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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5:40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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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对擅自装载化学危险品通过越江隧道的暂行处理办法
删除第三条。

3、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规定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5、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
删除第八条。

6、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在环境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传播、影响到其他生活环境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四、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依法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7、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规定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9、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删除第八条。

10、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港航监督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三十条。

1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强行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强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环境污染的,没收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管机构”。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1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17、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本规定中的“广播电视、电影”均修改为“广播电影电视”。

18、上海市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搭建、倾倒各种废弃物。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设置行洪排水障碍物、搭建棚舍或者房屋、倾倒阻碍排水的废弃物的,区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平毁和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迁、平毁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均由责任者负担,并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19、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0、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土地局”均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21、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建材局”均修改为“市建材办”。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2、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市测管处”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市规划局”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23、上海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
一、第五条中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修改为“民防办公室”。
二、第九条第(三)项中的“人防”修改为“民防”。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者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民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动用救援物资、装备的;
(三)拒不执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四、本办法中的“人防办”均修改为“民防办”。

2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七十二条修改为: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本细则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管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5、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均修改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
四、本办法中的“各县交通局”均修改为“各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26、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收费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逃票或者使用废票的,按该车通行费标准的5倍补交票款。

27、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
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五、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产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28、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
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四条。
七、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渣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29、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三、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0、上海市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中的“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规定其他条款中的“市广播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规定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市广电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制作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视台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制作电视剧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1、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五、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八、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32、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
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保证金不予退还。
四、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33、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上海港务局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施工时平面位置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4、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一、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处”修改为:“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核发《排水许可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强行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有损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警告,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对合流污水治理设施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八、本办法中的“《使用证》”均修改为“《排水许可证》”。

36、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驾驶出租汽车2年以上的经历证明。
四、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发准营证后方可营业。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上报的行业统计报表不真实或者上报不及时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实行退一奖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时参加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
(六)车费发票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规定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张贴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规定,中、小客车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时参加资质证书复审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发票,公安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七、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警告。
(二)不按规定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发票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降价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拒载乘客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十三)擅自将出租汽车交与他人营业的,处以200元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八、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十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37、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
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8、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等教育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9、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40、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本办法中的“市计划用水办”均修改为“市给水管理处”。

