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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向高志全同志学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8:41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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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向高志全同志学习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向高志全同志学习的决定


国食药监人[2003]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室:

  高志全同志生前是山西省吕梁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中阳县分局局长。2002年9月,高志全同志带领有关人员,在药品市场专项整治中,依法对该县金罗镇一无证药品经营户进行查处。查处过程中,面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无理取闹,高志全同志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2002年10月12 日晚6时许,高志全同志不幸被怀恨在心的当事人家属报复杀害,时年38岁。2003年11月山西省人民政府追认高志全同志为革命烈士。

  高志全同志用鲜血和生命捍卫了法律的尊严,维护了人民的利益,忠实地履行了一名药监卫士的神圣使命,体现了一名优秀共产党员无私奉献、正气凛然、一心为民的高尚情操,体现了药品监督工作者勇于坚持真理、不畏强暴的崇高精神,真正做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是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杰出代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决定,在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广泛开展向高志全同志学习的活动,号召广大干部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高志全同志的英雄事迹,大力弘扬高志全同志的崇高精神。学习他忠于党和人民、献身药品监督管理事业的高尚情操;学习他公而忘私、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秀品质;学习他坚持原则、伸张正义、恪尽职守的工作作风;学习他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于律己的优良品德。

  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好开展好向高志全同志的学习活动,通过表彰先进,大力弘扬正气,坚持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开展创先争优,不断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队伍建设,确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提出的“三抓一加强”重点工作落到实处,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监管,不辱使命,为人民用上放心食品和用药安全有效而努力奋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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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厅函[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确保政府投入责任到位和防止挤占、挪用教育经费,黑龙江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省委省政府纠风办联合印发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要求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对不按规定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及学校乱收费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监督处罚规定。

  现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落实,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省税改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意见(试行)》(黑农改办[2004]24号)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教联[2004]66号)有关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的规定,确保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指各级政府举办和管理的城乡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含普通小学、普通初中、九年制学校、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等),不包括行业、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是指为保证学校日常运转所必须支出的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和其它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等方面。公用经费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杂费收入。全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公用经费基本定额标准和财政预算内拨款标准、杂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落实政府应负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市县,对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县以上(含县级)教育部门统一管理、未严格执行预算管理相关制度的市(地)、县(市、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六条 对平调、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包括财政拨款、杂费收入及其它属于公用经费性质的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财经制度规定及时纠正和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和纠风办要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市(地)、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情况举报制度,省、市(地)纠风、教育、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省纠风办举报电话:0451-53635441,省教育厅举报电话:0451-53642952,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451-53621787),及时受理和解决基层学校或学生家长反映的问题,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不力的部门,直接或协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查处。

  第八条 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市(地)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不能落实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市(地)、县(市、区)主要领导,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市(地)、县(市、区)政府,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市(地)、县(市、区)和“双高”普九县(市、区)。

  第九条 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不落实、学校运转困难,导致师生或学生家长上访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乱收费。凡有违反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教育、财政、审计、纠风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据本规定做好监管和责任追究工作。对不按规定及时履行监管和责任追究职责的有关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监察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老龄事业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费的落实,使老龄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老龄工作机构在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老龄工作的规划、政策、法规和规章,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调查、反映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协调解决与老龄事业有关的问题;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开展维护、保障老年人权益工作;
(四)组织开发老年社区服务业和老年福利企业,发展敬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老龄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已管理、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老年人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的宣传教育,提倡扶老、助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优良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开设老龄专题、专栏,加强对老龄问题、老年生活、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作用等方面内容的宣传,创造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舆论环境。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保护老年人权益,开展老龄工作,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或扶养人承担赡养费或扶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籍的义务,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不同老年人一起生活的,应当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有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 老年人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强迫或采取哄骗等其它方式调换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住房或承租的住房,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或承租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产权或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为老年人耕种和照料其承包的土地、林木、水面、草场及经营的其他副业生产,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放弃继承权而消除。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或骗取老年人的个人财产。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质及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所不及或有害身体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为履行赡养义务,经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签定赡养协议书。
赡养协议书由老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组织或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实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和随意降低、扣发养老金。
养老金应当与职工工资同步发放。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办法。
有条件的地方可拨出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草场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其他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也无养老保险金保障的,由各级政府对其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定期发放救济款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赡养人、扶养人又因病、伤、残等原因无赡养和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与完善养老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项制度,确保养老金的正常支付。
养老金只能用于养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给予保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情况,给予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当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优先报销。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对老年人可减、免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各医院、卫生院、诊所对老年人就医应当提供方便和优惠照顾。
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建立老年病房;县(市、区)医院应当普遍开设老年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可开设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三十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开发、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时,应当建设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领导,把老年教育纳入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支持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鼓励社会及个人兴办老年学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积极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
文化、体育、公共娱乐等场所,应当设立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项目及设施,以丰富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公园活动,免收门票。但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它公园除外。
第三十三条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医院、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场所,为老年人养老创造方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与经营老年生活用品,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老年人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优惠照顾。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和照顾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农村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其本人应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应当给予特殊生活照顾。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科学知识、技术专长和实践经验,发扬他们的优良品德,鼓励他们老有所为。
第三十九条 政府对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给予支持,在制定相关政策时给予优惠照顾:
(一)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三)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的;
(四)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五)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第四十条 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对老年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或拖延。
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拒绝受理老年人的合法控告、检举、申诉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因有关责任者拒绝受理、故意拖延老年人控告、检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向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投诉,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受理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及时查处的,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应责成并监督下级
有关部门或单位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由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工作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过教育赡养人或扶养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有工作单位的,工作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留赡养费或扶养费给老年人。无工
作单位的,赡养人或扶养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强占老年人住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强制迁出。
采取哄骗、欺诈等方法,擅自改变老年人住房产权或承租关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法院裁决后,恢复老年人的产权或承租关系,并追偿给老年人造成的损失;情节较重的,人民法院可以给予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产管理人员擅自办理变更老年人住房产权或承租关系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七届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