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印发《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2011] 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是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汕尾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省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和保证落实。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检测、检验;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和职责。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领导带班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或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行业。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