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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5:28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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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1998〕38号文)规定,现对《抚顺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
“第十二条 对无偿献血者及其没有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实行临床用血优惠制度。
无偿献血者本人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可免费按5倍献血量临床用血;5年后,可免费临床使用献血量的等量血液。
无偿献血者的既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其子女,5年内可免费临床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无偿献血量累计超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可终生免费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和子女临床用血时,需持无偿献血证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分证,经市献血办核准后方可享受上述待遇。”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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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数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临时候客站、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30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当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组织,经营出租车业务并向其定期缴纳管理费,或按上述条件设立公司、合伙组织进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自受理材料后15日内为车主办完出租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30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防劫网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满十年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序;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六)身体健康;
(七)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应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下午21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下午23时至次日凌晨6时);
(五)长途返空费(里程30公里以上的为长途);
(六)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租费:
(一)包车服务;
(二)目的地为深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域及市区各主、次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第四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和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出租车上、下客点。在上述路段设立黄线标志,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客点上客或下客。
未设立上、下客点或黄线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当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不法转让营运牌照或不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无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摩托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800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严重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200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路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载客时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五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50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三)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3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以下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

  第十条 根据本市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水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的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的;

  (二)擅自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

  (三)建设项目已投入试运行、生产或使用,其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验收的;

  (四)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种类或者排放方式有重大改变而未及时申报的;

  (五)因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行为的。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渔业保护区和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

  (二)在其他水环境功能保护区超标准排放污水的;

  (三)生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排污量大的产品的。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项目,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凡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还应当向水体下游沿岸居民通报;

  (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严重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监测;排污单位不得拒绝监测,并为监测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各类水体的保护,应当根据使用功能,实行高功能高标准、低功能低标准保护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由南京市环境保护规划规定。

  各类水体保护区的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行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功能或者水质目标的要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进行总量分配,并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同一水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总量控制指标调剂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在河道两侧水体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禁止向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溢流和渗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必须拆除;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必须限期削减其污染物排放量,保证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水体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区内不得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筑和设施。已建成的,必须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严重污染环境的,必须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对水环境的影响评价;

  (三)水面漂浮物应及时捞取,人畜粪便应及时清运;

  (四)服务网点的污水,应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当保证下游最近水体保护区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应当符合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浅层水井周围五十米、深层水井周围三十米直径范围内,禁止设置各种污染源。对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清除。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或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条 船舶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该类水体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废油和残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或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无证排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其最高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缴纳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警告、罚款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水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一类污染物”是指汞、镉、铬、砷、铅、镍、苯并(a)芘等能够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毒性较大,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毒物质;

  (二)“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酸碱度、色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石油类、挥发酚等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的污染物质;

  (三)“水环境功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水源、改善水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依据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所划定的具有一定使用功能的水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4年4月26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