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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7:59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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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


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引导企业自愿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管理。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归口管理防伪技术的评审工作;
(三)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组织开展防伪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进行防伪技术及设备引进的审查;
(七)其他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办理本地区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的备案手续,并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名录;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其它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伪技术评审
第六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实行评审制度。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防伪技术持有者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防伪技术评审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包括:
(一)持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持有者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防伪技术持有者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应当在自接到委托之日起30天内完成。
第九条 初审通过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者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防伪技术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评审意见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审定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退回组织评审单位。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有效期为2到3年。证书到期,持有者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注销《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应当保守防伪技术秘密。在进行技术转让时,必须事先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扩散。
第十四条 从事防伪技术评审的专家及有关人员应当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的义务:
(一)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和供货的唯一性;
(三)必须保守防伪技术的秘密,防止泄密和技术扩散;
(四)必须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不得生产或者接受用户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标识;
(六)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
(七)接受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者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委托方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标识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
(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使用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除了包括第十六条各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所采用防伪标志的图样以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
第十八条 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第二十条 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制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部分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对经过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公告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冒用防伪标识的假冒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依法追究该假冒防伪标识生产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未经允许私自转让防伪技术成果,造成技术扩散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收回评审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生产假冒防伪标识的;
(三)造成防伪技术泄密和扩散,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四)接受用户委托生产防伪技术产品,而不按规定查验委托方提供证明材料的;
(五)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拟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履行了备案手续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不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的;
(二)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判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评审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泄露防伪技术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人民币、有价证券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防伪技术及产品,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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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6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单位产品超限额使用能源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简称限额),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有关单位产品能源消耗标准、规定等,结合我市能源利用实际状况所制定的单位产品所消耗的电力、天然气和煤炭等能源的最高指标。限额由市经委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额使用能源收费是指用能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超过我市公布的限额,超限额部分使用的能源实行加价收费。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的收取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价局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加价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三电办、市节气办、市节煤办(统称专业节能办)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负责超限额使用能源的考核和收费工作。

第五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加价收费的产品目录由市经委公布,并书面通知企业。高耗能产品首批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

第六条 超限额加价收费属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七条 用能单位超限额使用电力、天然气的加价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电度电价、天然气价格为基础计算;超限额使用煤炭的加价收费标准按全市上年度煤种平均购进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八条 用能单位超过限额20%以内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10%加价收费;用能单位超限额20%-50%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15%加价收费;用能单位超限额50%以上的,其超限额部分用能价格按20%加价收费。

第九条 超限额使用能源实行半年考核制,其产品纳入超限额使用能源加价收费范围的用能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用能品种向相应的专业节能办报送产品产量、能源消耗量等资料。

第十条 专业节能办会同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对用能单位报送的资料进行初审后报送市经委。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可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现场监测,现场监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市经委根据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核定结果,对超限额的用能单位发出超限额用能收费和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收到超限额收费和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如无异议,应在15日内,向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交纳超限额加价费,并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工作。市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将加价收费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对超限额用能收费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请复核。市经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如实报送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量等情况,对弄虚作假、不提供或不能完整提供本单位能源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拒绝接受现场监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超限额用能进行审核、监测的单位和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执行。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能源部关于抓紧完成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工作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抓紧完成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工作的通知

能源部

1990/07/03

能源安保(1990)609号


  

  为了贯彻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工作,自1987年开始,我部进行了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工作,劳动部颁发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规”)和《压力容器检验规程》(以下简称“检规”)。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的工作,根据劳动部要求,结合电力工业特点,现制订出我部《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暂行办法》,请贯彻执行。

  压力容器登记工作要求于1990年完成85%。各网、省局要以指令性计划安排到各有关单位及局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并将目前已完成的情况及下一步的安排于7月底以前寄部安全环保司。

  附:能源部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暂行办法

  一、电力工业生产用压力容器的安全与系统连接方式及运行方式有密切关系,有的压力容器的异常工况不仅影响设备本身的安全,还对系统内其他设备构成严重威协,有的设备是因本身原因构成事故,有的却是因系统原因构成事故,因此压力容器的整顿治理工作除设备本身外,还必须包括与其相连的系统。除了执行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还应执行87年原水利电力部与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发的〔87〕水电办字第5号《关于发电厂高压除氧器安全问题的通报》,原电力工业部1981年发的《防止高压除氧器爆破事故的若干规定》、原水电部生产司1984年发送的《关于开展除氧器等压力容器设备隐患情况复查的通知》,水电部生产司与基建司1986年印发的《关于发电厂压力容器及其系统安全情况的通报》等一系列规定与要求。

  二、电力生产中有些压力容器如大气式除氧器、部分疏水扩容器、热交换器、定期排污扩容器等不属于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范围,但历年的事故教训说明,这些容器的安全不容忽视,因此安全监察、定期检验、使用登记应包括这些容器。

  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行发电厂自检及网、省局监察检验室监督检验的办法,检验应由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的检验员或经能源部、网、省局考试合格的锅炉监察工程师担任。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进行安全评级(评级方法见附件1),并有检验员所在单位及检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能源部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一律填写《能源部压力容器技术登录簿》(以下简称“登录簿”)一式二份及劳动部“管规”附件1《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三份。

  《能源部压力容器技术登录簿》由西北电管局统一印制。

  五、新压力容器投用前,使用单位携带“登录簿”、“登记表”及下列规定的文件向主管网、省局办理使用登记申报手续。

  规定文件: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如系现场组装,应有制造及安装质量证明书);

  3.产品竣工图;

  4.劳动部门检验单位签发的产品制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进口压力容器应有网、省局锅炉监察部门审核盖章的监督检验报告。

