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中国银行
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中国银行
批复
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由中国银行公布施行。以后修改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七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二条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至50%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1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1987年4月7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汉中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协调、业务开展和考核工作。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四条 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掌握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在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和法律事务专业领域成绩显著,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四)具备能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协助审查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提出审查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并对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向市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承担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推荐和应聘者自荐工作,并经审查和公示后提出人选建议,报市政府审定、聘任和公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法律顾问通过参加有关会议、个别咨询、接受委托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任期限为3年,可以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特殊情况需解聘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解聘。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法律顾问的续聘或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专题会议、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市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到场介绍情况,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各县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了解情况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出具介绍信或委托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为市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部门的有关会议并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二)阅读、摘录、复制市政府有关的公开文件和公共信息资料;
(三)了解与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
(四)获得工作报酬。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应当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三)准时参加会议,及时提出论证、咨询和审查意见,认真负责,不敷衍、不拖拉、不推诿;
(四)注意个人的言行和影响,维护市政府权威和形象,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六)社会兼职情况应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七)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和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登记,作为考核、续聘、评优和给付报酬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考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市政府授予“优秀法律顾问”称号:
(一)在法律顾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或当年顾问业务量居于前列;
(二)模范遵守工作纪律,工作作风严谨扎实。
“优秀法律顾问”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注销法律执业资格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不按期提供法律意见、无故不接受工作任务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第十六条 在任期内,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辞职。法律顾问辞职应当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生效。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足额保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将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的谈判,参照社会收费标准协商确定报酬。
法律顾问为市政府办理法律事务的报酬、差旅费、材料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或有关职能部门按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6年6月21日制发的《汉中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