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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1:15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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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

银发 〔2007〕 15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满足公众日益增长的金融服务需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付结算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现就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一)简化个人活期储蓄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手续,扩展个人活期储蓄账户的功能。客户通过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办理第一笔转账支付业务时,在相关凭证上的签章即为确认将该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个人合法收入款项可以转入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二)扩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跨行转账功能。个人可以选择任一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支付结算业务。银行不得通过与收、付款单位进行排他性合作,变相为客户指定开户银行。银行不得拒绝为客户办理跨行代收代付业务,并应创造条件实现社会公众和收付费单位在任一银行开立一个账户就能办理水、电、煤气、电话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和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统筹等社会保障金的缴纳和发放。

(三)简化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的处理手续。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款项单笔超过5万元人民币时,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但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严格执行个人汇兑业务的收费标准。个人客户依托其银行账户办理个人汇兑业务时,银行应按照《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中的规定收取电子汇划费和手续费,不得向客户收取其他费用。个人客户未开立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交存现金办理现金汇兑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银发〔2001〕385号)中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二、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

(一)大力推广个人支票的使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辖区内的银行推广使用个人支票,通过在全国范围推广应用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和完善个人征信系统,为个人支票的使用和全国流通创造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外部条件。银行应主动为信用较好、支付结算服务需求量较大的个人客户提供支票服务,用于消费、投资、理财和主动缴纳水、电、煤气费、学费等费用。

(二)全面开办银行本票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本辖区的银行本票实施细则,并组织辖区内的各银行推广实施。银行的各级营业网点要大力开办银行本票业务,主动引导个人客户使用银行本票办理结算,鼓励个人客户通过银行本票办理大额提现并跨行转存等业务。

(三)完善信用卡还款业务处理。银行应鼓励信用卡持卡人以转账方式还款,在同一家银行开户的,可通过信用卡与其同名借记卡或银行账户的绑定,实现自动还款;在不同银行开户的,发卡行可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协议,主动向持卡人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发起借记指令,付款行对借记指令和持卡人的付款授权审核无误后,应予受理。

三、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实现跨行资金转账、代理收付和通存通兑

(一)扩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应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大力组织推广各项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充分利用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清算平台的功能,实现银行营业网点的资源共享,方便客户就近选择银行网点办理业务。具备条件的省(区、市)应尽快制定小额支付系统跨行资金转账、集中代收付和通存通兑业务的推广方案和实施计划,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清算服务。

(二)优化小额支付系统业务的处理。一是普通借记业务客户应与收、付款银行签定协议;二是定期贷记、定期借记业务可由银行根据付款授权协议完成工资、公用事业费用的自动拨付和缴纳;三是通过银行的系统设置实现存款人资金在不同银行间的自动转账和通存通兑。

四、完善电子支付服务功能,推动自助、居家服务发展

(一)提高自动柜员机取款交易上限。借记卡在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交易上限由现行每卡每日累计5000元提高至2万元。各银行可在2万元的限度内综合考虑客户需要、服务能力和安全控制水平等因素,确定本行每卡单笔和每日累计提现金额。

(二)增加银行自助设备的布放。各银行要创造条件在营业网点、成熟社区、商业街区、医院、综合超市、商场、学校等金融服务需求较多的地方增布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自助存取款机、自助缴费机、存折补登折机、多媒体查询终端等自助设备,提高人均拥有自助设备的比例。

(三)拓展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功能,提高电子支付的服务质量。对于相关管理规定没有强制要求必须在柜台办理的支付业务,都应该在电子支付服务中设置相应的功能,扩展电子支付的业务种类,满足居家服务的支付结算需求。同时,银行应加强对电子支付的风险防范,提高电子支付的服务质量,实行优惠手续费率,通过吸引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提高业务离柜率,缓解网点柜面压力。

(四)对于通过电子支付等方式办理的离柜业务,办理时不能提供业务处理回单的,银行应与客户约定使用自助机具打印、短信、电话、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及时或定期发送业务办理信息,尽量减少通过柜台领取回单。

五、整合网点柜台资源,加强对柜员的培训,切实提高柜台业务办理效率

(一)合理配置网点柜台和工作人员,实行弹性柜台和弹性柜员制。银行应根据各网点办理公私业务量的占比情况,合理确定对公、对私柜台的设置,并根据网点业务办理高峰时点和高峰工作日,设置弹性柜台和弹性柜员。设立咨询台或配备大堂经理引导和帮助客户,减少客户排队等候时间。

(二)银行可以设置开放式柜台,为客户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撤销,查询、挂失、凭证打印,以及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缴费和购买理财产品等业务。

六、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管理,特别是对本通知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各界对银行支付结算服务质量的投诉,对违反本通知以及相关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银行,查实后要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本通知提出的各项要求,同时加强对支付结算业务的风险管理,严格按照反洗钱的有关制度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加强对自动柜员机等自助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细化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控制,防范支付风险。

七、做好宣传工作,培育良好的非现金支付环境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组织辖区内银行向社会公告各项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措施,利用多种宣传方式,广泛宣传非现金支付的便利,培育个人的非现金支付习惯;宣传目前能够提供的支付产品和服务及其使用要求,减少现金使用,提高账户使用效率;宣传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功能,引导客户与开户银行签订付款协议,充分发挥小额支付系统的社会效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在省(区、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外资银行。请各单位将执行情况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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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西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市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省驻鹰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 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市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帐。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科室和人,按时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各部门发布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发布涉及全市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市统计局核准,方能发布。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要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

  市统计局有计划地对市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市统计局对其提出明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30日起施行,由鹰潭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及其劳动力中介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总称。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同用人单位、外地驻同用人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市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机构有权处理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依法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机密;
(三)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对各类劳动力中介介绍机构在劳务中介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监察: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招聘临时工(包括农民临时工)的情况;
(三)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退伍军人安置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就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和履行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工资、奖金分配方面的监察:
(一)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其他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佩带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终止当场处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