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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0:03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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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4年12月15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油工业含油污水的排放须符合国家标准。鉴于国家标准尚未公布,为便于采油平台生产、设计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的需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经研究决定:在渤海的辽东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老铁山连线为界)、渤海湾(湾口以大清河口和黄河口连线为界)、莱州湾(湾口以黄河口和龙口屺山母角连线为界)和北部湾(湾口以海南岛锦母角和越南昏果岛连线为界)海域采油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浓度值暂定为30毫克/升(月平均值),最高容许浓度值45毫克/升。当国家正式标准公布后,按正式标准执行。
以上暂行标准望即通知中外海洋石油开发企业、作业者和设计院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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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十五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的一倍,最多不超过二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的一倍,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五)吊销驾驶证。
(六)没收违章物资。
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和驾驶员档案中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三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同时执行;处以一种处罚的,得合并裁决。合并裁决时,罚款不得超过二十元,拘留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一人的处罚,一次最多适用两种。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违章者。
领导人员指使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同行处罚指使者。
第五条 违章罚款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
违章者当时交不出罚款的,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无证的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痴、盲;
(二)十三岁以下的;
(三)七十岁以上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原因的。
第七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加重处罚:
(一)多次违章的;
(二)违章情节严重的;
(三)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
(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大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可由交通中队、派出所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发违章者,一份发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不服裁决的,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须作出最后的裁决。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违章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行人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直行通过,斜穿猛跑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纵队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进的;
(五)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从左侧上、下车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
(六)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七)在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货运机动车中站立或在三轮车上站立的;
(八)货运机动车载货行驶时,押运或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
(二)在车行道、桥梁、隧道坐卧的;
(三)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投掷东西有碍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三)在市区赶骑牲畜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不靠右边行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三)在路口停车越过停车线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转弯前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其它道路练车妨碍交通的;
(八)在人行道、步行街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未安装车铃、车闸或车铃、车闸失效的;
(十)母子车安装挎斗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的;
(二)不按规定转弯、超车或让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四)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五)逆道行驶的;
(六)拖带车辆行驶或被其它车辆拖带的;
(七)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的;
(八)骑自行车、三轮车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的;
(九)母子车、三轮车不按规定乘人的;
(十)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并排行驶的;
(十一)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骑自行车带人的;
(十二)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攀扶嬉戏、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的。
(十三)粪车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并排行驶的;
(二)未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不拴系随车幼畜的;
(五)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右边、不拉紧车闸、不拴牢牲畜的;
(八)在市区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酗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攀扶机动车的;
(三)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车辆后视镜、车身镜不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音响器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会车的;
(六)不按规定转弯、调头或倒车的;
(七)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的;
(九)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车厢后栏板上,未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或字迹不清的;
(十)驾驶摩托车在不足二米宽的胡同行驶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吸烟、饮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二)不遵守交通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载人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行车中不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中途停车上下人的;
(八)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及时移走的;
(九)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损坏车辆的;
(十)驾驶摩托车并排行驶的。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临时号牌、移动证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及试验刹车的;
(三)禁止或限制在市区行驶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培训驾驶员不按规定的;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时驾驶车辆,妨碍安全行车的;
(六)驾驶员未经年度审验继续驾驶车辆或驾驶未经年度检验车辆的。
第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一)饮酒后驾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警备车护卫的车队的;
(四)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五)通过无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抢行的;
(六)挪用、转借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车的;
(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
(一)有意违章挤抹、戏弄、威胁他人的;
(二)涂改、冒领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除没收非法牌证外,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

第五章 对占用和掘动道路违章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或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
(三)不按规定临时装卸货物的;
(四)未经批准摆摊售货、设立广告牌、宣传橱窗的;
(五)行道树、花木、绿篱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及时修剪的;
(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的行驶路线或设立、变更车站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限期修复、拆除或责令停止作业,违者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不按规定掘动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支搭棚阁、圈地建房、设立存车处的;
(三)不按规定高度架设跨路管道、线路、横幅的;
(四)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或交通标志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办法没有列举的交通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拖拉机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与农机管理部门按现行分工,分别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
革命委员会关于违章占用道路的处理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4月30日
浅谈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从赵作海案谈起

肖虹

  内容提要:本文提出“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的概念、内容、方法和必要性,以期促进刑事法官将“被动认证”的理念转变为“能动认证”,减少刑事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要内容:对“赵作海案”发生的各种原因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刑事法官认证的极度被动性是导致诸如“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刑事诉讼不要求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刑事法官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没有疑点的定案证据”和“清楚的案件事实”为定罪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诉讼必须排除非法证据,并且坚持“非法的证据从无”、“缺陷的证据从无”、“矛盾的证据从无”和“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证据从无”,方可保证“疑罪从无”;对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取得并提交的证据,刑事法官内心应当保持怀疑的态度,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找出前列应当排除的证据;刑事法官还应当保持内心独立,在刑事证据的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上采取各种能动的方法排除非法干扰。
(正文7052字,内容提要380字,注释59字。)

