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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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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税[1985]69号

1985-03-2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现就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如铁路运输、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五个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等单位,在其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作为中央预算收入。
  二、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按财政部(84)财预字第197号文件规定,7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入库,3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这些单位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按比例上缴中央,一律留给地方,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纳税。
  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国务院发布试行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一律按其纳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七、纳税人在被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被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
  八、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的,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根据行政区划分别按照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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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绿化自治县大地,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林业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县的植树造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上述各类林地,只能用于植树造林,改变用途,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审批权限批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牧场、农场、渔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国有林、牧、农、渔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经营的宜林地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县或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际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际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二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状况,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国有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其他来源合法的资金。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对林业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采取合作、联营、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兴办林场,发展林业生产。
鼓励县外、省外、国外的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开发林业资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年满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完成义务植树5株。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其使用权可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
第二十条 城镇和乡村植树造林应按林业发展规划进行。自治县植树造林以护田保草、治理沙地为重点,营造农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沙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沙地内开矿、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必须承担防沙治沙任务,保护并增加林草植被,做到开发与保护同步。
第二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对造林成活率达不到85%以上的地块,不得记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造林三年后林木保存率应保持在80%以上。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对乡(镇)场造林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因地制宜地建立种苗基地,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培育良种苗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较多的牧场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有较多集体林地的村应设护林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牧场设立森林防火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内,严禁野外用火。重点林地设专人看护,设卡巡逻。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及时组织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经济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内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内取土,修坟墓、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和放牧员要管好牲畜,严禁牲畜啃树毁坏林木。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经营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森林病虫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物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有益的鸟兽;禁止非法销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拣鸟蛋,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
在自治县境内狩猎,应持有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狩猎证》和《狩猎许可证》,在指定地区限量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采伐森林、林木,应办理《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应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超限额采伐。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采伐后,应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采伐农田防护林、草牧场防护林,应当先更新后采伐。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或收缴其相应的补种费用。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治理沙地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责令限期补办征(占)用林地手续。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没有按规定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应承担其补种费用。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损失的,按《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至三款规定,毁林开荒或挖沙取土造成林地破坏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款规定,牲畜啃树毁坏林木,造成损失的,追究畜主或放牧员的责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每株10至2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盗伐林木的,没收全部经营的木材,并处以经营木材价值3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狩猎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非法猎捕、杀害、贩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盗伐林木材积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收缴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扣留盗伐、运输工具,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滥伐林木材积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树木补种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
美 国 贸 易 法“301 条 款“ 的 法 律 审 视

------以 对 中 国 法 律 的 借 鉴 意 义 为 视 角

张传明①,曹培忠②,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

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是美国贸易代表利用贸易政策推行其价值观念的一种手段,其威力不在于条款本身,而在于它所带?淼谋ǜ葱院蠊?椭撇玫目赡堋F浜诵氖且悦拦?谐∥?淦鳎?科绕渌??医邮苊拦?墓?拭骋鬃荚颍?源宋?っ拦?睦?妗J导噬希?拦?拿骋渍?呤枪セ餍缘牡ケ咧饕澹?ü?痹谕?诺淖饔么蚩?夤?谐。?且恢值湫偷奈?嗣拦?睦?娑褚庠擞萌ɡ??锏矫拦?拿骋啄康男形?V泄?骋追?商逑档慕ㄉ韬凸?馕幕?谋就粱?侍庥Φ币灾泄?畲蟮那痹谑谐∥?疤幔?枞胧阑?觯?髡?屯晟浦泄?墓?椒?商逑担?3侄酝馔?辶?椭撇眯浴?br>
关键词: 301 条款 制裁 贸易政策

The Legal Review of the U.S.'Trade Law of 301 Terms
----Insight of lesson for China Laws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U.S.'s 301 terms is a kind of way that U.S.' trade delegation promote their value ideas via the way of trad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terms of 301 is not only the self of terms but also the possibility of the sanction and punished. The core of 301 terms is to force the other states to accept the principles of U.S. and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U.S.' market. In fact, the U.S.' trade policy are a kind of attack mono-action and the power management to protect U.S.' benefit via the opening the foreign trade market. The issue of China laws construction and the nationalization of the foreign culture shall regulate and improve the China Fair Laws system and insist the foreign sanc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the China Sustainable Market on the basis for China Government to access to WTO.

