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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7:33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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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2日发布了初裁决定。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决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全部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是否造成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四)初裁决定和公告

  2002年10月22日,外经贸部发布了本案调查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同时,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外经贸部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应诉公司和下有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8月31日赴韩国世韩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三兴、株式会社成林、株式会社HUVIS和大韩化纤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其中,世韩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因此核查小组同时也对世韩株式会社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核查。

  核查中,核查小组首先依照答卷内容核对公司的组织结构、生产情况和销售过程。针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众多,核查小组了解了各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情况,确认了具体划分标准以及该种划分方式与成本的关系,并核实了该种型号划分是否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一致。

  其后,核查小组从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出发,通过调查公司的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公司答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核实了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项目等情况,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最后,核查小组核实了各公司的制造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通过核对财务报告、存发货单据和用工用料记录,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各个型号制造成本投入情况,并核对了各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和该费用分摊到具体型号产品的过程。为了了解具体生产和产品情况,核查小组还核查了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和株式会社HUVIS的工厂。被核查公司对核查均给予了高度重视,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我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以上核查资料进行了整理、核对。核查后不久外经贸部就公布了初裁决定,由于时间上的关系,核查资料没有在初裁决定中给予考虑,而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对核查资料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倾销幅度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同时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1)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评论。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以及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用户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

  (2)进一步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2日,韩国汇维仕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于同日及11月27日、12月12日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6日,国家经贸委听取了申请方及有关下游利害关系方的相关意见。12月9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上述类型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案初裁决定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无论在物理特征、使用的原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世韩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100多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通过对该公司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的核查,核查小组发现该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在通过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贸易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比例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在出口调整中,香港的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为此,外经贸部依据其他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增加了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费用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只有中空一种型号,鉴于反倾销比较是基于相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外经贸部只对内销中空型号进行审查。经审查,中空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关于成本资料中的“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由于答卷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其性质,初裁中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归零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做法提出了异议,并称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有关,外经贸部在核查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在终裁中取消归零做法。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没有将运输费用包括在成本核算中,因此外经贸部在成本中加入了国内运输费用。此外,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将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即将废品销售数量与正品销售数量之和来分摊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此种做法予以了调整。具体做法如下:按照其他公司的废品率划分正品和废品生产数量,按照正品数量计算单位成本,然后折抵了因废品销售产生的收益对单位成本产生的影响。

  2)低于成本测试

  内销的中空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在审查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时,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因此,在初裁中外经贸部没有采信该公司提供的调整主张。核查中,因为该公司在答卷提交截止日后才提交了调整项目证明材料,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很难予以采信,因此本次核查并没有核查调整项目。

  因此,终裁中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具体方法是: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的调整水平对该公司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中空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并将该型号产品倾销幅度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除了费用调整主张外,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后,外经贸部确认了初裁决定中没有支持的“其他费用”的性质,在成本核算中增加了国内运费因素,并对该公司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并结合核查情况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上所述,与初裁相比,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内销的同类产品的成本重新予以了核算。关于内销和出口的价格调整比例,由于初裁后支持了其他应诉公司的退税主张,致使整体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比例下降,因此该公司的调整比例也相应做了相应调整。

  (三)株式会社成林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2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财务费用包括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项目,而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这两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没有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两个项目予以剔除。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经过核查,该公司的2000年度采用的固定退税主张得到支持,而2001年退税主张,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采用的退税情况报告,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2000年的退税主张,而对2001年的退税主张不予支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2000年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

