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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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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0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制定的《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根据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经研究,对《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7号)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省直单位(不含新成立的单位)及其职工,在办理参保中一律实行待遇审核期,即要先缴纳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开始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后须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1个月以上,又重新开始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补齐,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从重新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及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负责支付。(三)对在职时单位未给办理参保手续,而退休后要求参保的人员,应按照在职职工缴费标准,由单位和个人补缴自本单位初次参保至本人退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开始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补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偿。

  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改为由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二级保健对象医疗补贴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5%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四、对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和省定价(国家和省未颁布定价或最高限价的,执行省或市州招标药品的定价或最高限价)的行为,依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价格法》、《药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如数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参保人员使用的;(二)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三)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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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为追索退休金而提起的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您院川高法(1993)13号《关于集体企业退休职工追索退休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职工退休后虽然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企业提供依据。据此,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因追索退休金而与企业行政发生的争议可视为劳动争议,并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近期总体规划范围内,即京津塘高速公路以西的15平方公里(含沿京津塘高速公路的代征绿化用地)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依法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在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指导,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修订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含各专业总体规划),经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方案(含各专业详细规划),报开发区管委会审定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备案。
(三)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集中申报和具体项目用地的规划审批,其中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建设计划确定集中征地范围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经批准
的用地范围内具体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及扩大初步设计的审查。
(六)参加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或者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房屋、土地依法实施统一管理。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本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办理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的有关手续,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出让手续;出让合同签订后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经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代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和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中有关房屋买卖、出租、抵押、商品房销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和物业管理单位行业资质审核工作。
(六)负责与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协调处理开发区内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在业务上接受市计划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依据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的控制规模审核建设项目,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二)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非限制性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生产性外商独资经营项目,小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下的更新改造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三)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和需要国家行业归口管理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更新改造项目以及投资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后,按规
定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批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区贸易发展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国家非限制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以及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独资非限制性生产性企业章程的审查,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二)负责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代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核发工作。
(三)负责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认、考核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报开发区管委会核准,并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负责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下的非许可证、非配额管理的进出口物料的审核,加工贸易合同的审核,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内的城市建设。开发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行使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依据《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行使开发区内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的管理权限。
(二)负责由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管理、施工管理。
(三)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开工审批,核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开发区市政管理局在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园林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公用局等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道路、排水、污水处理、供热等自建市政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三)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自来水、天然气、电力、邮政和公共交通等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征收占道、排污、绿化补偿、居住区绿化建设等费用。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近期总体规划和沿凉水河的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在业务上接受市环境保护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编制开发区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开发区内的环境质量监测管理工作,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开发区的环境质量。
(三)负责开发区内的新、扩、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开发区内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以及依据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责令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限期治理。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及污染事故。
(六)依法征收开发区内的污染物超标排污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人事、劳动工作。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业务上接受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在市人事局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负责开发区内事业单位的城镇职工招用;在市人事局核定的开发区工资计划总额内,负责分别核定事业单位工资总额。
(二)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就业、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开发、职业安全卫生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各项劳动工作的管理,依法处理开发区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统计工作。开发区统计局在业务上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负责开发区内各单位的统计管理工作。
(二)执行国家和市统计局的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开发区内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除《条例》和本决定已明确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对开发区内的其他管理事项可以行使区、县的职权。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对所设立的职能机构及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加强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机关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廉政建设,督促和检查其依法行政。要特别重视和抓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法制观念教育,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树立
良好的对外窗口形象。
开发区管委会的各职能机构和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实行规范化管理,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依法纠正和查处开发区
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开发区管委会的各职能机构和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与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的联系,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认真完成各项任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开发区所在的有关区、县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