  一、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概念
  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法官减少或摈弃被动认定证据的传统方式,采取各种外在的、积极的措施来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法官只会“坐堂问案”,并且,对刑事案件的认证只能采取消极中立的形式。但笔者认为,采取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实现中立: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等;以积极方式实现中立,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证据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笔者认为,刑事法官积极能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远远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他能够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审中主动地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在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下,即使“当事人所不主张的事实,所不声明调查的证据或所不争执的待证事项,法官仍必须为事实真相而发动职权调查”①。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回放: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因赵作海与同村人赵振晌共同与一妇女相好,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被赵振晌砍了一刀,赵振晌逃离家乡。大约一年半后,因同村赵振晌失踪,有人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使真正的受害人赵作海被刑事拘留,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同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一具无头尸,让受害人成为杀人犯;而被害人的突然“复活”,又让蒙冤十一年的“杀人犯”冤情得雪。被称为“河南版佘祥林案”的赵作海案,让全国人民的眼球都聚集在了河南这位农民的身上,也让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出了什么问题?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有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还是一个证据采信的问题,确切的说是法官在认证上是否能动的问题。
  三、分析问题: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赵作海案曝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上,三机关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陷入了“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独立办案却举步维艰。在本案中,当地政法委在三机关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已被检察院退回的案件,在2002年8、9月份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的活动中,由公安机关提交了商丘市政法委研究。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而且要求在20天内起诉。既然政法委已经形成结论,接下来的起诉、判决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没有政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起诉到法院。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极大地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二)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
  首先,“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元凶,而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是刑讯逼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而在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其难以撼动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公安机关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是铁的规律,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找其他证据是很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二法门;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就能够地将案件“拿下”,然后,通过检察院起诉,很自然的就到了法院,法官一般也不深究,甚至毫不怀疑和过问移送来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也顺理成章地“有罪推定”。
  其次,“疑罪从有”的法律推理模式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帮凶。我国的刑事法律与很多国家一样,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这起案件体现的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由于证据不确实、充分,赵作海被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并肢解,情节恶劣,依法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赵作海仅被判了死缓,根本原因是该案的重要证据存有疑点。这种操作就是明显的“疑罪从轻”和“留有余地的判决”,是我国刑事法官在罪之有无中,开辟的第三条路线,为我国独有的、极为极为普遍的做法。
  (三)实践层面的问题
  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在刑事诉讼的认证过程中让法官很费解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原则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其中的“事实”为客观事实。其实不然,一方面,客观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其不可能重演,其本身即是待证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另外一方面,“客观真实”永远虽然是办案所力图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它或许能够在某些案件中,或者在某些案件的个别证明对象中得以实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它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目标。比如,案件事实的发生就像一个花瓶被打碎,而证据就是这个花瓶散落满地的碎片,在大多数情况下,你是难以找到所有的碎片,即使找到了所有的碎片,你也难以重新拼接成先前一模一样的完好花瓶,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或者说是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应当依照证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及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②。证据是办案的关键,是衡量办案好坏的标尺。证据数量的多寡、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和证据的合法、真实与否,直接决定着办案的效果。
  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的法律不允许“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而是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司法文明、民主和正义的表现,也反映了科学的刑事诉讼规律。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和相关的证据作为证明法律事实的根据。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就不存在侦查阶段的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起诉阶段的存疑不起诉,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了。同样,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么就难以查清这种事实,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难以定罪。过去我们常说,办理刑事案件既要“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要“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其实,只要我们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应该是可以做到的,“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却很难办到。
  四、解决问题初探
  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确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最后,它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司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和正确认证的意识。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我国刑事法官被动认证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是必须的。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再次体现了“宁可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的西方式刑事诉讼理念。这种典型的程序正义,我国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赵作海案”催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诞生,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行为适用不当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正因如此,才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得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冤案发生的几率。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对于无罪推定的解释是见仁见智,无罪推定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参与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时,曾对无罪推定进行过最早的尝试,成为中国无罪推定的肇始。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比如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已经隐含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原则,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惩罚仅在于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同时,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 “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有人会担心疑罪从无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在此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还可以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不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问题。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必然存在差异。谨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
  4、切实将司法独立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
  (二)实践层面
  1、 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能动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的权利,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辨析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不仅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证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等为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2、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对证据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许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明力,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的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习惯,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3、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4、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5、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6、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