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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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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9-12-7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

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

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9]第6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专员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请各地联合年检部门按《通知》要求,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协调和安排好2000年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领导

(一) 提高对联合年检意义和作用的认识。

联合年检主要目的是解决多头年检、乱收费等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投资软环境。各地在部署联合年检工作时要以此为目标,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切实做到方便企业。

另一方面通过年检了解和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加强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

各地要在过去两年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效手段,提高参检企业的数量和年检数据的准确性。我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20万多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增强,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同时加强各方面的管理,对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地区、联合年检各部门要站在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 加强联合年检各部门的协调。联合年检工作涉及部门多、参检企业多,遇到的情况也复杂多样。各地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协调。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

(三) 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联合年检。《通知》是我们开展联合年检工作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必须严格地执行。对与《通知》精神不符的作法要及时纠正。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四) 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联合年检工作进度和《通知》落实情况,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精心指导,狠抓落实,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 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二、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进一步提高企业参检率

(一) 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采取联合办公等行之有效的作法保证联合年检各部门较高的参检率。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积极协作,及时核对参检企业数量,采取措施提高联合年检参检率,保证联合年检数据的完整性。

(二) 各地要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当年和累计已撤销批准证书,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正常终止的企业数要作出统计。在联合年检工作总结中列明清理和注、吊销情况。

(三) 采取多种形式服务企业。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要加大联合年检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动员。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在方便企业的同时提高联合年检的工作效率和规范性。

(四) 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管理,对不申报联合年检的,要依法作出处理;对企业不如实申报联合年检情况的,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三、认真把关,保证联合年检数据的高质量

(一) 为保证全国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数据上报前应同经验数据作对比分析,结合实际情况实行分地区会审,并征求联合年检各部门的意见。

(二)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改进数据录入和审核方式,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采取扫描录入、联网审核等作法,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三)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

(四) 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五) 联合年检数据会审时间将安排在2000年7月下旬,会审将采取会上审验修正数据的方案,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会审工作要求(由外经贸部另行下发)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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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16日)

深教计字〔1999〕15号

各高校,各区教育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学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统计的任务是对教育事业发展及教育投资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内容包括学年初教育事业综合统计、教育经费统计、教育固定资产投资、专项修缮和教工住房统计等。教育统计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教育统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市教育局负责全市的教育统计工作,对全市教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具体负责日常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和统计分析工作,并对本局有关处室和各区教育局统计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

  市教育局各有关处室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要求,具体负责所辖类型的统计调查、汇总、分析、报送工作;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负责各种报表的审查、综合并报市统计局。

  各区教育局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辖区的教育统计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统计调查、统计报表审核、汇总、上报和统计检查、分析工作,将各类综合报表按规定时间报市教育局统一汇总。

  各级各类学校(单位)在市、区教育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学校(单位)的教育统计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教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教育统计采用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制发的调查表。市教育局制发的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按法定程序报市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并统一编号。

  市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由市教育局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六条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所有统计数据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报出。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统计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查证、核实。

  第七条 市(区)教育局、教育系统基层单位必须确定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岗位责任制。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统计负责人要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安排落实统计岗位,认真组织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责成统计人员按要求准时上报统计报表。

  各级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各单位应在设备、经费等方面大力支持统计工作,为统计人员配备专用电脑,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使统计人员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调研,组织统计人员学习外单位(外地)的先进经验,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市、区教育局必须在综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中设置统计岗位,至少要设置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岗位。不能把统计职能随意放到下属单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各学校(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统计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统计人员的,须报市或区教育局批准。

  第八条 市、区教育局应定期组织基层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大检查,检查各单位、各部门和基层学校的统计执法情况,增强执法意识,同时加强统计人员思想教育,增强统计人员责任感,坚决杜绝统计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完成年度专题统计工作任务后,应及时登记统计台帐,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做好教育统计资料的清理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199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上一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的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的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正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第六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 、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实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刑事处罚或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该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人均办证件数或人均收费数未达到全市平均数的。

(三)公证质量检查评定排名在本市后三分之一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和赔偿基金的。

(五)窗口建设情况未达到建设标准的。

(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九条 考核程序及结果

(一)公证机构应于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工作进行全面的自查,并于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内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二)考核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做出综合评价,初步评定考核等次,填写《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于3月1日前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综合评价采取计分评估办法,总分为100分,附加项目为20分。得分在85分以上有资格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84-71分为合格、70-60分为基本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按优秀等次数量最多不超过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总数的30%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于4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年度考核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报告,连同考核机关填写的《福建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表》一并上报省司法厅。

(四)省司法厅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审核考核结论,于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五)设区市司法局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六)考核机关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

第十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该公证机构公证员可以参加全省公证行业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设区市司法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 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在考核结论中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中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