Key works: 301 terms sanction trade policies

一、 引言

第二次世界打战以来,美国以其强大的经济优势,在国际贸易体系中处于绝对优势。同时,借助其强大的经济优势,推行具有典型美国价值观念的自由贸易政策。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形成和东亚经济的迅速崛起,美国的贸易收支恶化,因此美国的贸易政策出现了巨大的转变----由积极的贸易自由政策转向贸易保护政策。以1974年的《贸易法》的“301”条款为代表的美国贸易保护法律体系成为美国保护其内国利益的有利武器,对世界贸易和法律产生重要影响。
笔者最近两年被政府选派到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法学院攻读国际经济法硕士,主修WTO规则和争端解决机制,经常思考关于中国加入GATT/WTO后,美国贸易制度的保护机制和对其他国家的借鉴意义,中国贸易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国外文化的本土化问题,本文以中国入世对中国贸易的影响和外国贸易保护机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为视角,系统审视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演变历史和保护机制,依此为纬度审视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生态化问题。在成文的过程中,受到了农大文法学院同事的教诲,尤其是农大文法学院专门从事中国法律问题研究的专家和同事的帮助,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文章涉及的一些国际贸易法的最新理论是直接翻译和转引外文资料,文责自负,于同仁无关。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文章一定存不少问题,请批评指正。

二、美国301条款制度概述

(一)、产生背景
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都希望扩大出口,使本国商品或服务抢占外国市场。同时设置贸易或技术壁垒,限制进口。因此,当本国的资源相对匮乏,分享世界资源就成为大国贸易的必然。于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迫切需要消除种种壁垒,关贸总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美国逐渐感到关贸总协定不能有效的维护美国利益,尤其是通过互惠协定,各成员国作出让步,以换得相等的贸易利益,更让美国难以接受。美国认为,自己在降低关税和市场准入等方面做了相当让步,然而其他成员国并没有给美国相等的利益,甚至采取其他扭曲贸易关系的措施,树立障碍,损害了美国的利益。若协商不能解决,依靠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美国于1974年修改了《贸易法》,制订第301条,并历经修改,最终发展成为一种保护美国贸易利益的制度。这就是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起源。

(二)、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和演变历史

美国“301条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301条款只是美国1974年修订《贸易法》制定的第301条①。具体内容是一种非贸易壁垒性报复措施或者说是一种威胁措施。当别国有“不公正”或“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时,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实施撤回贸易减让或优惠条件等制裁措施,迫使该国改变其“不公正“或“不公平“的做法。
广义的301条款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超级301条款及其体配套措施。在这个意义上,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倾向于称其为301条款制度的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②。
其中,一般301条款,即狭义的301条款,使美国贸易制裁措施的概括性表述。然而超级301条款、特别301条款、配套条款等式针对贸易具体领域做出的具体规定,构成了美国“301条款”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体系。具体说就是:特别301条款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规定;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贸易障碍和扩大美国对外贸易的规定;配套措施主要是针对电信贸易中市场障碍的“电信301条款”及针对外国政府机构对外采购种的歧视性和不公正做法的“外国政府采购办法”③。
美国狭义和广义的“301条款”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构成一个完全的体现美国法律文化的价值体系,为美国的利益发挥着作用①。
一般301条款是其他301条款的基础,其他301条款是一般301条款的细化。即使没有其他301条款,美国贸易代表一样可以适用一般301条款的规定解决贸易争端。我们处于借鉴301条款,研究我国公平法立法的需要,再次之间但介绍一下一般301条款。
美国贸易法第301条的标题为“美国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301条款“(《美国法典》第19卷,第2411条)。其内容包括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措施、权力范围、定义与特别规则等。
第一、强制措施。主要内容有两方面,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见下文);一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采取(c)款所规定的措施。李外事总统对此类措施有特别规定的,应遵从。当外国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否定美方享有的权力时,贸易代表应采取(c)款规定的措施。该贸易协议是任一的,即可以是全球性多边协议,也可以是地区性多边协议,还可以是双边协议。
当外国的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任一贸易协议的规定,或与贸易协议的规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国一句贸易协议所享有的权力或是不公正的,并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和限制时,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如巴西药品案,1987年6月11日,美国只要协会提出申请,控告巴西缺乏对于药品的方法保护和专利保护,是对美国商业造成负担或限制的不合理做法②,贸易代表应当实施强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国政府修改有关政策或做法。③
在下列情况下,贸易代表可以不采取贸易报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