  六、在用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携带“登录簿”、“登记表”及检验报告向主管网、省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七、主管网、省局应逐台认真核查有关资料、确认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登录簿”、“登记表”各项内容填写正确无误后,给予注册编号(注册编号办法见附件2),填入“登录簿”及“登记表”。

  经核定安全等级(新容器为1、2级,在用容器为1、2、3级)后,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安全状况等级核定为4级的在用压力容器,办理注册手续后,允许在满足检验报告所限定的使用条件和检验周期内使用,不发给“压力容器使用证”。

  八、属于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范围的压力容器,还应将“登记表”送劳动部门给予注册编号,并将其中一份“登记表”报劳动部门。如网、省局与劳动部门已订有规定,则按各地规定的办法办理。

  有的单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填写劳动部门的登录簿,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应持“登记表”、“压力容器使用证”到主管网、省局办理使用登记:主管局进行注册编号,核对安全等级后,在使用证上加盖主管局的印章。若没有填写过“登录簿”,则补填《能源部压力容器技术登录簿》。

  九、在用压力容器在定期检验或重大修理改造、发生恶性事故修复后检验时,重新核定安全等级,并在检验报告上写明。如安全状况等级有变更,使用单位应持“登记表”、“登录簿”、检验报告到主管网、省局办理安全状况等级变更手续,并及时报告劳动部门。

  十、改变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持改变使用条件的设计资料、批准文件以及“登录簿”、“登记表”、检验报告到主管局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劳动部门。

  十一、经检验确定安全状况为5级、使用单位核定“判废”的压力容器,由使用单位持“登录簿”、“登记表”及时向主管局办理报废注销手续,主管局应收回“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及时通知劳动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附件1: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划分和含义

根据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划分为五个等级,每个等级的代号和含义如下: 1 表示1级;
2 表示2级;
3 表示3级;
4 表示4级;
5 表示5级。


  1级:压力容器出厂技术资料齐全;设计、制造质量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法规规定检验周期内,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设备及系统布置合理;规定的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齐全并可靠投用;现场规程、管理制度齐全。

  2级:(1)新压力容器:出厂技术资料齐全;设计、制造质量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但存在某些不危及安全且难以纠正的缺陷,出厂时已取得设计单位、用户和用户所在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在法规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内,在设计条件下能安全使用。

  (2)在用压力容器:出厂技术资料基本齐全;设计、制造质量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根据检验报告,存在某些不危及安全可不修复的一般性缺陷;在法规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内,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能安全作用。

  (3)新压力容器和在用压力容器均应满足: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齐全并可靠投用,若有特殊情况不能投用时,应有技术负责人批准签字;设备及系统布置基本合理;现场规程及管理制度基本齐全。

  3级:出厂技术资料不够齐全;主体材质、强度、结构基本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于制造时存在的某些不符合法规或标准的问题或缺陷,根据检验报告,未发现由于使用而发展或扩大;焊接质量存在超标的体积性缺陷,经检验确定不需要修复;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腐蚀、磨损、损伤、变形等缺陷,其检验报告确定为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对经安全评定的,其评定报告确定为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基本齐全,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自动装置因故未投或投用不够正常;设备及系统布置存在一些问题,但能安全使用;现场规程及管理制度不够齐全,但已订规程基本满足设备安全运行需要。

  4级:出厂技术资料不全;主体材质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材质不明,或虽属选用正确,但已有老化倾向;强度经校核尚满足使用要求;主体结构有较严重的不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的缺陷,根据检验报告,未发现由于使用因素而发展或扩大;焊接质量存在线性缺陷;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腐蚀、磨损、损伤、变形等缺陷,其检验报告确定为不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对经安全评定的,其评定报告确定为不能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按法规规定的检验周期安全使用。必需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处理,改善安全状况等级,否则只能在限定的条件下使用;热工仪表自动控制装置不齐全,或没有按规定投用,设备及系统布置不够合理,只能在限定条件使用;现场规程及管理制度不齐全。

  5级:缺陷严重、难于或无法修复,无修复价值或修复后仍难以保证安全使用的压力容器,应予以判废。

  注:1.安全状况等级中所述缺陷,是指该压力容器最终存在的状态。如缺陷已消除,则以消除后的状态确定该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

  2.技术资料不全的,按有关规定补充后,并能在检验报告中作出结论的,则可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对待。

  3.安全状况等级中所述问题与缺陷,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可确定该压力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

  4.不论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几级,安全伐排汽量都应核算合格。

  附件2:电力生产用压力容器注册编号办法

  一、属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规程》规定范围压力容器的注册编号有两列:

  第一列按能源部注册编号,由四组代号组成(“登记表”上一律填在表格右面的空白处)。

×× ×× ×× ××
—— —— —— ——
| | | |
| | | |
| | | | 容器编号
| | | --------
| | |
| | | 容器代号
| | -----------
| | 单位代码
| --------------

| 网、省局代码
------------------


  第二列按劳动部“管规”规定,由五组代号组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地、市级行政区
| | | 压力容器用途代号 | |划的流水号
| | ----------- | ----------
| | 压力容器用途代号 |
| ------------- | 注册年号末尾二位数
| -------------
| 压力容器类别代号
---------------




  二、不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范围的压力容器的注册编号,只用上述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一列代号

  三、能源部注册编号代码规定如下:

  1.网、省局代码、单位代码按《电力工业事故卡片填报手册》规定。

  2.容器编号为使用单位容器顺序号。

  3.容器代号表示容器名称,用拼音字母表示: 压力式除氧器(YC) 大气式除氧器(DC)  

高压加热器(GJ) 低压加热器(DJ)
氢气贮罐(QG) 压缩空气贮罐(KG)
连续排污扩容器(LK) 定期排污扩容器(DK)
疏水扩容器(SK) 灰仓泵(HB)
压力油罐(YY) 其他换热容器(HR)
其他容器(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