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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04:41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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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4 】 1号

第 16 号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4月23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企业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化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条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化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为本企业职工(雇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市本级确定的基准费率为:
(一)一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主要包括银行业、邮电业和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业等。
(二)二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主要包括房地产、农林牧渔服务业、医药制造业、建筑工程业、机械设备制造业等。
(三)三类行业为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4%。主要包括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制造业等。
二、三类行业的缴费比率按劳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可上浮两档,即120%、150%;下浮两档,即80%、50%。按以上原则,我市费率浮动分为9个档次,具体行业(类别)缴费比率见附件。
在实际运行中,由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相关部门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条例》制定相关办法;组织实施工伤保险工作;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工伤核查认定工作;指导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督促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组织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伤残级别和生活自理能力鉴定,向省报批全市1—4级工伤人员鉴定结果;考察审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二)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预防等有关工作。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收、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统计调查、进行协议管理和提供咨询服务等项事务。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能力进行鉴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和支付各项待遇的有关手续,以及办理工伤保险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开展定点内的工伤保险服务工作,全面落实与经办机构所签订的协议,接受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反馈参保单位工伤人员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有关情况。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权力与义务对等,即谁参保谁受益、不参保不受益。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门确认,作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因各种原因无法认定的,以省每年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征缴;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征缴。企业减员后,如出现享受工伤待遇职工多于在岗职工情况,用人单位也要全额为工伤职工和在职职工缴纳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因多种原因中断保险的,应在一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所欠保费与滞纳金。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1个月以上,又重新缴纳的,须将中断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人员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瞒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经办机构支付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原则上按月缴费,确有困难的由经办机构批准后,可按季度或半年缴费,并在缴费时间的前一个月将下一季度或半年应缴的费用交到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实行兼并、合并等转制时,其保险由兼并方或合并后的新单位承担。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破产时已参保的,以全市工伤职工上年度工伤待遇费用实际支出平均数额为基数,以平均余命时间为计算年限,再加上年增长系数为10%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一次性为工伤职工缴足工伤保险费,并由经办机构接收和支付有关待遇。未参保或中断工伤保险的单位按上述办法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并按有关规定为伤残职工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作为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康复费用;
2.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一至三级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
4.因工致残职工安装辅助器具费用(按国产普及型号计价);
5.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总额的5%作为专项经费,用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应按月缴费的参保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提供其他规定的资料。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者,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罚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00%确定应缴数额;不按规定及时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视情节给予单位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缴所欠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医疗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由工伤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每年自主选择一所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参保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包括康复性治疗)要在定点医院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救治,2日内由用人单位申请报经办机构批准,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未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又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国家和省制定的“三个目录”出台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因工负伤或已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职工,凭《工伤职工医疗证(卡)》到定点医院诊治。对转借证(卡)冒名顶替者严肃查处。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书,并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确须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组织会诊,提出诊疗意见,由医院工伤保险科填写《转院病情介绍信》,经医务科同意,主管院长批准,报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不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未经经办机构批准擅自到定点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和经批准转院治疗但未提供齐全报销资料的,经办机构不予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由经办机构指导其到指定的服务单位安装或更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定居统筹区域以外的工伤职工,因工伤部位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应在当地具有工伤保险协议服务的医院就治,凭居住地的居住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按规定标准报销费用。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且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
第二十三条 2003年12月31日前,职工因工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照养老保险办法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其伤残津贴的标准不变,继续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上述人员中享受生活护理费的,按照《条例》和《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还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为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本办法实施以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一次性领取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死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其直接供养亲属可领取规定标准的抚恤金。申请领取抚恤金的,应提供供养亲属依靠因工死亡职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丧失供应条件时不再领取抚恤金。经办机构每年对供养亲属资格进行一次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交通事故、他人行为造成工伤的职工,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参保的由经办机构补足,未参保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随之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工伤费用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工伤人员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并向经办机构申报,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审核按规定支付待遇。被认定为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首次治疗的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实行网络管理后,已认定为工伤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因公外出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由单位或本人垫付,再与经办机构结算。超出工伤药品、诊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以及违反工伤保险规定和医疗管理规定的费用由伤残职工个人承担。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非工伤部位治疗费用,参加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规定的,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原渠道解决。被派出国出境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境外救治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实行信息网络管理。网络开通前,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在定点医院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单位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申办一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由参保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本人档案、单位工资表、死亡者的火化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表),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一次结清费用。
第三十一条 伤残津贴、遗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参保单位每月到经办机构办理一次结算。以上条款的费用结算,在参保单位足额缴费的情况下,年度内结算完毕。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年度内欠费或漏缴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结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通市政发〔1993〕45号文件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停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规定,按其规定执行。本《办法》未涉及的工伤保险事项,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统筹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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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集会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11月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跨区、县以上行政区域流动,在本市居住时间三十日以上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户籍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并在上述区域内跨区流动的人口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按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标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具体措施和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奖惩制度;

  (四)指导、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五)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六)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四)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管理、房屋出租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相关工作中;

  (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并建立档案;

  (七)与企业和事业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户籍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

  (四)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明材料,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经常性信息交流和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和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相关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计划生育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商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未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督促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积极开展宣传教育、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需求。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核办理。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三十日的,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人员,应当要求其在六十日内补办。

  第十九条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为其办理婚育证明,并及时将办理情况通报户籍所在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条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在现居住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节育措施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从事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机构应当是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

  已婚流动人口的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流动人口未按规定期限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交验或者补办婚育证明;逾期拒不交验或者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签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