原则解决:
(一)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二)次要管线让主干管线;
(三)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四)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五)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六)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
(七)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二十一条 现状管线与规划位置不符的,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逐步按规划改建。
凡未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的要求敷设的管线或已经批准的临时管线,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规划无条件迁移。
第二十二条 110千伏以上(含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必须严格按照城市专项工程规划布置,进入城市市区,应当敷设地下电缆。
新建设的10千伏电力线路必须敷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范围内分期或者同期敷设十根以上的电力电缆的,应当建设电力隧道或者地沟。
在同一路段上同系统或者相同电压的线路,必须组合同沟敷设或者同杆架设;不同系统、不同电压的线路应当尽可能合沟敷设或者合杆架设。
第二十四条 穿越河道的管线的埋设深度或者架空高度,必须不影响船舶航行、河道整治,并符合管线安全的要求,具体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与有关航道管理部门商定。
管线在城市桥梁上通过,必须保证桥梁安全、方便维修,不影响市容。新建桥梁必须根据规划要求设计预留管线位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机动车道位置不得设置管线检查井。
第三章 城市市政建设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均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申请应当提供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壹份,设计图纸内容必须符合专业设计有关规定、规范,达到相应深度要求。管线平面设计图必须在现状管线平面图上绘制。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报送材料审查设计图纸,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审定设计图纸,核发《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完有关施工手续后,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施工放线。管线工程在敷设完、掩埋前必须请规划部门验线;道路及其他附属工程应在基础完成后验线。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一份竣工图,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成片开发的地区和旧城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在有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规划一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下列市政建设可以不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一)成片开发地区修建的车道宽度在5米以下的道路,或者非规划路上的新建、改建长度一百米以内的各种管线。
(二)在施工现场内不影响其他工程建设的临时管线。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以及《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放线验线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违法建设论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附表一 各市政工程管线平面净距表
单位:米
--------------------------------------------------------
| |给| 雨 | 污 | 燃 | 电 力 |电 力| 电 讯 | 电 讯 |路 灯|
| 名 称|水| 水 | 水 | 气 | | | | | |
| |管| 管 | 管 | 管 | 电 缆 |排 管| 电 缆 | 导 管 |电 缆|
|----|-|---|---|-------|-------|---|-------|-------|---|
| 给水管| |1.0|1.5|1.0-5.0| 1.0 |1.0| 1.0 | 1.0 |1.0|
|----|-|---|---|-------|-------|---|-------|-------|---|
| 雨水管| | |1.0| 1.0 | 1.0 |1.0| 1.0 | 1.0 |1.0|
|----|-|---|---|-------|-------|---|-------|-------|---|
| 污水管| | | | 1.0 | 1.0 |1.0| 1.0 | 1.0 |1.0|
|----|-|---|---|-------|-------|---|-------|-------|---|
| 燃气管| | | | |1.0-2.0|1.0|1.0-2.0|1.0-2.0|1.0|
|----|-|---|---|-------|-------|---|-------|-------|---|
|电力电缆| | | | | |0.5| 0.5 | 0.5 | |
|----|-|---|---|-------|-------|---|-------|-------|---|
|电力排管| | | | | | | 0.5 | 1.0 | |
|----|-|---|---|-------|-------|---|-------|-------|---|
|电讯电缆| | | | | | | | 0.5 | |
--------------------------------------------------------
附表二 各市政工程管线垂直净距表
单位:米
-----------------------------------------
| | 给 | 雨 | 污 | 燃 | 电力 | 电讯 | 电讯 |
| 名 称| 水 | 水 | 水 | 气 | | | |
| | 管 | 管 | 管 | 管 | 电缆 | 电缆 | 导管 |
|----|----|----|----|----|----|----|----|
| 给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雨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污水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 燃气管|0.15|0.15|0.15|0.15|0.25|0.25|0.15|
|----|----|----|----|----|----|----|----|
|电力电缆|0.25|0.25|0.25|0.25|0.5 |0.25|0.25|
|----|----|----|----|----|----|----|----|
|电讯电缆|0.25|0.5 |0.25|0.3 |0.3 |0.3 |0.3 |
|----|----|----|----|----|----|----|----|
|电讯导管|0.15|0.15|0.15|0.15|0.5 |0.25|0.15|
-----------------------------------------
199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