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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5:07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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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36号



关于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切实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与常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贯彻工会法支持工会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密切政府与广大职工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保持职工队伍的稳定,推动构建和谐常州建设和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与市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是政府与工会相互沟通的重要渠道,也是工会参与政府重大决策,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市政府与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指导原则: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相统一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利益和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 联席会议内容: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向工会通报有关工作情况,由工会通报围绕大局开展工作及职工队伍的情况;听取工会对制定有关劳动就业、工资福利、社会保障、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应在每次会议前的一个月由市政府办公室与市总工会共同商定。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员,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总工会分管主席担任,具体协商会议召开的有关事项和议程。
  第六条 联席会议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根据每次会议研究的具体内容,确定会议参加人员,一般请与议题相关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市总工会有关方面的同志参加。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一般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总工会会签、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并将落实结果在下一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劳动模范、职工代表、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列席,并根据需要经过审核发布新闻。
  第九条 联席会议的会务安排由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所辖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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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关于执行《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为正确、有效地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依据《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工作作风粗暴或者违反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农民死亡或者直接造成农民受重伤的案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性事件”,是指因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导致发生干群冲突群体性事件,或者农民集体越级上访、堵塞铁路或主要公路交通干道,以及围攻乡(镇)及以上党委、政府机关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群体性事件。
《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是指由下列行为引发的、在本地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
(一)在涉及农民负担工作中违法采取限制农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
(二)组织工作队,或者组织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的人员向农民收取钱物的;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等对农民实施暴力行为,尚未造成农民重伤的;
(四)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包括以下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农民负担的;
(二)违反“一事一议”管理规定向农民筹资筹劳,或者强行以资代劳的;
(三)向农村中小学生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的;
(四)组织要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者以检查验收、评比等形式搞变相达标升级活动的;
(五)向农民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对农民乱罚款和进行各种集资、摊派的;
(七)违反自愿原则,强行向农民提供经营性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八)动用警力、警械或者组织工作队,到农民家中收款收物的;
(九)在收取税费过程中,强行以物抵款,或者殴打、关押农民的;
(十)截留、挪用、克扣粮食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等应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资金,或者向农民“打白条”的;
(十一)违反减免农业税政策,不对农民依法减免农业税,或者减免农业税不到位的;
(十二)其他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行为。
第四条 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对案(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因辞职、调离、退休等工作变动原因而免除其责任。
第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停职、免职和调离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市(地)、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经批准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必要时,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在对案(事)件进行核查处理之后,省(区、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联合向监察部、农业部提交核查和处理情况报告。
监察部、农业部负责全国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对有关省(区、市)自行调查的案(事)件,监察部、农业部要对上报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退回补充调查。有关省(区、市)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调查。
第八条 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地方,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案情,逐级上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第七天。查处结果报到监察部、农业部的时间不得超过案发后的两个月;对案情重大复杂、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事)件,经监察部或者农业部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由于征收税费引发的农民非正常死亡或者伤残的案(事)件,不论发生时是否定性为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都要在规定期限内如实上报案情及查处结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擅自制定和发布向农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集资、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或者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引发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直接导致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的行政行为,对该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屡次发生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中的“屡次”,是指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
第十一条 具有《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同时违反《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农业部以前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有关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责任追究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执行。

中央纪委 监察部 农业部
2005年9月22日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八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非建成区范围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市辖县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区域和建设工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条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水泥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现场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4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