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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46:33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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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取得的成功经验与典型请及时报送我局。我局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各地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就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力度,加强法规建设,力争到2002年底基本建立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生态经济的发展能力有较大幅度提高;力争使全国5%的县(市)建成国家生态示范区,初步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加大农村特别是城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力度,加强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控制,努力做到生态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探索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西部地区要以西部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做好特殊生态功能区和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管,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脱贫示范,为国家西部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二、加强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到2002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沿海地区直接排海污染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在重点区域组织农药残留指标和化肥流失状况的监测,对于农药污染严重和水体氮、磷严重超标的,应根据总量控制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农药、化肥污染重点控制区,提出控制对策和措施,切实抓好监督落实。

认真贯彻《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紧禁烧任务的落实。没有划定禁烧区的,要尽快划定禁烧区,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划定禁烧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夏收、秋收期间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确保机场、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正常运行;大中城市要逐步扩大禁烧区的范围,到2002年实现全面禁烧。

要配合农业、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废物的资源化和综合利用率。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创建生态文明村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环境规划,结合城镇改造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小城镇和村镇庄环境整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结合本地特点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开展以基础设施建设、饮用水及其水源地保护、农村能源建设、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农业有机废物处置、村容镇貌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优美城镇(村镇)”或“环境保护先进城镇(村镇)”的创建工作。严禁向公路两侧和水网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固体废物,严禁在公路两侧乱挖沙土和开山取石。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的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村庄,要限期整治。

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加大对国家强制关停或淘汰的“15小”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死灰复燃,防止落后设备和工艺由东部向中西部转移。

四、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力度,推进区域生态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指导和管理,抓好规划的制定实施。有条件的地区,要在现有试点基础上,结合本地特点,进一步扩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范围,分类指导,提高质量,下力气抓好一批省、地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并积极开展生态乡、生态镇和生态村的建设。

各试点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规划,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搞好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开展典型示范。经济发达及较发达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积极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推进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贫困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努力探索生态脱贫的有效途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抓紧建立有机食品发展分中心或办公室,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同时,要积极配合农业、计划部门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

五、严格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切实保护好重要自然生态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计划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编制生态环境区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对江河源头、重要湖泊、湿地、沿海滩涂、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要严加保护,禁止开发利用。地处国家和地方特殊生态功能区内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要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已建成的各类自然保护区,要严加管护,依法监督,坚决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和典型性、生物多样性丰富、以及具有重要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的自然遗迹且未受到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确保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的实现。对各类风景名胜、森林公园,要比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要求,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草地开垦、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围海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切实抓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鼓励。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省、地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尤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和能力建设。各大中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在抓好市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切实加强城郊结合部及郊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体化。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抓立法、抓规划、抓标准、抓监督考核,不断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会同计划部门搞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工作,将规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要力争在各级政府和部门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并配合人大加强对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监督。

要积极开展生态环境监理,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要有计划地开展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素质,为实现本届政府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而奋斗。

 

《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的编制说明

一、 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快速发展,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农药、化肥、农膜污染加剧,秸秆焚烧、污水灌溉和养殖业污染日趋严重,乡镇工业污染迅速蔓延,农业生态系统退化,植被破坏、土地退化严重,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2.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了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

3.根据新一届政府的职能分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转入环境保护部门,有必要及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规章,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利开展工作,并指导即将开展的地方机构改革与“三定”。

二、编写过程

本届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后,我司即开始着手起草“意见”。98年11月我们组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部分省市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意见”(初稿)的意见。修改后,我司又将“意见”(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总局各司办,征求意见,并在今年3月召开的环保系统厅局长会议上作为参阅材料征求意见。

从反馈的意见看,大部分省市认为国家环保总局针对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及时制定《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非常必要。体现了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意见”在工作目标、责任、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各省市和各司办反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我们对“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形成了“意见”的送审稿报局领导。

7月30日祝局长主持专题会议,对“意见”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环保部门需要做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很多,为抓住重点,“意见”围绕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提出了到2002年底的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意见”对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和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品污染、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村镇、乡镇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主要工作提出了要求,并特别强调要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意见”基本涵盖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方面,各地环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意见”中的不同内容,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同时,为有力地促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意见”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理能力、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加强部门的协调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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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淄政发[1993]50号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其他行业和项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一)新建企业和三资企业;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放开企业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和项目外,允许企业经营。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计划确定和调整。允许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突破现行按小类品种核定的法律规范,依据企业的经营能力和自身条件,按照行业大类、中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扩大企业自主经营权。

  第四条 简化企业申办变更项目程序。企业变更以下事项,可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二)经营范围(除第二条(二)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和经营方式;

  (三)增加注册资金(本);

  (四)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

  (五)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五条 企业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放宽注册资金限额。改变注册资金按企业实有资本核定的办法,逐步采用按出资人缴纳的资本金核定注册资金;对注册资金一次注入有困难的,可分期注入;对经营风险比较低的公司,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50%即可核定。

  第七条 企业经济性质由原来按资金来源核定改为按产权核定。允许全民所有制企业利用集体资财存量兴办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八条 放开企业经营方式。允许有经营能力的企业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九条 对企业通过转产、停业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调整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自企业申请之日起一周内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 弱化对企业的日常性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以企业年检为主要内容的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年检,纠正和查处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十二条 企业到市外、省外销售产品,外地企业到我市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不准设置障碍。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计算机查询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义务植树,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称单位)和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任务,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种草或者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年满11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1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义务植树的任务和场地,下达义务植树指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绿化植树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提高植树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和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造林工作。
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义务植树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安排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义务植树劳动,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安排统一组织。
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四条 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统一组织。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接受对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推动义务植树和绿化造林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意义和常识的宣传,传播先进典型,促进义务植物运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没有土地使用者的,由区、县人政府确定所有权。
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人负责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主管部门下达的植树、种花、种草和其他绿化劳动任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绿化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费应当用于绿化造林,专款专用,并每年向缴费单位通报使用情况。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不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拒不缴纳绿化费的单位,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处以应缴绿化费数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损失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并可处以损失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缴纳绿化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