41、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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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63号)、《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3〕97号)、国家民航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民航政法发[2003]3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黑龙江省民航现状及经营预测
  (一)民航管理体制及机场现状。
  1.民航管理体制:目前,黑龙江省机场实行的是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和省民航局三级垂直管理,三权在上,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黑龙江省共有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和黑河5个机场,由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负责经营管理,负责为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客货销售代理、过站飞机维护等。
  2.基础设施:哈尔滨机场,飞行区等级4E,候机楼面积66万平方米;齐齐哈尔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7148平方米;牡丹江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8200平方米;佳木斯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5728平方米;黑河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5600平方米。
  3.人员:现有职工1837人。其中:局直(含哈尔滨机场)1045人,齐齐哈尔机场83人,牡丹江机场114人,佳木斯机场96人,黑河机场101人。
  4.运输生产:2002年,黑龙江省5个机场共有航线79条,共完成旅客吞吐量211万人,货邮吞吐量2.86万吨,完成起降25万架次。
  5.资产负债:截至2002年底,省民航局系统15家独立核算单位资产总额173514万元,负债总额5111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2239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6945万元、资本公积112540万元、未分配利润-27087万元。2002年,省民航局机场(10家独立核算单位)资产总额161233.8万元,亏损8658.47万元。其中:哈尔滨机场资产总额123528.03万元,亏损5117.86万元;齐齐哈尔机场资产总额5669.72万元,亏损428.53万元;牡丹江机场资产总额6768.24万元,亏损136.88万元;佳木斯机场资产总额12242.45万元,亏损1890.94万元;黑河机场资产总额13025.36万元,亏损1084.26万元。
  有关问题:一是哈尔滨机场改扩建工程建设时有2990万美元贷款(折合人民币24700万元),从1998年起每年需还本付息3000余万元,资金来源为省民航局每年从机场建设费留成中支付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国家民航总局补贴。到2002年底省民航局尚有未偿还美元贷款本金(含1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折合人民币11949万元。二是1998年5个机场利用日元贷款更新改造了通讯、航管设备,还款方式是国家民航总局按年还贷额的40%给予补贴。到2002年底,齐齐哈尔、牡丹江、黑河机场尚有未偿还日元贷款折合人民币172.29万元。三是佳木斯、牡丹江、黑河机场改扩建中地方政府贷款形成部分负债尚未偿还。
  (二)经营预测。
  黑龙江省5个机场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其资产优良,基础设施完善,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在现行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预测,全省5个机场2010年将达到赢亏平衡点。其中:哈尔滨机场在2009年旅客吞吐量达到530万人、齐齐哈尔机场在2015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0万人、牡丹江机场在2010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2万人、佳木斯机场在2015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0万人、黑河机场在2012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5万人时分别为盈亏平衡点。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和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体制改革的精神为指导,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航空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和工作有机衔接,保持队伍稳定。实现政企分开,克服过度分散,规范市场竞争,建立政府依法监管、机场与航空公司等企业依法经营和密切协作的新型生产运营关系。建立有利于黑龙江省机场提高总体经济效益的管理体制,促进黑龙江省民航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二)原则。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发展;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三)目标。
  政企分开,转变职能;资产重组,优化配置;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变更体制,属地管理;提高效益,改善服务。
  三、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黑龙江省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撤销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组建民航黑龙江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黑龙江监管办)。二是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原则上以黑龙江省为单位组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统一管理黑龙江省内机场。三是原属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管理的机场公安机构,随机场同时移交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管理。
  (一)组建民航黑龙江监管办。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是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在黑龙江省的派出机构,代表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负责黑龙江省内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如下:正式定编40名,机构规格为副司局级。内设综合处、飞行标准处、航务处、适航维修处、机场处、市场处6个部门,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设主任兼党组书记1名,副主任3名。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关于监管办初建时至少空编1/4的要求,暂定人员编制30名,暂定领导职数4名(主任兼党组书记1名,副主任3名)。监管办工作人员主要从省民航局、空管中心和航空公司选调。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和机场资产划分的主要原则:一是要为监管办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二是要保持机场运行业务和相关资产的完整性,原则上经营性资产全部划给省机场管理公司,以保证机场日后的正常经营。具体事宜由省国资办、财政厅、民航局商民航东北管理局办理。
  省民航局现有的债权、债务(截至2002年12月31日),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划给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和省机场管理公司。
  (二)组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机构。
  原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撤销后,组建省机场管理公司对全省所辖机场实施统一管理与经营。该公司是经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授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接受省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其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投资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依据产权关系,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黑龙江省机场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措施。