  (四)株式会社HUVIS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近200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大多数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或者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内销数量少于5%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属于非正常过程的贸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对于内销数量符合5%要求且报告了相关成本的内销型号,外经贸部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产品相对应的各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多种型号产品的销售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形。对于低于成本销售数量超过该型号韩国国内销售量的20%的型号,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内销中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在国内运费调整项目中,该公司只报了蔚山工厂的运费费率,而没有报泉州工厂的运费情况,因此答卷中报告的运费情况与实际存在出入。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于国内运费调整,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所报的最高单位运费来对该公司整体国内运费予以调整。对于其他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但对于内销运费,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最佳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关于成本和正常价值认定上,同意该公司提出的取消采用函数方法寻找近似值做法。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内销调整中对国内运费予以了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六种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而且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的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该公司有两种内销型号存在关联销售,鉴于关联交易价格和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异不大,且该公司没有称关联交易存在特殊价格安排,因此外经贸部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纯对苯二酸采购自其关联公司Taekwang IND. CO., LTD.。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和结构价格。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用于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六种型号中,只有一种型号存在高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其它五种型号全部是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对该五种型号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具体方法是成本加上应诉企业的通常利润水平计算得出。另外一种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确定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之处,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关于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仍然维持初裁决定的意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没有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2%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5%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2%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3%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3%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五、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8户国内涤纶短纤维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13%和15.70%,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16.86%。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为32.71万吨、33.59万吨、37.65万吨、16.89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69%、12.09%和1.26%。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涤纶短纤维总量的62.53%、63.90%、60.78%、63.99%,并呈上升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平均价格每吨为782.66美元、741.28美元、848.60美元和791.29美元;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29%、上升14.48%和下降6.60%。2001年1月至6月,价格逐月呈明显下降趋势,总体上维持在较低水平。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大幅度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6.05%、10.49%和下降10.63%。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18%和10.37%。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38%,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11.95、5.33和18.24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32.50%和21.95%,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11.86%,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转亏为盈,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15.32%。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80.79%。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7.78%、12.50%和3.84%,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8.35、3.20和13.0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并出现萎缩。

  5.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80、2.12、7.1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11.8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1.17%、16.89%。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7.60%。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38%、1.84%和下降5.78%。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幅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0.07、0.93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降5.05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6.05%和10.4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下降10.63%。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4%至48%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8.91%、45.03%和69.50%,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6.99%、13.27%、13.35%和13.71%,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6.28个百分点和0.0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加1.12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失业率增长6.72个百分点,呈现增长趋势。

  13.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3.99%和4.41%。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上升4.54%,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达到186.3万吨,1996年进一步增至203万吨,1997年达到237万吨,占世界化纤产量的10.0%。1997年韩国聚酯纤维产量达204.6万吨,占韩国化纤总产量的86.3%,占世界聚酯纤维总产量的13.3%,居世界第3位,1999年韩国涤纶短纤维的产量约75万吨,居世界第4位。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涤纶短纤维生产能力,而其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对涤纶短纤维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涤纶短纤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涤纶短纤维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涤纶短纤维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占同期涤纶短纤维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2.53%、63.90%、60.78%、63.99%。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过多年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经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的绝大部分;其进口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的抑制作用,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致使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涤纶短纤维是造成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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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