  1.设立黑龙江省空港管理委员会。为加强对机场的管理,设立黑龙江省空港管理委员会。省空港管理委员会作为省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全省辖行政区内机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处理黑龙江省辖机场的重大问题。省空港管理委员会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哈尔滨海关、省边防局、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机场管理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主任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具体工作由省空港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2.机场基础设施建设与规划、投资管理。民航体制改革后,原省民航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民航总局审批(有的项目由国家民航总局和省政府共同审批)改为由省计委代省政府审批(国家民航总局投资的项目仍由国家民航总局审批)。机场的布局、规划,民航与其他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以及有关发展政策的制定,由省计委负责。
  机场收取的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暂按该机场移交前的方式进行管理。即省5个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财政部,其中50%返给国家民航总局称为“机场费集中”,另外50%从财政部直接返给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称为“机场费留成”,用于机场安全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机场建设费地方留成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由省机场管理公司编制“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申请,报省计委审核并下达年度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省审计厅依据计划进行审计。
  3.资产管理。对原省民航局所辖机场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原则上由原贷款单位偿还,具体事宜由省国资办、财政厅、省机场管理公司商机场所在地政府协商处理。改革后的省机场管理公司的资产,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职能进行监管。原属省民航局的全部资产移交地方后,机场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按有关规定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4.行业管理。机场属地管理后,省机场管理公司接受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遵循国家统一制定的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要加强管理,使全省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求,确保安全、平等地为各航空公司提供服务。
  5.机场运营补贴资金的管理。“十五”期间每年由国家给予省机场管理公司补贴资金6337万元。国家补助的机场亏损补贴,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核定,报省政府审批后,拨补到各机场。
  6.机场公安体制管理。原省民航局所属的机场公安机构成建制划归省公安厅管理,设立黑龙江省机场公安局,在机场所在市按实际需要设机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机场公安机构的职责按照国家民航总局民航政法发〔2003〕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安全责任划分问题。机场移交前,机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对辖区内机场安全工作承担监督责任;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机场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机场移交后,省机场管理公司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对辖区内机场安全工作承担监督责任;省政府对省内的机场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机场收费问题。机场移交后,涉及机场保障服务的各项收费,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调整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机场自主经营、有定价权的服务项目,由机场与各驻场单位通过协议确定。
  (三)各项税费问题。机场移交前,需由机场上缴国家的各项税、费,应足额上缴,及时结清。
  (四)美元、日元贷款偿还问题。哈尔滨机场改扩建中形成的美元贷款依据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体函〔1997〕1133号、民航计函〔1998〕190号、民航财函〔1998〕563号文件精神,对应付基建贷款本息余额13879万元的还本付息,继续按照每年留成机场建设费中的1000万元用于该项贷款的还本付息,不足部分请国家民航总局给予补贴。
  省民航局现有的日元贷款建议仍按照原还款方式继续执行。
  (五)机场所在地政府的责任问题。组建省机场管理公司对我省所辖机场实施统一管理与经营后,机场所在地政府对本地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仍承担一定的责任:航线补贴问题由机场所在市政府负责;机场的经营性亏损,各有关市政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事宜由省、市财政部门及省机场管理公司协商;对机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各有关市政府要按比例承担部分资金,具体问题一事一议。
  五、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商黑龙江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民航黑龙江监管办资产划分方案。
  (二)拟定省机场管理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和《公司章程》,报省政府审定。此项工作由省国资办、省委企业工委、省民航局负责。  
  (三)拟定黑龙江省机场公安局组建方案、职责及编制,报省编办审定。完成民航公安移交地方工作。此项工作由省公安厅、民航局、编办负责。
  (四)完成机场建设过程中资产、负债的处理。此项工作由省财政厅、民航局、国资办及有关地方政府负责。
  (五)确定省机场管理公司领导班子,完成该公司的组建。此项工作由省委企业工委商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完成。
  (六)由国家民航总局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签订机场移交书,完成机场资产、人员的移交,机场人员以国务院国发〔2002〕6号文件下发日期前在册职工人数为准。此项工作由省计委、财政厅、国资办、机场管理公司负责。
  (七)完成民航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人员、机构、资产移交。由省政府向省机场管理公司移交,具体工作由省计委、省委企业工委、省经贸委、财政厅、国资办、省机场管理公司负责。
  以上各项工作力争于2003年年底前完成。
  六、保障黑龙江省机场正常运行及发展的政策措施
  由于机场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较大的社会效益,借鉴国家及其他省、区的做法,在机场建设和合理的经营亏损期限内,政府应给予一定支持和补贴,以促进机场良性发展。
  (一)建立过渡性补贴政策。“十五”期间,国家给黑龙江省的机场经营亏损补贴,由省机场管理公司包干使用。对2006年至机场到盈亏平衡点之前的经营亏损,根据国家有关亏损补贴政策和我省机场经营情况,届时再研究确定。
  (二)解放思想,抓住机遇,加快机场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引进大的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创造新的机场管理和运营模式。机场的管理与投资收益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分配方式。
  (三)合理规划机场建设,优化机场布局。根据黑龙江省经济发展以及航空市场需求和航线结构,不断调整机场建设规划。明确机场建设导向和投资战略,制定吸引地方政府和多种资金建设机场的优惠政策。
  (四)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企业内部运营成本。黑龙江省的民航所属企业和直属企业应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加速企业资产重组;强化企业外部监督,加强成本核算、审计、监管;盘活固定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重组和剥离;深化企业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最大限度地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格控制新增人员数量。
  (五)挖掘自身潜力,扩大经营范围。要充分利用全省5个民用机场中4个是口岸机场的优势,与旅游、边贸相结合,做好国际客货运航线的经营,积极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要巩固和增加飞往全国大型枢纽机场的正班航线,创造有黑龙江省民航特色的优质服务内容,吸引机场周边地区的客、货源,努力促进民航事业再登新台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