  【摘 要】本文针对丈夫向妻子隐瞒情况对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离婚时争养人工授精所生女儿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种类,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案的处理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问题,文中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阐释。
【关键词】人工授精 法律地位 最佳利益
目 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五、结 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之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使用,未告诉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常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门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与张某虽已婚多年,但因滕某婚前隐瞒了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重伤害了张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滕某离婚,张某之女由张某自行抚养。
  一审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女儿系双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不到小学文化程度,离婚后面临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经济条件及看护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诉人有条件,且女儿已有一个融洽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更好成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生活在一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人工授精未经其同意,所生女儿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滕某与张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张某不能原谅滕某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且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应认定与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滕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张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女儿亦无不可,但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滕某有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的义务,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予以酌情判决。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儿与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直接抚养,滕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是一起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离婚时与丈夫争养子女的特殊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虽比较简单,但较为特殊,且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主要是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与其生母共同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关系等。下面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作评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1、英美法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过性交方式而是通过诸如注射器之类的器械将精液注入妇女的阴道内。①
  2、日本法认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从男性取出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之受胎。②
  3、杨立新认为,人工授精是通过人工的方法而非性交的方法使妇女接受精液而怀胎。③
  4、冯建妹认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内,任精子与卵子自然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④
  上述四个概念可谓大同小异,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法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定义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与行为过程;日本法和杨立新的定义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结果为受精妇女怀胎;而冯建妹的定义则强调了人工授精系为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笔者认为,作为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的话,宜先从文义上确定概念的内含,“人工授精”可分为“人工”和“授精”两部分,前者强调了授精的方法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结合的;后者则强调了实施方法的行为(过程)。有时,我们也用“受精”二字,则包含有受孕怀胎的结果之意。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怀胎自应为人工授精概念的应有之意。当然,若从生殖技术层面分析,说人工授精为一种以达到妊娠目的的生殖技术自然是无可厚非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⑤:
  1、由夫的精液而实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该种情况,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碍、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改变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观原因,而使妻怀孕受胎。
  2、妻经夫同意,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而实施的人工授精。该情况,多是夫的精液质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收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机会,使妻受胎。
  3、妻经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一般是夫的精液难以使妻受孕,或者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经夫及妻同意,采用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方法,使妻子受胎。
  4、妻未经夫的同意,自行决定进行人工授精,并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为之,使妻受胎。
5、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怀胎。该情况一般是采独身主义的女子,为解决自己热爱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法。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态,超出了一般预计的情形,常态情况下的人工授精应为夫妇双方协商同意或起码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时妻却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为丈夫的滕某为不伤自尊且担心妻张某思想守旧不接受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有意隐瞒;另一方面,作为妻的张某几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写不了,也就难怪当初丈夫谎称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症”而轻而易举地让张某“配合”授精而怀孕了。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种人工授精的情况,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达同意与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⑥
  从技术上讲,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的捐赠者、卵子的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孩子的父母。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亲子关系的认定,已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⑦本文仅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可能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与适用上往往存在歧义。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似无可能,但不应断然否认这种情况。”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强迫、欺骗等),如采否认态度,则难以解释。在本文前述实例中即出现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达自己同意与否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该人工授精子女与夫方是否形成亲子关系在认定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与夫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是,女方受孕分娩的女孩系夫方以外的精液与女方卵子结合受胎而产出,与男方无关。二审法院认识到难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年龄已达7周岁,在上小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和出生,由夫妻双方所共同抚养,且虑及男方的行为虽有失妥当,对女方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动机是好的,是为了满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对女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害(怀孕分娩应属正常生理现象,不应视为伤害,但如因未经由正规的献精渠道和严格的医疗程序,精子质量瑕疵造成妇女被染上疾病后甚至终身无法生育,则应为明显伤害)。同时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张某与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有“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满十周岁,孩子本人的意见不便考虑。基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而张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又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量法院当地一般群众的心理接受力(当地有男孩随父,女孩随母的社会认识,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的结果)和滕某的抚养能力,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滕某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有亲子关系,应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应根据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和符合构成条件的事实婚。合法登记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系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理由是: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原则上说,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担父的责任。
1、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的,可适用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将该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结婚的,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应承担父的责任,可以认领。
3、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又离婚的,由于该子女已准正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夫死后,妻为给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难以认其为婚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亡夫的父母承认其孙子女地位的,应以收养的方法,使该子女成为亡夫父母的养孙或养孙女。
  在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狱中、患不孕症等情况),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样是不无争议。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人主张丈夫自知婴儿出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⑨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婚姻分离,未婚女子能否利用生育技术生育?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否定论者认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状态,故生育技术应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论者认为,生育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女子可以领养子女抚养,则那些不想结婚的女子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孙国祥认为,生育固然是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带来自身的灾难,相应的社会干涉是必要的。国家应通过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已婚夫妇的范围内。⑩笔者同意孙先生的观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强调的是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毕竟是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基本适用于中国国情。”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更何况,如果允许适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否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否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涉还是必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及分劈财产生活抚养上诉案件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

195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1日法民字第9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第一审判决不离婚,上诉到第二审后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但对财产分劈、生活抚养费等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诉审判决后,当事人对财产分劈及生活抚养部分不服,是否准许上诉?我们同意你院意见,一般不应准许上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申诉,可作为申诉处理。
二、上诉审在审理离婚上诉案件中,发现第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确有错误,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等事实不清,可否只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而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我们的意见,可按照案件需要,就下列三种做法酌取一种:第一,将全案发回更审,并在判决书内指出根据案件事实可以改判离婚;第二,上诉审就离婚问题作出终审判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发回原审更审;第三,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劈部分事实,由上诉审自行调查清楚,再与离婚部分一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